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183执194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融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标营4号紫荆大厦12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申请执行人南京融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3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934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上述事实,有查询不动产登记表,财产查询反馈总表,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1183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许社民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