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3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科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东段南漳涧农技综合服务楼(彰东办事处院内)北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与钢二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孙凤明,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安阳市科思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科思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将承包的安阳市北大附小工程1号楼、2号楼工程图纸内的屋面保温分项工程转包给陈某,且工程款已给陈某结清,一审未追加陈某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科思公司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与***无转包关系,不应支付***工程款,且案涉工程所需材料由科思公司供货,并非***自行采购。44210元工程款计算方式没有依据;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经过充分举证质证、辩论,足以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购买原材料及组织施工,所有供货方都可以作证;2、上诉人在本案中采取事后补签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签订虚假施工和采购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目的是为了让中润公司将材料款和劳务费支付给上诉人,从而侵占***的工程款,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过涉案工程的材料,也没有组织工人施工,尤其是上诉人提交的海之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44111元,在海之达公司扣除税后,当天又将39744元返还至上诉人**尾号4265的账户内,足以证明上诉人未购买案涉工程的材料也未支付货款;3、上诉人**与陈某是兄妹关系,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虚假,其目的也是为了侵占***的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47,70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河南省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北大附小安阳分校项目工程中的1#、2#楼屋面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安阳市科思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被告安阳市科思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8年4月,原告***购买材料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6月5日,经被告河南省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施工的屋面保温工程量为3052.11平方米。原告***购买材料支出款44,210元。被告河南省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将材料款73,250.64元支付给被告安阳市科思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将劳务费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河南省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将劳务费13.6万元支付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安阳市科思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将其分包的被告河南省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北大附小安阳分校项目工程中1#、2#楼屋面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安阳市科思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科思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金额为230,210元(材料款44,210元+人工劳务费18.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河南省中润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259,250.64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安阳市科思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科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21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6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计2,508元,由原告***负担177元,由被告安阳市科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48元,由被告**负担1,883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1、2018年11月24日给陈某三笔转账记录共计10万元,与一审的提交的陈某出具的收到条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工程系**转包给陈某,并支付10万元工程款;2、中润公司复印的物资采购合同及外墙内部分项承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外墙工程由***的父亲承包,外墙工程也需要用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虽然采购材料,但材料并非用于涉案工程;3、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陈某。经质证,***对证据1、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电子回单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由陈某完成,转账内容没有明确标注是工程款,仅能证明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2、采购合同和内部分项协议,因***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项目为外墙保温,外墙保温所用的建筑施工材料、规格型号和屋面保温完全不同;3、对陈某证言认为有利害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遗漏程序问题,经审查上诉人虽主张与陈某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但陈某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及出庭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关于涉案工程是否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上诉人应否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中润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海之达公司购货清单、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能够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事实,海之达公司负责人张丽霞账户明细,显示的将购货款退还上诉人**的事实,从反面印证了被上诉人***购买施工材料的事实,上诉人虽提供了与中润公司、永泰公司的相关协议,但均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主张。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供部分证据,但均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原审所举直接证据,被上诉人虽未提供自己与二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但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实际施工的事实。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安阳市科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4,210元计算方式问题,经审查一审依据***购买建材银行流水认定材料款,数额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上诉人**负担402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科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