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502民初440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四川南路北海市规划局信息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伍春谊,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殿民,广西群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补发克扣的固定工资66055元,加发固定工资报酬25%的经济赔偿金16513元;2、被告负责原告的注册规划师、注册建筑师、注册造价师的考试费用12604元,补发原告取得注册规划师、注册建筑师、注册造价师资格证书的一次性奖励15000元。事实与理由:依据被告和北海市人社局三级审核确认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呈报审核表》,从2014年1月起,原告的档案工资从3818元变动为3846元;从2014年10月起,原告的档案工资从3846元变动为4905元;从2015年1月起,原告的档案工资从4905元变动为4978元;从2016年1月起,原告的档案工资从4978元变动为5057元;又根据北海市城市规划局的北规政(2010)4号文批准的《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薪酬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固定工资标准为事业单位人员档案工资(聘用人员参照执行),按月发放,不再扣减”;因此,2014年6月-2016年4月共计23个月,被告每月按2573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固定工资、2016年5月-2016年7月共计3个月,被告无故不向原告发放固定工资,以上共计无故克扣原告的固定工资66055元。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还需向原告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6513元。根据被告的《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资格奖励办法的通知》规定“凡经批准参加全国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由我院负责考试的一切费用,并一次性奖励3000-5000元”,原告为取得注册规划师证书,支付交通费160*2=320元,住宿伙食费430*4=1720元,两次报名费310*2=620元,学习资料费600元,共计3260元;为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支付交通费160*2=320元,住宿伙食费430*8=3440元,两次报名费930*2=1860元,学习资料费600元,共计6220元;为取得注册造价师证书,支付交通费160*2=320元,住宿伙食费430*4=1720元,两次报名费252*2=504元,学习资料费600元,共计3144元;以上共计12624元,且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奖励5000*3=1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答辩称,1、对于工资以及考试费用的问题,法院以及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审理过,原告在本案中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被告单位是自收自支的单位,虽然有编制,但实际是按照企业化管理,原告的工资已按照企业的形式发放完毕,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3、一次性奖励并非强制性的,被告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奖励金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呈报审核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9《考试费用的单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考试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且仲裁裁决书已经做了320元的考试费用认定。原告***对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交的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据2《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不予质证,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间。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是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原告***于1993年7月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1995年5月至2009年7月借调到北海市规划局,2009年8月起借调到北海市规划技术服务中心从事规划技术服务中心工作,在借调期间的工资薪酬均由借调单位发放。2014年6月,原告正式调回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4月6日,原告以个人身体健康和精神状况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书》,被告单位主管部门北海市规划局于2016年5月11日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被告单位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解聘证明》,载明原告***“于2016年7月与我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于2002年10月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资格;于2005年10月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于2014年5月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资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呈报审批表》五份,载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的工资从3503元调整为3818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的工资从3818元调整为3846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的工资从3846元调整为4905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的工资从4905元调整为4978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的工资从4978元调整为5057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固定工资差额。
原、被告因返还津贴、克扣固定工资、支付考试费用及一次性奖励问题产生纠纷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北劳人仲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驳回被告申请原告退还2016年2月提前支付的津贴2万元以及2016年5月至7月多支付的津贴11700元的仲裁请求;2、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为原告缴纳2016年6月至7月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承担,其他部分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该份《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12月13日送达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8月,原、被告因工资损失、绩效奖金、岗位津贴等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北劳人仲字(2016)第517号仲裁裁决书,***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桂050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应当补发注册造价师津贴3200元给原告***;二、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应当补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津贴8250元给原告***;三、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应当补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差额350元给原告***;四、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应当支付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培训的课时费640元给原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桂05民终6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4月6日以个人身体健康和精神状况为由向被告北海设计院申请辞职,北海设计院报请单位主管部门北海市规划局批准同意后,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解聘证明》,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呈报审批表》所确定的工资标准向其补足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海市城市设计院作为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损益情况决定职工工资的增减。被告将原告应晋级和提高的工资待遇记入档案,仅能作为企业对原告工资待遇的一种形式记载,而不能视为双方对工资报酬的约定,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及庭审陈述,原告已领取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报酬,且原告在被告处每月领取的工资,平均未低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呈报审批表》记载的工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补发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克扣的固定工资66055元,及请求加发固定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651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注册规划师、注册建筑师、注册造价师的考试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参加了2014年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被告应当为其报销该次考试的一切费用,根据***提交的票据,本院对下列费用予以支持:2014年5月12日350元(住宿费)、2014年5月10日61元(交通费)、2014年5月12日73元(交通费),以上合计484元。其他票据因发生在通知发出之前,且无证据证明是原告参加注册规划师、注册建筑师、注册造价师所支出的考试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已支出其他相关考试费用,故原告请求超出本院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注册规划师、注册建筑师、注册造价师的一次性奖励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02年10月取得注册规划师资格、于2005年10月取得注册造价师资格、于2014年5月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但原告在2017年才申请仲裁,被告在本案中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注册规划师、注册建筑师、注册造价师的考试费用及一次性奖励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另,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人仲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的第二项,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并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且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裁决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2.12.28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须支付注册规划师、注册建筑师、注册造价师的考试费用484元给原告***;
二、原告***不须退还2016年2月提前支付的津贴20000元以及2016年5月至7月多支付的津贴11700元给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三、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不须补发固定工资66055元、加发固定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16513元给原告***;
四、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不须支付取得注册规划师、注册建筑师、注册造价师资格证书的一次性奖励15000元给原告***;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晓明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 罗传晖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姚裕梅
书 记 员 张伍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