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融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金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宁、南京融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执复113号
复议申请人江宁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2020)苏0115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宁法院查明,2019年2月12日,该院对江宁诉南京金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梦都公司)、南京融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融合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115民初10832号民事判决:一、融合园林公司支付江宁工程款388089.88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8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江宁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884元,由江宁负担1653元,由融合园林公司负担6231元。 根据江宁的申请,江宁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115执4991号。在执行中,该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苏0115执4991号民事裁定,冻结融合园林公司在金梦都公司工程款50万元(其中质保金244505.06元),冻结期间,此款不得支付给融合园林公司,由法院专人提取。该院于同日向金梦都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上述民事裁定书。2020年1月10日,该院作出(2019)苏0115执4991号民事裁定,提取融合园林公司在金梦都公司工程款244505.06元,上述款项汇至法院账户(此款为暂定款项,具体数额以金梦都公司核准,并在五日内向提供质保凭据,否则将采取强制措施)。该院于2020年1月1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金梦都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上述民事裁定书。2020年1月19日,该院作出(2019)苏0115执4991号民事裁定,扣划金梦都公司银行存款136000元。 金梦都公司提出异议称,2019年8月27日,其公司收到江宁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公司协助冻结融合园林公司在其公司工程款50万元(其中质保金244505.06元)。其公司积极配合法院停止支付。此后,其公司在未收到江宁法院任何关于提取通知的情况下,该院于2020年1月19日扣划其公司136000元,而裁定书送达时间是2020年1月21日,且未明确救济途径及异议提出方式。其公司并非被执行人,江宁法院扣划其公司银行存款于法无据。现融合园林公司承包的工程在质保期内检测出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融合园林公司应当维修,未及时修复的,其公司可以组织第三方进行维修。其公司多次通知融合园林公司进行维修,但一直没有得到回应,其公司可以组织第三方进行维修。因此,融合园林公司在其公司处的质保金需要抵扣第三方维修款,其公司无需向融合园林公司返还,该笔债权数额未定、期限未到。故,其公司认为江宁法院不应该从其公司处提取136000元支付给江宁。提供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环境保护所出具的函、南京碧桂园项目工作联系单、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用于证明上述事实。请求:1、撤销江宁法院2020年1月19日作出的(2019)苏0115执5013号民事裁定;2、将扣划的136000元返还给其公司。 另查明,该院于2020年1月13日向金梦都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于2020年1月17日被退回。
江宁法院认为,首先,金梦都公司不是本案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负有直接的履行义务。其次,该院裁定扣划的金梦都公司136000元银行存款,涉及到融合园林公司在金梦都公司处的到期债权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第69条对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相关程序性要求作出了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时,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并交代异议权利。本案中,该院并未向金梦都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亦未交代异议权利,故该院对该债权的执行行为不符合程序性规定。第三、该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提取融合园林公司在金梦都公司处的债权,并向金梦都公司发出协助执行书,但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送达到金梦都公司。现金梦都公司对该院扣划其银行存款不服,认为融合园林公司承包的工程因在质保期内检测出质量问题,可能影响其与融合园林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为由提出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该院不应对金梦都公司继续执行该债权。综上,金梦都公司的异议理由及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裁定:一、撤销该院2020年1月19日作出的(2019)苏0115执5013号民事裁定;二、该院于异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扣划的南京金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36000元返还给南京金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裁定对有关基本事实未查明。本案异议裁定撤销(2019)苏0115执5013号民事裁定,但是无证据表明该案件与本案执行异议有关。因此,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苏0115执5013号案件系江宁法院另案执行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本案江宁法院执行的江宁与融合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无关。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执异22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迟红宁 审判员  陈树年 审判员  金 鑫
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