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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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包伟成,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晓洁,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芳,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
法定代表人:包伟成,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卫良,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包伟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原审第三人卫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1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伟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晓洁,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赵淑芳,原审第三人卫良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伟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卫良名下的股权对应两次增资的增资款均来源于***,***并未实际出资。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出资,是其称之为“实际出资人”并取得股东身份的首要前提。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也已经明确,实际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身份的条件,包括存在合法代持股协议或事实、向公司实际出资、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向公司实际出资是取得公司股东身份的必备条件之一。***主张其是实际出资人,但未提供实际出资的证据证明其依法向九州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回避有关是否实际出资、如何出资以及出资资金来源的提问。2.***虽与卫良签署协议,明确卫良系为***代持股权,但该协议是在***起诉之前签署的,且仅由***和卫良确认代持关系,对于以卫良名义实缴的注册资本资金来源于谁、如何实缴等事项,该协议均未涉及,九州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刑事判决书,也均不能证明卫良名下股权由***实际出资。3.本案包伟成、***提交了本票、进账单、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等证据,可以明确证明卫良名下的九州公司股权对应的两次增资的增资款均来源于***。一审法院仅凭***和卫良的口头陈述,否认增资款来源于***,背离了事实。二、***既不是实际出资人,也未经九州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能变更为九州公司股东。1.九州公司登记股东为卫良、包伟成、***三名,包伟成、***明确表示不认可***的实际出资人身份,且不同意***变更为九州公司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要求确认其为九州公司股东并要求变更登记为九州公司股东,缺乏法律依据。2.首先,《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并不排除***举证证明其实际出资的举证义务,只有在认定***是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在如何认定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才适用该条文的规定。其次,从***提交的刑事判决书看,并不能得出包伟成、***知道***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实际并没有出资。最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行使过股东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包伟成、***未曾对***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与包伟成诉称一致。
***辩称:一、关于出资问题,九州公司登记股东卫良,占九州公司50%股份,占注册资金1250万元,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查实,卫良注册资金均已实缴。卫良与***签订有股权代持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卫良仅是挂名股东,实际股东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合同合法有效,因此***的股东身份应受法律保护。上述事实已足以认定***的股东身份,包伟成、***以未出资为由否定***股东身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包伟成、***之前从未对登记股东卫良的出资提出过任何异议,关于款项来源是另一法律关系,也超出了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二、关于二次增资款的问题,均是以卫良的名义增资,在法律上就是卫良增资款,若***认为款项是其提供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包伟成、***可另行主张。事实上因公司办理增资的需要,***作为财务负责人,由***统一办理增资手续,经手资金属于正常,***从未对该款项提出过异议,也未对卫良股东资格提出过异议,且增资问题不影响卫良登记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三、包伟成、***对于***的股东身份自始至终均是知情的,九州公司由***与包伟成共同投资设立,在设立时由卫良挂名登记,占50%股份,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包伟成将其妹妹***登记股东负责公司财务管理,二人共占50%,双方还各派一名出纳和会计参与公司管理。自公司2005年成立开始直至2019年,***每年还从公司领取分红,包伟成、***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和财务负责人均是知情的,***在(2016)浙0602刑初1176号刑事判决书第8页中有证言陈述“***与包伟成共同出资设立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直接证明包伟成、***对***的股东身份均是认可的。根据《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变更登记股东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卫良述称:九州公司设立时是用卫良的身份证申请的,但并未领取过分红,分红都是给***的。对出资与增资款项的来源并不清楚,在九州公司中仅为挂名。
***于2021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九州公司中卫良名下50%股权属于***所有,占注册资金1250万元;二、判令九州公司将卫良持有的50%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卫良、包伟成、***履行协助义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05年7月17日,九州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包伟成。九州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股东为卫良、包伟成、***,出资比例分别为50%、25%、25%。2011年1月10日,九州公司注册资本从600万元变更为1300万元,投资人(股权)分别为卫良(出资650万元,占股50%)、包伟成(出资325万元,占股25%)、***(出资325万元,占股25%)。2011年1月25日,九州公司注册资本从13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投资人(股权)分别为卫良(出资1000万元,占股50%)、包伟成(出资500万元,占股25%)、***(出资500万元,占股25%)。2011年2月21日,九州公司第三次变更注册资本,现九州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投资人(股权)分别为卫良(出资1250万元,占股50%)、包伟成(出资625万元,占股25%)、***(出资625万元,占股25%)。九州公司上述三次注册资本变更均是实收资本变更。
2021年5月12日,***与卫良签订一份协议,记载:九州公司工商登记上显示的卫良有50%股份,事实上由于该公司成立时***不便出面,由卫良挂名,***才是该50%股份的真实股东,卫良要求尽快将显名股东名字变更为***或者其儿子陈超;卫良不承担九州公司从设立起到变更或注销前的所有权利义务及相应的债权债务,一切所有有关该公司的事务均由***承担;在公司变更或者注销时,卫良协助***办理股东变更或者注销的签名手续,但是法律责任卫良都不承担。同时载明,该协议系在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1502办公室签订。
同时查明,2016年12月13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02刑初1176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记载了证人***的证言,证实,***系九州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06年左右,其与***、包伟成共同出资设立了九州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提交的协议、九州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016)浙0602刑初11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卫良名下九州公司的50%股权属于***,且该50%股权已实际出资。包伟成、***提出抗辩,主张***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卫良实缴的增资款来源于***,并提交了一组本票、进账单、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等证据。***及卫良予以否认,并认为***系九州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当时系***办理的公司增资工商登记。该院认为,包伟成、***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而***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九州公司名下卫良的50%股份已实缴,且该50%股份系卫良代持,实际股东为***。故该院对***的要求确认九州公司中卫良名下50%股权(占注册资金1250万元)属于***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提交的(2016)浙0602刑初1176号刑事判决书可知,***已知晓九州公司系其与***、包伟成共同出资设立。***、包伟成虽在诉讼中对***要求将卫良的股权变更至其名下提出异议,但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包伟成、***此前未曾对***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故对***要求九州公司将卫良持有的50%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卫良、包伟成、***履行协助义务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九州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九州公司中卫良名下50%股权属于***所有,占注册资金1250万元;二、九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卫良持有的50%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卫良、包伟成、***履行协助义务。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请确认卫良持有的九州公司50%股权属于***所有并要求变更至***名下能否予以支持,主要涉及***是否实际出资与增资的认定。
本案中,***要求确认卫良持有的九州公司50%股权属于***所有并要求变更至***名下,包伟成、***则抗辩***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且包伟成、***均不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包伟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与卫良共同签署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包伟成、***虽主张该协议是***与卫良在诉前签署,并未得到包伟成、***的确认,但***在(2016)浙0602刑初1176号刑事案件中的证言已明确表明,其知晓九州公司系***与***、包伟成共同出资设立,而包伟成与***系兄妹关系,包伟成又系九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有效证据推翻前述证言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包伟成、***对***与卫良的代持股关系是明知的。其次,根据九州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可知,卫良名下的九州公司50%的股权均已实缴,包伟成、***提供的本票、进账单、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虽显示卫良实缴的增资款均来源于***,但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却不一定是实际缴纳出资款项的人,不能简单以款项的来源认定股东资格。况且,***系九州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由其负责统一办理公司增资工商登记,亦具备一定的合理性。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之考虑,适用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并不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知晓及认可的情况。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已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知晓并认可,或者公司已经通过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向隐名股东分配红利等行为承认其股东身份的,则无需再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明示同意。***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表反映,九州公司自成立以来多次向***打款,包伟成、***并未对该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该款项系分红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判决确认***为九州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判令卫良、包伟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理据充分,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包伟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0元,由包伟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雪松
审判员王安洁
审判员彭丽莉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