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9473号

原告: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

法定代表人:包伟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芳,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琴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归还借款本金5065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利息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在杭州昌友物资有限公司诉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该案实际是基于***与杭州昌友物资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其本人认可与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承担相关费用。后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2018年11月15日,因***无力支付法院调解等款项,遂向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650元,并要求将该款项直接打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账户。2018年11月19日,对于该笔50650元的借款,***向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至今仍未归还。

***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

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谈话笔录、承诺书、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作为证据提交的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谈话笔录来源,申请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冯云飞律师出庭作证,但基于时间冲突,本院通过微信视频连线的方式向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冯云飞律师进行询问,冯云飞律师陈述“冯云飞律师作为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杭州昌友物资有限公司诉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浙0105民初6996号】,当时是***出面代表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律师出庭应诉,***向冯云飞律师表示***是挂靠在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与杭州昌友物资有限公司存在货款纠纷的是***,实际是***需向杭州昌友物资有限公司付款。2018年8月9日,冯云飞律师在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谈话笔录,后该案件经调解结案,至于后续付款情况不清楚”。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冯云飞律师所作陈述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9日,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冯云飞律师召集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谈话笔录,笔录载明杭州昌友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实际与杭州昌友物资有限公司存在贸易关系的是***,而***与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实际付款主体应为***。***、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笔录上签字、盖章。同日,***向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杭州昌友物资有限公司诉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实际基于本人与昌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人与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与九州公司无关,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本人全权承担”。

2018年8月21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浙0105民初69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昌友物资有限公司5万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本次纠纷双方无其他争议,一次性了结”。

2018年11月15日,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汇款50650元。

2018年11月19日,***作为具借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065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

现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替***向杭州昌友物资有限公司支付50650元(含执行费用),并由***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至今未予偿还款项,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借条等提起借贷之诉,并对借款的形成及支付等情况予以合理解释,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未能按约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归还借款50650元,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利息损失,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6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依法减半收取596元,由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元,***负担535元,***负担部分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