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融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融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7民初4223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心,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融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标营4号紫荆大厦12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南京融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融合公司支付工程款122699.86元及利息(以122699.8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融合公司将承接的溧水污水厂工程交由***施工。之后,***在合同期限内按质完成了工程,至今融合公司尚欠工程款122699.86元。***多次索款,融合公司未予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融合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融合公司将污水厂部分工程交由***施工。2015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融合公司欠***工程款122699.86元。2018年7月31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融合公司欠***工程款122699.86元。由于***索款未果,遂于2018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且与被告融合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融合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工程价款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融合公司支付工程款122699.86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融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22699.8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22699.8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计137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647元,由被告南京融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4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