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21民初2242号
原告:成都四吉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第三人:自贡恒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四吉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吉达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天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自贡恒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四吉达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吉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恒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4554.47元(诉讼中,四吉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尾款30766.03元,货款总计365320.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596.6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四吉达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所涉货款金额为265320.5元;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34554.47元为标准,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并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为4834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0日,四吉达公司与天地公司签订了《自贡东站配套设施项目铝单板材料加价规则及付款协议》,就四吉达公司与恒创公司签订《铝板买卖合同》的铝单板货物额外加工产生的费用及原料铝锭价浮动、税差、运费等产生的加价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4月12日,四吉达公司完成全部供货。2022年4月14日,双方办理了最终对账,总计产生的加价费用为615320.5元。按照合同约定,天地公司应当在供货完毕2月内付至总款项的95%即584554.47元。四吉达公司多次催讨,天地公司至今尚欠进度款334554.47元,其拖欠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
天地公司答辩称,天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项目实施管理合作协议书》,双方系挂靠关系,协议书第2条2款约定由乙方全面负责筹措项目施工所需的资金并组织实施,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乙方自行独立全面承担施工中属于甲方的全部责任与后果。第三款约定,施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乙方(乙方为一人时为独立承担,为多人时则为共同连带承担)全面承担法律责任、经济责任、自负盈亏。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乙方不积极配合甲方对施工项目财务、工程质量、进度、管理规范等进行检查,不认真履行本协议及对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应尽责任和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终止本协议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并由乙方承担甲方的相关损失。但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乙方。协议签订后,由挂靠方对案涉项目进行具体管理施工,天地公司未参与项目建设及管理,未参与本案货物的谈判、收发货环节,也未授权挂靠人及其雇佣人员进行结算。因此,应由挂靠人承担相关责任。
恒创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天地公司称其仅代恒创公司支付额外加工铝板款产生的费用,并非事实,本案不存在天地公司代恒创公司支付加工费用的情形,其申请追加恒创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二、本案原告与恒创公司签订的《铝板买卖合同》,已完全实现交易目的,无财务和法律上的纷争。同时,在本案中,恒创公司与天地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就本案而言,原、被告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权利义务的履行方,且被告已按双方签订的《铝单板材料加价规则及付款协议》约定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并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不能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上自行添加第三人的名称和条款,从而认定第三人就与本案有关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如前所述,恒创公司与本案原、被告诉讼争议和处理结果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天地公司申请追加恒创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恒创公司与本案审判结果毫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恒创公司对四吉达公司和天地公司均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四吉达公司与恒创公司就自贡东站配套设施项目签订了《铝板买卖合同》,双方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2021年6月21日,四吉达公司(甲方)与天地公司(乙方)就四吉达公司与恒创公司签订的《铝板买卖合同》达成了《铝单板材料加价规则及付款协议》。协议与本案相关内容为:恒创公司因承接“自贡东站配套设施项目”向四吉达公司采购铝单板货物,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CSG-2021-005的《铝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现根据主合同履行情况及项目建设实际需要,关于该项目铝单板材料采购的单价、计价规则、付款方式等事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同意,甲乙双方特签订以下协议,以项下约定为准。第一条约定,因恒创公司所需主合同所述铝单板货物存在异形板、超宽板等特殊板材,需要乙方额外产生加工事项,乙方需收取特殊加工费用,以及原材料铝锭价浮动、税差、运费等情况产生的加价,就以上事项的加价规则进行约定。第二条约定,货物及数量的确认以自贡东站配套设施项目所指定的人员**、**、**(任意一人即可)为准。第三条约定,结算与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即可向乙方支付20万元定金。货款按月结算,甲乙双方每月20日对账,当月3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发货产生货款80%以此类推,直至供货完毕,供货完2月内甲方付至总款项的95%(定金在该批付款中扣除),剩余货款自供货完毕之日(若乙方供完最后一批货物后1个月内未再下新订单的,乙方有权视为本协议和主合同所约定的供货完毕,下同)起一年之内付清。2、根据项目进度需要,甲方第一次货款于2021年5月30日之前支付乙方100-150万元。第四条特别约定,甲方经慎重考虑,决定就恒创公司的货款为乙方提供现金担保和代履行承诺。其中第三款约定甲方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与恒创公司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与恒创公司协商解决。第五条约定,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则乙方有权以应付款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2021年5月13日,**向四吉达公司支付定金200000元。
2021年4月27日,四吉达公司将铝单板样板发往“自贡东站配套设施精装修项目”工地,样板发货清单记载了供货版型,包括不同厚度、颜色的特殊板、平板、组装板,以及配送角码、勾搭龙骨,合计面积为49.9578平方米,指定签收人付坤签字确认。
2021年5月13日至2022年4月12日,四吉达公司向“自贡东站配套设施精装修项目”提供了46批次铝单板,并附有每批次发货清单,发货清单记载了发货日期、图号、产品编号、颜色、板型、单件面积、超宽、超长、焊缝、开槽等,落款处指定签收人处除样板批次为付坤签收,其他批次均为协议指定签收人**或**签字确认。
2021年7月1日,四吉达公司就2021年6月26日前供货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施工单位合价591386.76元。对账单落款处注明了审核意见:“1.龙骨的单价差异,每平价差3元,6207m×3=18081元2.灯孔:1703个×2元=3406元,已计入2266元,未计入1148元,其余差异均在单价上。单价差异原因,双方计算方法有异,主要差异在于加工费重复计算2021年8月16日”。***在落款处注明“审核后,龙骨恢复价减去重复计算的异形板加工等费用,减去厂家下单错误的费用,最终核算后的价格为535000元”。同日,***出具一份《铝单板结算说明》,记载“根据我司与四吉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铝单板异形板加工费用、龙骨费用等,由我司支付,按实际来料最终核算价为535000元,我司已支付四吉达公司定金200000元,欠材料款335000元。结算最价格后附具体结算清单”。
2022年1月13日,四吉达公司对部分发货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第一次核对结算金额为535000元,付款金额200000元,第二次核对结算金额为15000元,截至2022年1月13日尚欠货款金额为413937.77元。2022年1月19日,***对该账单进行签字确认并注明“经核对无误”。2022年3月11日,四吉达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将收款账户发给天地公司项目经理**,后**向***支付货款5万元。
2022年4月12日,四吉达公司对已发货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施工方的货款金额为365320.5元。2022年4月14日,***对该账单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工程量属实”。
2022年4月25日,四吉达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将对账单发给天地公司项目经理**,**语音回复:“是不是***确认的”。***称:“欠款365320元”、“对”、“***确认的”、“签字的在我公司那”,**未再做回复。2023年6月5日,**向四吉达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另查明,天地公司(甲方)与**、***、**(乙方)就“自贡东站配套设施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项目实施管理合作协议书》,协议与本案相关内容为:乙方全面负责筹措项目施工所需资金并组织实施,全面履行施合同。乙方自行独立全面承担施工合同中属于甲方的全部责任与后果。
再查明,《自***站***班组结算单》落款处有天地公司**,***在签字并注明“所有工程量均按现场实际收方为准,单价按双方约定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铝单板材料加价规则及付款协议、送货单、对账单、铝单板结算说明、银行转款明细、项目实施管理合作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自***站***班组结算单、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承担;二是货款金额认定;三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四吉达公司与恒创公司签订了《铝板买卖合同》,四吉达公司与恒创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天地公司以《铝板买卖合同》为主合同与四吉达公司另行签订《铝单板材料加价规则及付款协议》,协议对《铝板买卖合同》中铝单板特殊加工加价及加价部分付款主体进行约定,该协议系天地公司与四吉达公司之间另行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四吉达公司与天地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四吉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特殊板材加工,故四吉达公司有权依据该协议向天地公司主张加价部分货款。关于***、**、**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天地公司就“自贡东站配套设施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与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签订了《项目实施管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四吉达公司在明知案涉项目系***、**、**实际施工,但签订合同时并未要求***、**、**等人签字,而直接与天地公司签订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四吉达公司以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货款金额的认定。首先,关于四吉达公司与***结算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四吉达公司与***结算有效,应当作为案涉货款结算依据。理由如下:1.案涉《铝单板材料加价规则及付款协议》仅约定货物数量及数量的确认人,未明确约定最终货物结算人,而案涉项目系天地公司承包,***作为现场负责人,四吉达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天地公司;2.天地公司已依据对账单向四吉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天地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向四吉达公司付款前通过微信询问四吉达公司是否经过***确认。此外,在天地公司**确认的一份《自***站***班组结算单》中也出现了***的签字,可以看出天地公司知晓并认可***代表天地公司对外核对账单;3.从四吉达公司提交的经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核对的对账单,送货量与对账单所记载的数据能够对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数据的真实、客观性。综上,经***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能够作为天地公司的付款依据。其次,关于送货总量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该对账单已经过***确认,且四吉达公司提供的结算总量能够与送货单总量能够对应。天地公司提供的恒创公司送货单不能直接证明其所供货系四吉达公司向恒创公司的供货,故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案涉龙骨费是否计入货款总额,如前所述,***在对账单中指出龙骨的单价差异,并单独出具《铝单板结算说明》,说明中载明天地公司应付货款包含龙骨费用,且在四吉达公司与恒创公司结算时龙骨、焊缝等特殊加工并未计入恒创公司账单,故天地公司应当支付四吉达公司龙骨费。综上所述,依据现有结算单,案涉货物的加价总金额为615320.50元,天地公司已支付350000元,尚欠金额为265320.5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案涉《铝单板材料加价规则及付款协议》中约定“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则乙方有权以应付款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吉达公司称该约定存在笔误,应为“按照日万分之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定,该协议约定以应付款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过低,故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解释为“日万分之三”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关于违约金的具体计算问题,协议约定“货款按月结算,甲乙双方每月20日对账,当月3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发货产生货款80%以此类推,直至供货完毕,供货完2月内甲方付至总款项的95%(定金在该批付款中扣除),剩余货款自供货完毕之日(若乙方供完最后一批货物后1个月内未再下新订单的,乙方有权视为本协议和主合同所约定的供货完毕,下同)起一年之内付清”,四吉达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22年4月12日,则天地公司应在2022年6月12日内向四吉达公司支付至总款项的95%,即584554.48元(615320.50元×95%)。四吉达公司于本案中主张违约**334554.4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10日),本院予以照准,确定违约金为30009.54(334554.48元×299天×3/10000)。
此外,天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造成四吉达公司为保障权利实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支出了诉讼保全费,该费用系合理损失,故四吉达公司主张天地公司支付诉前保全费2417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吉达公司在诉讼中追加***、**、**为被告并申请对***、**、**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本案中***、**、**不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故四吉达公司主张天地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费2417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第三人恒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举证、说明情况,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成都四吉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5320.5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9.54元,合计295330.04元;
四川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成都四吉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前保全费2417元;
驳回成都四吉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四川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成都四吉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多交纳案件受理费51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