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南京融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融合公司支付工程款513000元及利息(以51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南京市溧水区S341省道晶桥集镇段沿线道路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系***以融合公司名义承建,实际承建人是***,融合公司收取管理费等。2018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融合公司已收到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尚欠***工程款513000元。***多次索款,融合公司迟迟不予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融合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融合公司向***出具一份对账单:融合公司与***签订的S341省道晶桥集镇段沿线道路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绿化工程总价为6388338.39元(工程决算审计价),截止到2018年1月23日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人民政府已支付融合公司工程款5130000元,尚欠1258338.39元。5130000元中扣除融合公司管理费等,应付***4969431元,已付4456431元,尚欠***513000元。之后,由于***索款未果,遂于2018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且与被告融合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融合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工程价款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融合公司支付工程款513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融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513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51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93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12150元,由被告南京融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30元。******
审判长秦启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