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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3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耀,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正接,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90980831B。
法定代表人:包伟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金正接、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启迪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袍江临海路以西1幢二楼20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MA29D2KM2L。
法定代表人:王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正接、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浙江启迪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启迪公司为发包方,九州公司为承包方,九州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金正接。上诉人在金正接处承包新建厂房做木工,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系由金正接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发放工资,上诉人提供劳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雇佣关系。且上诉人并不认识**,**亦未给上诉人提供工作,故金正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用工人并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合理。四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1.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2.没有对雇佣的员工进行安全建筑施工培训;3.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及时消除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本案系被上诉人方提供的木板未固定住,上诉人踩上去时发生侧翻,导致上诉人摔下来受伤。而上诉人受伤时戴着头盔,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案涉事故的发生系被上诉人方未提供安全用工设备所致,被上诉人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金正接、启迪公司、九州公司应当对上诉人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并非以相关职能部门的认定为必要条件。本案中上诉人系在工作期间受伤,且受伤严重住院28天,明显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启迪公司、九州公司明知金正接没有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还将工程分包给金正接,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便金正接将木工工程分包给**,金正接作为分包方之一,明知**作为个人没有相应的资质还将工程分包给他,也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金正接、九州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的两位证人均陈述上诉人系由**叫来做木工,现上诉人主张其并不认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已形成雇佣关系。二、本案系因上诉人自身不小心摔倒而受伤,应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三、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相应责任应由上诉人和**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启迪公司辩称,其与九州公司有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对施工中发生的事情并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定**、金正接、九州公司、启迪公司赔偿***损失286033.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启迪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启迪公司将新建污水处理工程承包给九州公司施工。同月10日,**与金正接签订《木工承包协议书》,约定金正接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模板工程(含指拆模、钉子、铅丝、清理、木工材料卸货、场地堆放),木工垃圾清理等所有木工工作。后**招揽***、案外人蔡光富、邓明义等前往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报酬亦由**发放。2018年10月18日下午,***在上述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伤后***合计住院28天。
2021年3月23日,经***申请,该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3个月。
经核定,***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3410.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器具辅助费120元,护理费8688.68元,误工费40347.3元,残疾赔偿金125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6564.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与**、金正接、九州公司、启迪公司之间是否发生雇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金正接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了**,**再招揽***等人从事木工工作,该事实由二证人证言及木工承包协议书证实,且***等木工的工资亦由**发放,故***与**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本案***明知其工作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需要加倍小心,其在高处工作时不小心踏空摔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赔偿责任。该院酌情确定***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作为雇主,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应承担70%的责任。关于***要求金正接、九州公司、启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并未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属安全生产事故,故***要求金正接、九州公司、启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921元及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尚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197.47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出院后按50%的标准核定;***未能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为300元/天,故依法调整为按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的标准确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已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但***主张标准有误,依法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责任酌情确定;交通费过高,酌情核减。金正接陈述其已垫付医疗费35000元,其中5000元由**支付,其垫付的30000元自愿在本案中作为**的垫付款进行抵扣,故该院就该垫付款项一并进行扣减。**、启迪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给***124224.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5元,由***负担1581元,由**负担1214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工资转账记录一份、工资明细打印件二份、工作时间记录一份,共同证明上诉人的工资为300元/天,系由金正接的员工万华高代其发放等事实,上诉人与**并无经济往来,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金正接、九州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均系上诉人单方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启迪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金正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定。
二审中,四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系谁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责任比例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其系与金正接存在雇佣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审查后认为,纵观全案证据,系金正接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了**,**再招揽上诉人等人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不认识**,相应的工资由金正接发放,明显与证人邓明义的陈述相悖,且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从现有证据来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但本案中上诉人自身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综合考虑以上情况酌情确定由**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主张金正接、九州公司、启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的事故是否构成安全生产事故尚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要求金正接、九州公司、启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35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森轶
审判员傅芝兰
审判员茹赵鑫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洪习川
书记员张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