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8民终489号
上诉人四川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明国、崇州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州路桥公司)、天全县公路养护段(以下简称天全养护段)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5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天地建设公司不承担偿还许明国55万元的责任,并由许明国、崇州路桥公司、天全养护段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许明国提供的证据均显示,案涉55万元全部系崇州路桥天铜路A合同段向天全养护段所借,用于A合同段购买水泥材料,并无证据证明天地建设公司向本案任何关联方提出过借付水泥款的请求,也无证据证明实际上发生了许明国代天地建设公司支付水泥款的事实,更无天地建设公司出具的借据。本案崇州路桥公司与天全养护段关于与许明国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陈述不应采信,因许明国同时主张崇州路桥公司与天全养护段承担责任,崇州路桥公司、天全养护段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在既无直接证据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亦无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天地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2、原判对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崇州路桥与天全养护段结算大概在2013年至2014年,许明国陈述在2014年崇州路桥公司起诉的案件中就已知道该款没有扣回,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起算,至2019年7月许明国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许明国在2019年申请再审时提出过该主张,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判以许明国在(2019)川民申299号再审申请中曾提出借给上诉人55万元未收回为由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3、许明国主张支付案涉款项的对象错误。本案中,崇州路桥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合同签订方,系工程款结算主体,许明国作为内部承包方,仅能依据内部协议向崇州路桥主张其应得的款项,向天地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对象错误。
许明国辩称,1、原判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许明国投入了80余万元资金历时四年将路修好,因天全养护段资金不到位,投入使用2年多不予结算,崇州路桥公司抛开许明国与天全养护段结算,然后起诉许明国,许明国在崇州法院开庭时即提出还有借款没有收回,要求崇州路桥公司出具授权书以便许明国去收回应该收回的款项,但崇州路桥拒绝授权。后许明国在上诉、再审中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许明国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天地建设公司的账户被冻结是事实,天全养护段段长张毅安排转款购买水泥给天地公司使用以及许明国取现金给天地建设公司使用均是事实,天地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曹学飞出具的借据已交给了天全养护段;天地建设公司不主动自觉履行偿还义务,天全养护段没有履行承诺扣回代支款,崇州路桥和天全养护段结算也未收回此款,致使该款未收回达5年之久。3、许明国作为实际施工承包人主张案涉款项的对象正确。由许明国所承包的账户支付款项给被法院冻结了账户的天地建设公司项目部使用,帮助天地建设公司完成工程,许明国要求天地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是正确的。
崇州路桥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不否认天地公司收到天全养护段支付的55万元,后期结算的时候,天全养护段和天地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将55万元作为工程款处理,天地公司额外获得了55万元。2、原判已载明,崇州路桥公司和天全养护段结算时,天全养护段扣除了这55万元,崇州路桥在该项目的债权债务,由许明国承担,许明国有权主张权利。3、该笔款项天全养护段承诺结算时扣除,但在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对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许明国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天全养护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与天地建设公司结算时,天全养护段已通知许明国提供代扣申请、借据等材料,但许明国未提供,代扣条件不成就,无法进行代扣,责任不在天全养护段;天全养护段只能证明借款事实和经过,借款是否归还,天使养护段并不清楚,亦无法进行代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3日,许明国借用崇州路桥公司的资质与天全养护段签订施工合同对“天铜路”A合同段改造工程后续施工,并与崇州路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承包》,约定由许明国施工,采取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的形式内部承包,许明国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全权负责,自主经营,崇州路桥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在此期间,四川天地公司也与天全养护段签订施工合同对天全县梨新路B段进行施工改造。在施工期间,由于其他原因,为保证改造工程顺利完工,经天全县天全养护段与两崇州路桥公司和天地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协商,由崇州路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分两次向天全县天全养护段借支水泥款共45.5万元代四川天地公司支付水泥款,所购水泥用于四川天地公司梨新路B段公路改造施工。另外还向四川天地公司出借现金9.5万元。四川天地公司项目部分别向崇州路桥公司项目部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后两家公司的公路改造工程完工结算,其中天全养护段与崇州路桥公司项目部的工程结算及款项的支付工作至2014年9月完毕,结算时扣除了崇州路桥公司项目部的借款或工程预付款55万元。天全养护段与四川天地公司的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至2016年2月4日结束。在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时,天全养护段因项目部负责人许明国未提供代扣申请等,崇州路桥公司也未曾向天全养护段提交扣款申请,致天全养护段未扣款。四川天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已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许明国借用崇州路桥公司资质施工期间欠下债务,债权人因此起诉崇州路桥公司,公司承担责任后向许明国进行追偿。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许明国在施工期间所负债务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已由公司承担的金额为1633005.66元,崇州路桥公司收到天全养护段工程款515000元,两者的差额1118005.66元,判决由许明国给付崇州路桥公司。法院判决中未提及该借款。许明国称工程结算时,由于其欠劳务款等,不便来天全处理相关问题,便委托其他人将手续交给天全养护段,且称崇洲法院的判决书事实不清,许明国一直向法院主张权利。2019年7月许明国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许明国借用崇州路桥公司的资质与天全养护段签订施工合同对天全县天铜路A合同段道路进行后期改造施工。许明国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崇州路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承包》,约定工程由许明国施工,许明国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全权负责,自主经营等,许明国对所实施的工程有关的权利与义务应享有和承担。其施工期间所负债务由公司承担后向许明国进行追偿。可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许明国对施工期间所负的债务已承担责任,其所享有的权利也应由其享有。且崇州公司也认可出借给四川天地公司的款项由其行使权利。故本案许明国起诉符合条件。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即天全县天铜路A合同段出借款项给四川天地公司梨新路B段,当时天全养护段曾承诺若款项未归还,由其代扣。而业主与四川天地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最终在2016年2月结算完毕,但由于其他原因未代扣。2014年10月10日起崇州路桥公司与许明国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追偿纠纷)的案件,一直到2019年5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299号再审裁定作出才结束,许明国因法院未把案件事实审理清楚而上诉、申诉等,其中在再审中许明国曾提出借给四川天地公司的55万元未收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认为许明国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过期。故许明国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结合本案天全养护段的陈述及许明国提供的基本证据,可认定本案借款属实。四川天地公司否认借款的事实,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是否履行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四川天地公司,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已偿还借款55万元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许明国要求四川天地公司偿还代其支付的水泥款及零星材料款共计55万元,予以支持。该案判决确认后,天地建设公司出具的借条因该纠纷已处理而不再有效。许明国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许明国要求崇州路桥公司赔偿5年的资金利息损失27.5万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许明国要求天全养护段赔偿5年的资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因许明国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九)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明国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5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借款事实即债权债务是否成立。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许明国是否应向天地建设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所借款事实是否成立。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崇州路桥公司承建“天铜路”A段改造工程、天地建设公司承建天全县梨新路B段改造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天全养护段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天全养护段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结合崇州路桥公司项目部许明国出具的“委托书”、借条、转款凭证以及天全养护段负责人在借条上的签字内容能够表明,在施工期间,因梨新路B合同段项目部账户被冻结,为推动梨新路B合同段施工进度,经天全养护段协调,由天铜路A合同段的项目资金解决梨新路B合同段施工的资金问题的事实成立。即2009年6月7日和7月17日,崇州路桥公司天铜路A合同段项目部通过向天全养护段出具借条及委托书,天全养护段分别将35万元和10.5万元转至水泥销售方账户购买水泥,所购水泥用于天地建设公司承建的梨新路B段改造工程;2009年7月23日,崇州路桥公司天铜路A合同段项目部以材料款名义向天全养护段借款9.5万元,当日,许明国将天全养护段转至天铜路A段项目部的9.5万元支取用于天全县梨新路B段项目部油费、生活费开支。后天全养护段与崇州路桥公司结算时将该55万元作为预付的工程款计算,而天全养护段在与天地建设公司就梨新路B合同段的结算中并未将该款扣回给天铜路A段项目部。该事实表明,经业主方协调,崇州路桥公司天铜路A段项目部从天全养护段借款用于天地建设公司所承建的梨新路B段建设的事实清楚,因此,在崇州路桥公司天铜路A段项目部与天地建设公司梨新路B段项目部之间,客观上形成55万元的借款关系。也就是说,本案证据就本案借款发生的原因、款项支付方式与支付过程、款项用途、归还方式等均形成了符合逻辑关系的事实过程,而天地建设公司仅就证据表象进行反驳但并无证据支撑其抗辩理由,因此,天地建设公司所提并不存在案涉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各方均陈述,许明国并未参与崇州路桥公司所承建的天铜路A合同段与天地建设公司所承建的梨新路B合同段的结算,天全养护段一、二审中均称在与天地建设公司就梨新路B合同段的结算中并未将该款扣回,而梨新路B合同段工程款于2016年2月支付完毕;在2014年10月崇州路桥公司起诉许明国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要求许明国支付垫付款项),一直到2018年10月才审结并生效,该案生效的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认定,许明国对崇州路桥公司所施工的天铜路A段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并享有权利,许明国应向崇州路桥公司支付垫付的款项,亦即确认许明国据此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在该案审结之前,确存在该55万元债权由谁主张的问题,且许明国称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即提出该55万元未收回的问题,且就该案申请再审时亦提出该55万元未收回,因此,许明国的权利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天地建设公司所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许明国应否向天地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崇州路桥公司天铜路A段项目部与天地建设公司梨新路B段项目部形成了55万的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天地建设公司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在崇州路桥公司与许明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根据崇州路桥出借资质及许明国向崇州路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表明,案涉天铜路A合同施工期间的债务由许明国承担,因此,许明国对所崇州路桥公司所施工的天铜路A段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并享有权利,因此,就案涉55万元,许明国有权向债务人天地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天地建设公司所提许明国仅能依据内部协议向崇州路桥主张其应得的款项,向天地建设公司主张是对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地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案件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天地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屹
审 判 员 向 明
审 判 员 伍子刚
法官助理 丁东红
书 记 员 赵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