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四川南路北海市规划局信息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4987855025。
法定代表人:伍春谊,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民,广西群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2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2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2014年6月一2016年4月间无故部分克扣的固定工资50884元,加发固定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2721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2016年5月一2016年7月间无故全部克扣的固定工资15171元,加发固定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3792元。2.请求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2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注册规划师、注册建筑师、注册造价师的考试费用12604元;补发上诉人取得注册规划师、注册建筑师、注册造价师资格证书的一次性奖励1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薪酬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行政后勤人员的薪酬由固定工资、预发奖金、效益奖金和年终绩效奖金组成。(一)固定工资标准为事业单位人员档案工资(聘用人员参照执行),按月发放,不再扣减。……”,上诉人的薪酬为固定工资、预发奖金、效益奖金等组成,其中的固定工资标准就是其事业单位人员的档案工资,档案工资具体标准参见被上诉人及北海市规划局、北海市人社局三级审核确认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呈报审核表》的记录,从2014年1月起,上诉人的档案工资从3818元变动为3846元;从2014年10月起,上诉人的档案工资从3846元变动为4905元;从2015年1月起,上诉人的档案工资从4905元变动为4978元;从2016年1月起,上诉人的档案工资从4978元变动为5057元。2014年6月一2016年4月共23个月,被上诉人按每月2573元的标准发放上诉人的固定工资;2016年5月一2016年7月共3个月被上诉人无故不发放上诉人的全部固定工资,而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7月28日才结束,并且北劳人仲字(2017)第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2016年5月至7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无故不执行《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薪酬管理规定(试行)》,克扣上诉人的固定工资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每月无故克扣上诉人固定工资的具体数额计算如下:2014年6月-2014年9月共四个月无故部分克扣的固定工资:(3846-2573)×4=5092元;2014年10月-2014年12月共3个月无故部分克扣的固定工资:(4905-2573)×3=6996元;2015年1月-2015年12月共12个月无故部分克扣的固定工资(4978-2573)×12=28860元;2016年1月-2016年4月共4个月无故部分克扣的固定工资:(5057-2573)×4=9936元;2016年5月-2016年7月共3个月无故全部克扣的固定工资:5057×3=15171元;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断章取义的认为上诉人请求支付注册规划师、注册建筑师、注册造价师的考试费用及一次性奖励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7月28日才结束,在2017年元月对该项奖励提出申请仲裁,符合劳议仲裁的时效要求。并且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书面拒绝奖励的通知,离职前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根据被上诉人的《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资格奖励办法的通知》北规院字(2009)61号文第二点的规定:“凡经批准参加全国执业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由我院负责考试的一切费并一次性奖励3000-5000元”。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的注册规划师,注册建筑师,注册造价师的考试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报名费和资料费等)12604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取得的每个资格证书一次性奖励5000元,三个资格证书共15000元。
被上诉人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补发克扣的固定工资66055元,加发固定工资报酬25%的经济赔偿金16513元;2、被告负责原告的注册规划师、注册建筑师、注册造价师的考试费用12604元,补发原告取得注册规划师、注册建筑师、注册造价师资格证书的一次性奖励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是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原告***于1993年7月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1995年5月至2009年7月借调到北海市规划局,2009年8月起借调到北海市规划技术服务中心从事规划技术服务中心工作,在借调期间的工资薪酬均由借调单位发放。2014年6月,原告正式调回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4月6日,原告以个人身体健康和精神状况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书》,被告单位主管部门北海市规划局于2016年5月11日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被告单位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解聘证明》,载明原告***“于2016年7月与我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02年10月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资格;于2005年10月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于2014年5月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资格。
原告提交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呈报审批表》五份,载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的工资从3503元调整为3818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的工资从3818元调整为3846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的工资从3846元调整为4905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的工资从4905元调整为4978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的工资从4978元调整为5057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固定工资差额。
原、被告因返还津贴、克扣固定工资、支付考试费用及一次性奖励问题产生纠纷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北劳人仲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驳回被告申请原告退还2016年2月提前支付的津贴2万元以及2016年5月至7月多支付的津贴11700元的仲裁请求;2、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为原告缴纳2016年6月至7月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承担,其他部分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该份《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12月13日送达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8月,原、被告因工资损失、绩效奖金、岗位津贴等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北劳人仲字(2016)第517号仲裁裁决书,***对仲裁裁决不服,曾于2017年1月提起诉讼,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桂050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应当补发注册造价师津贴3200元给原告***;二、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应当补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津贴8250元给原告***;三、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应当补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差额350元给原告***;四、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应当支付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培训的课时费640元给原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桂05民终6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4月6日以个人身体健康和精神状况为由向被告北海设计院申请辞职,北海设计院报请单位主管部门北海市规划局批准同意后,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解聘证明》,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呈报审批表》所确定的工资标准向其补足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海市城市设计院作为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损益情况决定职工工资的增减。被告将原告应晋级和提高的工资待遇记入档案,仅能作为企业对原告工资待遇的一种形式记载,而不能视为双方对工资报酬的约定,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及庭审陈述,原告已领取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报酬,且原告在被告处每月领取的工资,平均未低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呈报审批表》记载的工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补发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克扣的固定工资66055元,及请求加发固定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651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注册规划师、注册建筑师、注册造价师的考试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参加了2014年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被告应当为其报销该次考试的一切费用,根据***提交的票据,对下列费用予以支持:2014年5月12日350元(住宿费)、2014年5月10日61元(交通费)、2014年5月12日73元(交通费),以上合计484元。其他票据因发生在通知发出之前,且无证据证明是原告参加注册规划师、注册建筑师、注册造价师所支出的考试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已支出其他相关考试费用,故原告请求超出一审法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注册规划师、注册建筑师、注册造价师的一次性奖励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02年10月取得注册规划师资格、于2005年10月取得注册造价师资格、于2014年5月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但原告在2017年才申请仲裁,被告在本案中提出时效抗辩,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注册规划师、注册建筑师、注册造价师的考试费用及一次性奖励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另,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人仲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对此予以确认。裁决的第二项,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并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且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裁决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须支付注册规划师、注册建筑师、注册造价师的考试费用484元给原告***;二、原告***不须退还2016年2月提前支付的津贴20000元以及2016年5月至7月多支付的津贴11700元给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三、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不须补发固定工资66055元、加发固定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16513元给原告***;四、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不须支付取得注册规划师、注册建筑师、注册造价师资格证书的一次性奖励15000元给原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北海市城市设计院作为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和损益情况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及职工工资的增减并无不当。***主张北海市城市设计院应补发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的固定工资66055元及经济补偿金16513元,以及支付注册规划师、注册建筑师、注册造价师的考试费用及一次性奖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长程
审判员  刘 曦
审判员  王雅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