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9350号
原告: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90980831B。
法定代表人:包伟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勤、徐燕芳,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96205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浙江古纤道置业有限公司就绍兴市人民东路C1地块装修签订了《装修合同协议书》,而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为被告。被告承诺决不拖欠该工程民工工资、相关施工人员的工资及工程材料款,若发生拖欠情形,被告愿意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进行偿还,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2016年1月26日,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黄志刚等20人反映被告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2016年1月28日,原告在绍兴市的工作下垫付了96205元民工工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垫付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绍兴市人民东路C-1地块项目实际承包人。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决不拖欠民工工资,若发生拖欠愿以个人财产偿还,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追偿。因被告拖欠工资,职工于是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后原告代为偿付了37名职工部分工资。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绍市人社监理字〔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支付37名职工工资37154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工资,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承担及时足额向工地职工支付工资的义务。因原告已垫付部分工资,且被告承诺原告可追偿,故原告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资款962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高翔
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
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嘉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