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9117号
原告: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稽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90980831B。
法定代表人:包伟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立江,男。
被告:绍兴市**区停云馆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柯岩街道柯岩村(柯岩风景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71632690R。
法定代表人:陈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广文,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区会稽山兜率净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湖塘街道岭下村大香林风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67144328N。
法定代表人:鲁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明清,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孝龙,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停云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佳境天城国际商务公寓B座2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69351993T。
法定代表人:潘橙。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广文,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区停云馆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停云馆艺术公司”)、绍兴市**区会稽山兜率净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兜率公司”)、北京停云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停云馆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停云馆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文、被告兜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清、骆孝龙(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期满后双方未能实现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支付工程款578,6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认履行止(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约8万元)。2.被告停云馆投资公司对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兜率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兜率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大香林风景区二期零星工程Ⅰ标(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合同约定具体的单项工程以《工程指令单》为准,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的装修工程属于其开发的一部分,且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系被告停云馆投资公司的独资企业(全资公司),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的一切事务均由被告兜率公司安排决定,并由被告兜率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015年12月1日,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向原告发出了工程指令单,要求原告按《2015年度零星工程Ⅰ标(土建)施工合同》对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位于**区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停车库内的停云馆办公工作用房进行分隔装修,预算造价66万元。原告和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签订了《开工报告》一份,并由双方签章确认。2016年4月20日,原告按时保质地完成了该工程,经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验收,双方在《工程竣工报告》签章,确认工期符合业主(被告方)要求,工程造价也为约66万元;同日,对于该工程正式验收,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在《工程验收单》上盖章,确认该工程符合质量要求,验收合格;2017年4月21日,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对工程保修期满进行验收,在《工程验收单》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然工程验收后,原告进行决算造价,提请审计价为578,607元,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被告兜率公司至今既不配合审计,也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方的行为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也侵害了为此做工程的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原告便多次向被告方催讨,并向被告方的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反映,然被告间则互相推诿,拒不支付,由此引起本纠纷。2018年5月23日,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发生股权变更,由被告停云馆投资公司变更为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的独资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停云馆投资公司应对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出诉讼,希望贵院迅速做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辩称,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不是这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主体,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兜率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工程并非是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项目,与被告兜率公司没有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兜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原告与被告兜率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与本案的这个工程没有关联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我们从合同上可以看到,工程名称是2015年度零星工程Ⅰ标,是土建工程,而且这个工程地点是在大香林风景区的二期。而且被告兜率公司与原告也在实际履行这份协议。在大香林二期进行过相应的土建。这个工程的履行,都是以工程指令单的形式进行,由被告兜率公司盖章,要求原告按图完成施工,而且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是涉案的这个工程,它并不是上面约定的50万元以内的零星土建工程,地点也不是在大香林二期,也不是被告兜率公司下指令所从事的一个施工项目,更不是为被告兜率公司所进行的一个施工。原告方提交的工程指令单、验收单这些资料上面,被告兜率公司没有一个签章,而且也没有人员参与这个工程项目,因此,涉案工程与被告兜率公司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联。2.被告兜率公司与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是两个独立核算的不同的法人主体。而且被告兜率公司也不是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的一人股东,原告要求被告兜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兜率公司原系停云馆艺术公司的母公司,但属于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主体,人员、财务均独立,被告兜率公司仅行使正常的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而且被告兜率公司也已经于2018年5月23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停云馆投资公司。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兜率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兜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停云馆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让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即使要承担责任,其也是独立的一个法人,被告停云馆投资公司也是一个独立法人,双方没有财产混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有财产混同的情况。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停云馆投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2016年4月1日的《工程指令单》各一份、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的《开工报告》一份、《工程竣工报告》一份、验收日期分别为2016年4月20日、2017年4月21日的《工程验收单》各一份、《工程造价结算定案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系被告兜率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23日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停云馆投资公司。被告兜率公司曾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2015年度零星工程Ⅰ标(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大香林风景区二期;工程内容: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大香林风景区二期范围内50万元以下的(土建)单项工程,单项工程内容以《工程指令单》为准;合同价格形式:合同实施期间,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材料、人工信息价按工程实施月份平均价补差,无价材料按甲方签证价计取税金后结算,取费按民用或市政三类中限计取,I标土建按下浮率10%结算;材料上山补贴费用参照天宫标底口径计算:(内容略)。
2015年11月25日,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向原告下达《工程指令单》,工程名称:绍兴市**区停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指令内容,具体事由:一、对位于**区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停车库内的停云馆办公工作用房进行分隔装修,具体按图施工。二、工期: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处理方法:按《2015年度零星工程Ⅰ标(土建)施工合同》结算。嗣后,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向原告下达《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日;建设单位:绍兴市**区停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约66万元:工程内容:停云馆仓库办公房装修,约3800平方;工程开工前期准备工作情况:1.场地“三通一平”等前期准备工作已完成;2.各种用材到场并复检合格;3.各种手续已办妥;4.施工准备工作已做好,开工条件已具备。原告派人进行了施工。2016年4月20日,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作为业主代表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载明:验收性质:竣工验收;验收时间:2016年4月20日;建设单位:绍兴市**区停云馆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容:根据《2015年度零星工程I标(土建)施工合同》,施工单位于2016年4月20日完成绍兴市**区停云馆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全部施工内容。业主于2016年4月21日进行竣工验收。经现场检查,施工单位完成的施工内容,符合质量要求,验收合格。2017年4月21日,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在一份《工程验收单》上业主代表栏签字并盖章,主要内容,验收性质:保修期满验收;验收时间:2017年4月21日;内容:根据《绍兴市**区停云馆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指令单,施工单位于2016年4月21日竣工并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合格,至今保修一年期满,业主于2017年4月21日进行了保修期满验收。经现场检查,施工单位完成的施工内容,质量稳定,无保修事项,保修期满验收合格。案涉工程造价,原告与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停云馆投资公司当庭一致确认为489,889元,原告应支付审计费2989元。三被告均未支付过工程价款,原告催告无果,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虽与被告兜率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约定的工程名称为2015年度零星工程Ⅰ标土建工程,而案涉工程为停云馆办公工作用房分隔装修工程,前者发包人为被告兜率公司,后者无论是工程的指令单、开工报告,还是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验收单,载明的建设单位均系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两个工程的名称、内容、工程内容、建设单位均不同,不容混淆,后者的发包人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原告经本院释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同意按发包人为停云馆艺术公司处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就案涉工程设立的承、发包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受法律的制裁。按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签署的《工程验收单》,案涉装修工程原告已全部完成,质量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工程造价,原告与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停云馆投资公司当庭一致确认为489,889元,故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审计费2989元,原告可得工程价款为486,900元。现原告要求发包人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利息起算日期,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按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22日起,标准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停云馆投资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后的现任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辩称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因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已明确其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故被告停云馆艺术公司该项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兜率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区停云馆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6,9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北京停云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绍兴市**区停云馆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6元,由原告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被告绍兴市**区停云馆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07元,限被告绍兴市**区停云馆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北京停云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鑫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赵 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 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