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鑫园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嘉峪关市鑫园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271民初2317号
原告:嘉峪关市鑫园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体育大道6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车进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原告嘉峪关市鑫园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园公司)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车进孝、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161291.6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开发职工住宅楼两栋,部分对外出售,将位于××区号住房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交付首付款3万元,2009年10月13日交付房款1.5万元,2010年1月30日交付房款2万元后再未交付,后被告欲按揭付款,但被告不能提交办理按揭的相关手续,所以至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找到原告协商,承诺于2011年底前付清房款并承担利息,原告将装修钥匙交给被告入住,被告入住后拒不交付房款。
***辩称,购买原告住房属实,2009年10月13日购买,2010年1月28日入住;向原告交付65000元房款属实,另外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交付现金50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据。只同意支付111291.6元剩余房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原告至今不与被告签订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提交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住房电表有问题,房屋质量也存在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鑫园公司提交1.购房户信息反馈表一份;2.房款收据三份。***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位于××区号住房出售给被告,房款总价(含公共维修基金、小区建设费、数字电视费、单元门费用、燃气接点费、代办产权费)226291.6元。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交付30000元,2009年10月13日交付房款15000元,2010年1月30日交付房款20000元。被告当庭自认于2010年1月28日入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入住房屋,应当支付房款;关于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支付现金5万元等抗辩,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应从被告占有使用房屋之日(2010年1月28日)次日起,按照年息6%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嘉峪关市鑫园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房款161291.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