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5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l970年lO月25日出生,住南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北海城市规划局信息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伍春谊,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民,广西群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北海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北海设计院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证人出庭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使用未经证据交换和未经质证的材料判决。北海设计院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一审期间没有收到北海设计院的证据,一审判决15天后***才收到一审法院转交的北海设计院的证据。1.一审法院认定北海设计院用时三个月(实际l25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合理,***认为北海设计院是在不合理的期限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合理期限;2.***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在生产科工作,已聘任高级工程师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和北规政(2010)4号《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薪酬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三款,至少按同岗位的在职在编的张国英或王启的标准发放***的效益奖金工资,但北海设计院的工资表表明***每月只领到明显低于标准依据的1000元效益奖金工资。根据工资表,参照同科室的经济师张国英(为一般工作人员,0.3X平均提成)计算***最低的每月效益奖金工资差额:2014年6月2310-1000=1310元;2014年7月2277-1000=1277元;2014年8月2270-1000=1270元;2014年9月2284-1000=1284元;2014年10月2323-1000=1323元;2014年11月2272-1000=1272元;2014年12月2254-1000=1254元;2015年1月2326-1000=1326元;2015年2月2229-1000=1229元;2015年3月2145-1000=1145元;2015年4月2263-1000=1263元;2015年5月2464-1000=1464元;2015年6月2383-1000=1383元;2015年7月2252-1000=1252元;1310+1277+1270+1284+1323+1272+1254+1326+1229+1145+1263+1464+1383+1252=18052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北海设计院为***补发绩效奖金工资18052元或以上;3.一审法院对同工同酬事实认定不清,***于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在建筑所从事建筑设计专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工作,此项工作一直是由建筑所副所长或主任工程师担任,一般设计师不予担任,按北海设计院的承诺应按相近岗位韩作毅或吴亨云的标准发放的***预提成工资;4.根据***与北海设计院达成的口头协议,2015年6月下旬***将全部注册证交与北海设计院注册,其中注册造价师资格在2015年6月开始申请注册在北海设计院名下,7月13日建设部办理完毕。7月下旬,因北海设计院的原因将***监理师建造师的注册注销。应该按北规院字(2009)61号文《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通知》和达成的口头协议每月发放注册师津贴l500元;5.***的注册建筑师资格2015年8月开始申请注册在北海设计院名下,2015年ll月国家住建部批准注册在北海设计院名下,应该按北规院字(2009)61号文《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通知》每月发放注册师津贴4000元;6.北海设计院的《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补充通知》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制定,不告知***,该补充通知证据未经交换质证,不在举证期限提交,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根据北海市人社局2013年12月3日的政府网的回信确认,事业单位不能违反原则借调到在编工作人员到其他单位工作,北海设计院存在违规的过错。自治区人社厅回信确认:编制在哪个单位就是哪个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北海设计院违反原则借调和认为***不在岗没有法律依据,不被人事主管部门认可。北海设计院的《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补充通知》是2010年1月1日实施,即使被一审法院认可,也需多补发从2007年7月开始至2009年12月31日共30个月合计3万元的注册师津贴;7.注册继续教育都是在南宁市举行,时间证据在行政收费单据上显示明确,相关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发生客观存在,相关标准参见《北海市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期间市内交通费和伙食补助实现包干制度,报销时无需发票,只要填表申报即可;8.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北海设计院未按照(北规政(2010)4号《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薪酬管理规定》)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和注册师津贴,存在克扣、无故拖欠***工资津贴的过错事实。2016年5月l6日至26日共ll天,***在南宁市以北海设计院的名义参加注册师继续教育,5月份北海设计院没有足额支付***的工资。7月初,***再以北海设计院拖欠津贴和提成工资,未支付5月份6月份的固定工资为由,要求马上解除劳动合同并开出离职证明,北海设计院口头回复要8月底才能办理好离职手续和开出离职证明,***只能直接离职走人,不断向有关部门投诉。根据社保局的记录,北海设计院不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有41个月不缴纳社会保险费(1993年7月至l996年9月,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被上诉人北海设计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北海设计院赔偿***不能及时在新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注册执业工作4个月的经济损失(含基本工资、注册师津贴、项目津贴)80000元;2.北海设计院为***补发绩效奖金3000元×13个月(时间:2015年5月-2016年6月)=39000元;3.北海设计院为***补发预发提成工资4000元×10个月(时间;2015年7月一2016年4月)=40000元;4.北海设计院为***补发注册造价师、监理师和一级建造师津贴l500元×6个月(时间:2015年7月-2015年12月)+1400元×4个月(时间2016年1月一2016年4月)=14600元;5.北海设计院为***补发建筑师津贴4000元×2个月(时间:2015年11月一2015年12月)+500元×4个月(时间2016年1月一2016年4月)=10000元;6.北海设计院为***补发注册规划师津贴1000元×83个月(时间:2007年7月一2014年5月)+700元×4个月(时间2016年1月一2016.4月)=85600元;7.北海设计院向***支付注册造价师一年的继续教育费用:400元(课时费)+80元×10天(包干市内的交通费)+100元×10天(包干的伙食费)=2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注册建筑师一个注册期的继续教育费用:640(课时费)+80×10天(包干市内的交通费)+100×10天(包干的伙食费)=2440元;8.北海设计院向***支付离职前12个月(时间:2015年5月一2016年4月)工资作为离职经济补偿金(4573元+3000元)×2个月+(5573元+1500元+4000元)×4个月+(5573元+1500元+4000元+4000元)×6个月=149876元;9.本案诉讼费用及证人出庭费用由北海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海设计院是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l993年7月分配到北海设计院工作。1995年5月份借调到北海市规划局从事执法工作至2009年7月,其中2004年12月至2008年1月在北海市银海区规划局挂职,2009年8月起借调到北海市规划技术服务中心从事规划技术服务工作。***借调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借调单位负责发放。2014年6月,***回到北海设计院生产科工作,负责生产管理和招投标工作,2015年7月起从事设计审核工作。2016年4月6日***以个人身体健康和精神状况原因向北海设计院提交《辞职书》,北海设计院的主管部门北海市规划局2016年5月11日同意***辞职并请北海设计院按规定办理销编及人事档案托管手续。北海设计院2016年7月28日出具《解聘证明》,在2016年7月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认为北海设计院不依照法定期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拒不转出其的相关执业资格,影响其的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导致其不能在新单位及广西设计施工行业享受相应的工资水平,造成了其的经济损失,为此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了北劳人仲字(2016)第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l5日内:北海设计院应补发***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l8日注册造价师津贴合计3200元;北海设计院应补发***2015年ll月至2016年1月18日一级建筑师津贴合计8250元;北海设计院应支付***2016年1月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差额350元;北海设计院应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参加了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培训的课时费320元,同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为此诉来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2年10月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资格,发证日期为2003年6月l6日,2005年7月办聘到北海设计院;2005年5月取得监理师的执业资格,发证日期为2005年12月2日;2005年l0月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资格发证日期为2006年2月10日,2015年7月l3日在北海设计院注册登记;2014年5月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资格,发证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15日办聘到北海设计院(2015年8月申请登记注册,2015年11月正式注册);2004年11月取得一级建造师的执业资格,发证日期为2006年4月21日;2010年12月取得高级工程师资格,批准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2011年7月办聘到北海设计院。
北海设计院已发放***绩效奖金和资格注册证津贴情况如下: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发放绩效奖金(高级工程师津贴)1000元/月,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发放绩效奖金(高级工程师津贴)2000元/月;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发放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1000元/月,2016年1月至7月发放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300元/月;2016年1月至7月发放注册造价工程师津贴l00元/月;2016年1月至7月发放一级注册建筑师津贴500元/月。
北海设计院就单位人员的相关执业资格津贴及薪酬奖励待遇等颁布过以下文件:一、2009年11月25日的《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通知》(北规院字【2009】61号),该通知系就北海设计院于2007年7月颁布的《参加执业资格考试奖励办法》的重申及补充,内容如下:“……三、院里负担执业人员执业期间按规定必须接受再教育的相关费用。四、执业资格证书须在院注册。除因工作需要调出外,执业资格证书不在院注册,收回与考试、再教育等相关费用及奖金。五、实行注册师津贴制度,具体标准(税后)如下:1、一级注册建筑师:4000元/月;2、一级注册结构师:3300元/月;3、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3000元/月;4、注册城市规划师:1000元/月;5、二级注册建筑师:1000元/月;6、二级注册结构师:800元/月;7、注册造价、监理、咨询等在院注册的其他执业资格人员:各500元/月;六、本办法自2009年11月24日起执行,原奖励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地方,以本通知为准。”;二、2009年12月25日的《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补充通知》,内容如下:“一、原通知的制定是为鼓励我院在岗专业技术人员积极参加执业资格考试,特明确奖励办法的对象为我院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其它人员不在此范围内。二、其它注册在我院的注册师的津贴发放依据我院设计资质申报需求由双方另签协议商定。该补充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三、2010年1月4日的《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薪酬管理规定(试行)》,其中“第十一条院领导的薪酬由固定工资、岗位津贴、效益奖金和年终绩效奖金组成”、“第十二条行政后勤人员的薪酬由固定工资、预发奖金、效益奖金和年终绩效奖金组成。……第(三)项绩效奖金标准为:以专业设计人员当月平均提成(X)为基数,科室正职为0.8X,副职为0.7X,一般工作人员为0.3X-0.6X。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由所在科室的主任、科长按月提出具体标准,报分管院领导审定。绩效奖金按月发放。”、“第十八条属本院编制范围内的员工,不在本院工作的,不享受任何薪酬和福利待遇。脱岗一个月以上的员工,停发全部薪酬。”、“第二十二条本院实行注册师津贴制度,津贴标准按《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通知》(北规院字【2009】61号)文件执行。”该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四、2016年1月19日的《注册师补贴暂行标准》,主要内容如下:“……一、注册师补贴暂行标准……2、一级注册建筑师按每月3500元发放;3、一级注册结构师按每月3300元发放;4、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造价师,按每月l000元发放;……二、同时拥有多个注册执业资格并同时使用的,另一个按以下标准执行……2、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师按800元每月发放;3、注册城市规划师按300元每月发放;4、其它注册执业资格按100元每月发放。……四、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及市场行情经院长办公室研究后可做相应调整。”。
再查明,***于2016年5月l6日自费支付了2年期的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培训课时费640元,但***仅参加了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l年期的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培训,北海设计院没有为***报销该培训的课时费。***没有参加注册造价师的继续教育培训。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6年4月6日以个人身体健康和精神状况为由向北海设计院提出辞职申请,北海设计院报请单位主管部门北海市规划局批准同意后,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解聘证明》,***、北海设计院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北海设计院赔偿其不能及时在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注册执业工作4个月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意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需提前30日书面向事业单位提出,而非***主张的2016年4月6日提出辞职申请,北海设计院应当在30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北海设计院从收到***辞职申请,按程序上报主管部门批复,到出具《解聘证明》给***,历时三个月,属合理用时。***主张北海设计院拒不在法定期限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存在过错,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北海设计院补发绩效奖金工资的诉讼请求。***认为其在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任高级工程师岗位,北海设计院应按《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薪酬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三)项绩效奖金的规定补发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绩效奖金工资,即按每周3000元的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标准依据,且***从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已按月领取相应的绩效奖金,故对***要求补发绩效奖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北海设计院补发预发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以与北海设计院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为由要求北海设计院补发预发提成工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得到北海设计院的认可,***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北海设计院补发注册造价师、监理师和一级建造师津贴的诉讼请求。根据北海设计院《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业资格证书须在院注册”方能享受相应的注册师津贴。***的监理师、一级建造师的执业资格并未办聘到北海设计院,且***在庭审中亦称l500元/月的标准为其与北海设计院的口头约定,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故***要求补发监理师、一级建造师津贴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注册造价师于2015年7月注册到北海设计院,根据《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通知》和《注册师补贴暂行标准》的规定,***在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应得注册造价师津贴每月500元,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应得每月100元。结合北海设计院只发放了2016年1月至7月每月100元的注册造价师津贴给***的事实,北海设计院应当补发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注册造价师津贴3200元给***。
关于***主张北海设计院补发建筑师津贴的诉讼请求。***的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资格于2015年11月正式注册到北海设计院,根据《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通知》和《注册师补贴暂行标准》的规定,***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应得一级注册建筑师津贴每月4000元,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应得每月3500元。结合北海设计院只发放了2016年1月至7月每月3500元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津贴给***的事实,北海设计院应当补发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津贴8250元给***。故***要求2016年1月至4月应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补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津贴差额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北海设计院补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的诉讼请求。***的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于2005年7月注册到北海设计院,但***于2014年6月才回到北海设计院上班。根据北海设计院《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补充通知》中“特明确奖励办法的对象为我院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其它人员不在此范围内”的规定,***不享有2005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根据《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通知》和《注册师补贴暂行标准》的规定,***在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应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每月1000元,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应得每月300元。结合北海设计院已发放给***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情况,北海设计院应补发2016年1月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差额350元。***要求补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差额85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北海设计院支付继续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通知》第三条“院里负担执业人员执业期间按规定必须接受再教育的相关费用”的规定,北海设计院应当支付***在职期间参加相关执业资格的继续教育费用。北海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支付了参加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培训的课时费640元,北海设计院应当为其报销该笔课时费。***主张北海设计院应报销其参加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培训期间共计10天的交通费、伙食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培训期间共计l0天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伙食费的票据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并未参加注册造价师的继续教育培训,故***主张北海设计院支付相应的培训费用及交通费、伙食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北海设计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个人身体健康和精神状况为由向北海设计院提出辞职,不属于北海设计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主张北海设计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应当补发注册造价师津贴3200元给原告***;二、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应当补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津贴8250元给原告***;三、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应当补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差额350元给原告***;四、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应当支付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培训的课时费640元给原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北海设计院赔偿其不能及时在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注册执业工作的4个月经济损失80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主张北海设计院拒不在其提出书面辞职之日起的30日法定期限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而存在过错,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相关法定期限的规定,不是关于用人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相关法定期限的规定,此外,***对其关于北海设计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非合理用时的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北海设计院拒不在法定期限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因而***关于北海设计院赔偿其不能及时在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注册执业工作的4个月经济损失80000元的上诉请求也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主张北海设计院补发绩效奖金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绩效奖金的设定及发放具有一定的自主权,且绩效奖金并非是固定收入,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在领取绩效奖金期间曾对其领取的绩效奖金数额向北海设计院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北海设计院补发绩效奖金39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北海设计院补发预发提成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以与北海设计院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为由要求北海设计院补发预发提成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得到北海设计院的认可,***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北海设计院补发注册造价师、监理师和一级建造师津贴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的监理师、一级建造师的执业资格并未在北海设计院注册,***称l500元/月的标准为其与北海设计院的口头约定,***对此口头约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北海设计院亦不予认可,故根据北海设计院《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通知》“四、执业资格证书须在院注册。”的规定,一审法院关于***要求补发监理师、一级建造师津贴的诉讼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已对《注册师补贴暂行标准》进行了质证,故一审法院根据***的注册造价师资格于2015年7月注册到北海设计院、北海设计院只发放了2016年1月至7月每月100元的注册造价师津贴给***的事实及《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通知》、《注册师补贴暂行标准》的相关规定,作出北海设计院补发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注册造价师津贴3200元给***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北海设计院补发建筑师津贴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的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资格于2015年11月正式注册到北海设计院及北海设计院只发放了2016年1月至7月每月3500元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津贴给***的事实并结合《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通知》和《注册师补贴暂行标准》的相关规定,认定***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应得一级注册建筑师津贴为每月4000元及作出北海设计院应当补发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津贴8250元给***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北海设计院补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北海设计院没有当庭提交《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补充通知》,但***表示知悉这份通知的内容,并陈述了质证意见,认为该通知内容不合法。由此可见,该通知已经质证,且该通知内容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根据本案事实,***自1995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借调到外单位工作,根据北海设计院《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补充通知》中“特明确奖励办法的对象为我院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其它人员不在此范围内”的规定,***不享有借调期间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根据《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通知》和《注册师补贴暂行标准》的规定,***在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应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每月1000元,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应得每月300元。结合北海设计院已发放给***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情况,北海设计院应补发2016年1月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差额350元。***要求补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差额85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北海设计院支付继续教育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通知》第三条“院里负担执业人员执业期间按规定必须接受再教育的相关费用”的规定,北海设计院应当支付***在职期间参加相关执业资格的继续教育费用。北海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支付了参加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培训的课时费640元,北海设计院应当为其报销该课时费。***主张北海设计院应报销其参加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培训期间共计10天的交通费、伙食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培训期间共计l0天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伙食费的票据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并未参加注册造价师的继续教育培训,故***主张北海设计院支付相应的培训费用及交通费、伙食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北海设计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个人身体健康和精神状况为由向北海设计院提出辞职,不属于北海设计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主张北海设计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除了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相应部分诉讼请求之外,其余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长程
审判员 杨雪云
审判员 汪海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清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