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咸阳炯憬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32639号 原告:***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阜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2091151030H。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诚皓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MA6Y6PF64Q。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信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与XX路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710DH04U。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2118407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云鑫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B0R06L4C。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WCY5L9K。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恒宝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办(福银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MA6TJYHK2N。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170421X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6A7L1L。 法定代表人:***。 被告:咸阳炯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MA6XY8UD2K。 法定代表人:**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鹏公司)与被告陕西鑫诚皓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陕西信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本公司)、陕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西安云鑫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鑫沃公司)、西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恒宝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通公司)、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陕西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源公司)、咸阳炯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炯憬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炯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诚公司、信本公司、云鑫沃公司、***公司、恒宝通公司、致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50万元;2、判令九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4358.9元(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3、判令九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利随本清;4.判令九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为追索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5.判令九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为实现票据追索产生的差旅成本合计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0日,被告鑫诚公司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时,向原告背书转让“票号为230179100034820210601939891390”、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1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被告炯憬公司支付给被告致源公司,经被告致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鸿康公司,被告鸿康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恒宝公司,被告恒宝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云鑫沃公司,被告云鑫沃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恒基公司,被告恒基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信本公司,被告信本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鑫诚公司,最后由被告鑫诚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申请付款,2022年6月,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向前手发出数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已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不能证明原告向恒基公司在线上票据系统操作过追索请求,故原告不享有对恒基公司及其他背书公司的追索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请第四项、第五项无法律依据。 被告鸿康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属合法持票人,未能体现已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有过提示付款操作,丧失对鸿康公司的追索权。利息、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拒付后应当通知前手,未按照规定通知前手,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炯憬公司辩称,原告未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主张追索权于法相悖;原告有义务证明其取得票据系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如不能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或为支付对价,不能排除原告通过民间贴现方式取得票据,原告无权向炯憬公司行使票据权利;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向炯憬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鑫诚公司、信本公司、云鑫沃公司、***公司、恒宝通公司、致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6月1日,被告炯憬公司开具了票据号为23017910003482021060293989139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出票人:咸阳炯憬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陕西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31日;承兑人全称:咸阳炯憬置业有限公司;能否转让: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涉案汇票依次连续背书转让,背书情况如下:2021年6月4日,被告致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鸿康公司;同日,被告鸿康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恒宝公司,被告恒宝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公司。2021年8月18日,被告***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云鑫沃公司;同日,被告云鑫沃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恒基公司。2021年8月20日,被告恒基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信本公司;同日,被告信本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鑫诚公司,被告鑫诚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星鹏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2年6月16日,原告星鹏公司依次向出票人、承兑人及所有前手追索无果。 另查明,案外人陕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原告星鹏公司购买车辆;2021年8月15日,被告鑫诚公司及案外人**公司向原告星鹏公司出具《代付声明》,声明**公司委托被告鑫诚公司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星鹏公司付款。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该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星鹏公司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对本案各被告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现原告星鹏公司主张各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案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原告主张各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基数、利率、起止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差旅成本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恒基公司、鸿康公司辩称原告星鹏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十日内提示付款,丧失追索权的辩称,原告星鹏公司已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其所有前手发起追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十日内提示付款并非对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排除,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炯憬公司对原告取得涉案票据来源可能不合法及被告鸿康公司主张原告不能证明系合法持票人的抗辩,原告所持票据信息完整、背书连续,根据票据无因性和文义性特点,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且被告炯憬公司、鸿康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票据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炯憬公司主张原告未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主张追索权于法相悖、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向炯憬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鸿康公司辩称,原告拒付后未按照规定通知前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诚公司、信本公司、云鑫沃公司、***公司、恒宝通公司、致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鑫诚皓云实业有限公司、陕西信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陕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安云鑫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恒宝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阳炯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3.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九被告负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陕西鑫诚皓云实业有限公司、陕西信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安云鑫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恒宝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晏 书 记 员 张 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