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苏1183行初28号
原告***诉被告句容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京融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5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皓、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蔡成贵及委托代理人张尧、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责。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原告、张某,4等人的询问笔录、损坏财物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融合公司内实施了故意损坏财物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和事实,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其情节轻微,对原告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后,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原告,并将行政拘留执行情况告知原告家属,被告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是可以调解处理而不是必须调解处理。调解并非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且被告对融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密侠询问时,其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请求依法处理。因此,原告关于与融合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先行调解,不应当予以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告与张某,4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调解处理,而不是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6、7中可看出原告与张某,4之间是因为经济纠纷而引发的矛盾;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对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认为原告虽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但不能证明其收到了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上午,句容市公安局下属宝华派出所接融合公司工作人员张某,4报警称原告***在句容市××室融合公司内,因经济纠纷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将公司内的一个热水瓶和一个计算器砸坏。民警到场处理,经初查将原告口头传唤至宝华派出所接受调查。宝华派出所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听取原告陈述申辩、传唤询问原告及有关证人。2019年2月21日,被告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其情节轻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同日被送往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军
审 判 员 杨 颖
人民陪审员 陈 楚
法官 助理 徐 伟
书 记 员 柏胤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