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民再6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任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与梅东路交叉口向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孙凤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峰,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程,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巧凤,女,1961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培录,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审上诉人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物流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李培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安民二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豫05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国物流公司再审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参照劳动部的通知不能确定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是建筑施工或采矿企业,不是用人单位,只是业主发包方,不具有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的条件,杜某某将工程分包给李培录,李培录雇佣了***,***并非杜某某招用的劳动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其与爱国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工伤认定书认定***是工伤,上面记载的用人单位就是爱国物流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劳动部门有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认定不仅是工伤认定也是劳动关系的确认。如果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2、爱国物流公司是承担工伤保险的基础。爱国物流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该承担责任。***受伤发生在补签合同之前,爱国物流应该承担责任。
中润公司辩称,爱国物流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爱国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日期显示时间为10年3月1日,而事故发生在09年12月23日,结合(2018)豫05民再21号裁定书第五页,案涉工程是由爱国物流公司直接发包给杜某某,杜某某转给李培录,李培录招用了***,因此其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我公司是案涉合同的承包人,只是由于爱国物流公司与杜某某为方便工程结算借用我方资质,不能推断出我方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更不符合对之前行为追认的法律规定。
李培录辩称,要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安民二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魏利平
审判员 苏 斐
审判员 段合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