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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5177号
原告:***,女,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逍遥鱼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弘迪,原告之夫。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张家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清水镇张家铺村。
法定代表人:田永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永刚,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艺新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868。
法定代表人:安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飞翔,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张家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铺村委会)、北京绿艺新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艺新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弘迪,被告张家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永刚,被告绿艺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医疗费230.06元、衣物损坏赔偿金789元、车辆维修费2313元、误工费2413.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家铺村由于村内需要,让施工单位在张家铺客运站内堆放沙土。沙土流出遗撒到公共道路上,二被告未及时清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2021年9月22日15点左右,我与爱人史弘迪驾驶车牌号为×××摩托车行驶到张家铺客运站门口时,车辆因沙土打滑摔倒,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衣物、鞋破损,故当天到清水镇卫生院对伤情进行处理, 9月24日,因伤口疼痛到门头沟医院复诊,医生诊断为膝盖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一周,后9月27日到医院换药。事故后,我方报警,警察对此次事故进行调解,我方与张家铺村委会未能达成和解。因被告拒不赔偿各项合理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家铺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不是适合被告,我方不是公路产权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不是砂子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绿艺新源公司在村里进行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施工,借用张家铺客运站堆放砂子,砂子的管理人是施工方绿艺新源公司,路面上的砂子是因为前一天下了雨,导致砂子从客运站流出。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绿艺新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作为施工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原告方受伤、受损与我方施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方是通过合法招标取得施工项目,并经张家铺村同意在张家铺客运站内堆放砂子,我方作为施工方并无过错。堆放的砂子因为天气原因外溢,属于意外事件,因外溢的砂子导致摩托车摔倒是我方无法正常预见的,我方也未施加任何侵害行为。同时,砂子外溢不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唯一原因,摩托车驾驶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摩托车驾驶人有多年的驾驶经验,在路面明显能看到砂子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可能存在驾驶危险,但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驾驶人存在过错。此外,原告并非涉案摩托车的所有人,摩托车修理费并非其实际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2日15时许,史弘迪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009县道行驶至清水镇张家铺村客运站门口路段时摔倒,造成乘车人***摔伤。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清水镇派出所出警单上载明,***报警反映张家铺客运站门口被撒沙子无人清理,导致骑摩托车时滑倒。出警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张家铺村客运站门口路段上有明显的砂子覆盖,公安机关现场调解未果。同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芹峪口中队(以下简称芹峪口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驾驶车辆发生仅造成自身车辆及人员受伤,不涉及其他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为全部责任”,认定史弘迪全责,***无责。同日,***到清水中心卫生院就诊,经诊断为“外伤证”,建议休息壹天;9月24日,***到门头沟区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所发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一周;9月27日,***到门头沟区医院门诊就诊。
事故发生时,张家铺村正在进行美丽乡村建设项目,项目中标单位为绿艺新源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张家铺村委会同意绿艺新源公司在张家铺客运站内堆放施工用的砂子。张家铺村委会、绿艺新源公司均主张砂子系下雨被冲刷到道路上的,并非故意堆放或遗洒,认为负责道路清理的主体应是道路产权人、管理人或路政部门。
审理中,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前往事故路段进行现场勘查。张家铺村正在进行美丽乡村建设施工,客运站内堆放有施工用砂子,客运站门口的县道上有少量砂子覆盖。
另查,***与史弘迪于201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涉案摩托车2020年10月注册登记,史弘迪自2017年11月16日起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实习期至2021年12月9日。***在立案时曾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配偶史弘迪的医疗费、鞋子损失费用以及材料费,后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其配偶史弘迪的医疗费、鞋子损失费用以及材料费。审理中,经本院询问,***一方表示其配偶不会就上述损失另行提起诉讼。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受伤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主张,绿艺新源公司作为堆放砂子的一方应尽到管理义务,因为砂子遗洒或者被冲到道路上,管理人应及时进行清理,因绿艺新源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原告方受伤,绿艺新源公司应承担责任。同时,事故路段在张家铺村庄范围内,张家铺村委会同意绿艺新源公司在客运站内堆放砂子,亦应承担责任,故要求张家铺村委会、绿艺新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张家铺村委会主张,村委会对***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涉案道路并非村内道路,其并非产权人和管理人。同时张家铺村委会并非客运站内堆放砂子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砂子被冲到道路上与村委会无关。此外,据向施工人员了解,事故发生时的摩托车驾驶人为***,通过该处道路的村内、村外摩托车较多,但均未发生事故,故原告方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明确否认其为摩托车驾驶人,经本院释明,张家铺村委会明确表示村内监控视频已被覆盖无法调取,无法就此主张提供证据。
绿艺新源公司主张,该公司虽为村内工程的施工方,但是砂子被冲到道路上系意外事件,该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道路上砂子的清理责任方在路政部门而不是该公司,故该公司对***的各项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出警视频中路面砂子非常明显,摩托车应该能看到路面砂子情况,但驾驶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仍然行驶通过并摔倒受伤,驾驶人自身存在过错。
***对张家铺村委会、绿艺新源公司关于驾驶人自身存在过错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配偶有丰富的摩托车驾驶经验,涉案道路属于山路且弯道较多,故驾驶速度较慢,并未违反任何交通安全规定。事故发生在下午,由于光线缘故,其在通过事故路段时并未提前看清路面的砂子。驾驶人和乘车人都佩戴头盔。故摩托车驾驶人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
二、***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问题
审理中,***主张如下费用损失:
1.服装损坏赔偿金789元。***提交了裤子网络购买记录和支付记录,用以证明其2021年5月12日在购物平台花费789元购买一条裤子,在事故中该裤子破损无法再穿着。张家铺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具体损失请法院认定。绿艺新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无法确定购买记录中的裤子与事故中损坏的裤子为同一件,此外应该考虑折旧损失。经本院询问,***表示其裤子购买后只穿过一两次,仍为全新状态,不同意考虑折旧损失。
2.医疗费230.06元。***就此主张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支付记录。张家铺村委会、绿艺新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经本院核算,***9月22日、9月24日、9月27日三次就医自付医疗费数额为227.44元。
3.误工费2413.79元。***提交了工资证明、误工损失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用以证明因按医嘱休息一周,发生误工损失2413.79元。张家铺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误工费损失应以社保缴纳记录中显示的月工资基数5360元为计算标准,只认可1250.67元。绿艺新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表示同意张家铺村委会关于误工费的意见,同时,***应提供完税证明进一步证明其误工损失。
经本院释明,***表示其工资为现金发放,同时需要扣除纳税扣除项,故不能提供工资流水和完税证明。
4.摩托车修理费2313元。***提交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摩托车在事故中发生损坏,进行保值维修的花费。张家铺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存在过度维修,提出空滤、传动滤芯属于保养费用,应从维修费用中予以扣除,工时也应当适当扣除,同时根据现场情况,摩托车只是出现划伤,并未出现裂痕,部分零件直接更换属于过度维修,应予以考虑。绿艺新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一是维修时间发生在事故7天后,维修是否和事故有关无法确认;二是维修清单中的空滤、传动滤芯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扣除;三是更换零件超过维修必要,应予以考虑。
经本院释明,***表示空滤、传动滤芯确与本案无关,可以予以扣除,工时也可以适当扣除,以法院认定为准。涉案摩托车为进口车,车辆外表为磨砂哑光材质,经咨询维修机构,要不维持划伤状态,要不就要对前泥档、左脚踏板、左下护板、大灯左护板等部位进行重新更换,因此并不属于过度维修。经本院到维修机构核实,维修机构表示涉案车辆确系在该机构维修,该类摩托车维修一般都是更换部件,该维修机构没有技术能力仅对磨砂哑光外壳面进行修复。
针对绿艺新源公司关于原告方无权主张车辆维修费用的主张,***认为涉案摩托车购置在其与史弘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登记在史弘迪名下,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在本案中主张相应的损失。
5.交通费200元。***主张其用私家车看病就医花费了必要的医疗费,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张家铺村委会、绿艺新源公司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表示因膝盖受伤留下明显疤痕,造成其无法再穿着裙装,同时事故使其受到惊吓,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张家铺村委会、绿艺新源公司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未造成严重伤情,不应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有出警单、出警视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网络购物记录、支付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误工损失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现场照片、现场录音录像、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论述如下:
一、关于***受伤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出警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现场录音录像、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摩托车在通过张家铺客运站门口县道时,因道路上覆盖有砂子而摔倒。根据查明情况,绿艺新源公司作为张家铺村内美丽乡村建设的中标方和施工方,借用村内客运站场地堆放建设用砂子,有义务对其堆放的砂子进行妥善管理、使用,如砂子遗洒或冲到公共道路上,影响通行安全,其有义务及时清理、清除,排除危险。故绿艺新源公司作为砂子管理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造成乘车人***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张家铺村委会出借村内客运站场地给中标方和施工方,但结合张家铺村沿山而建及村内、县道两侧确因地势因素无其他合适场地用以堆放砂子,且美丽乡村建设涉及山区群众的切身利益,故张家铺村委会向施工方出借客运站场地属于合理范围,并无过错。涉案道路虽途径张家铺村域范围,但并非村内公共道路,而是属于县道,张家铺村委会确实不是道路的管理单位和维护单位,亦没有证据证明张家铺村委会明知涉案道路存在危险而未采取合理的提醒、提示措施,故***要求张家铺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家铺村委会、绿艺新源公司主张摩托车驾驶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但结合现场情况、交通部门认定及***的陈述,并无证据证明摩托车驾驶人或乘坐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使自身处在危险状态,或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对张家铺村委会、绿艺新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1.服装损坏赔偿金789元。结合出警视频、现场照片等,可以确认***在网络购物平台以789元购买的裤子与事故中损坏的裤子应为同一件。服装作为居民日常生活用品,随时间发生自然损耗为生活常识,故应在认定损失时对折旧损耗进行适当考虑。考虑到一般使用情况和市场规律,本院酌情支持服装损坏赔偿金300元,对于***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医疗费230.06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算,***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227.44元,对于***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2413.79元。虽然***提交了收入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和社保缴纳记录,但张家铺村委会、绿艺新源公司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未能就其工资收入情况和实际误工损失提交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进一步佐证。现张家铺村委会、绿艺新源公司均同意以月工资5360元为基础计算误工费,即按照5360元/30天*7天方法计算1250.67元(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本院对此无异议,确定支持误工费1250.67元,对于***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摩托车修理费2313元。涉案摩托车虽登记在***配偶名下,但该车辆系在***和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维修共同财产支出的费用,***有权主张。***认可维修清单中的空滤、传动滤芯维修项目和部分工时费用确实与本案无关,对于该部分费用,应予以适当扣除。就其他项目维修是否为过度维修,各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结合现场照片、出警视频,可以看出涉案摩托车并未出现明显的结构性损伤或变形,主要是零件、部件表面擦伤、漆面损伤等。虽然仅对外壳磨砂材质擦伤部位修复难度和成本较大,但对侧支、大车梯进行重新更换确存在部分过度维修的可能。故本院结合涉案摩托车实际受损情况和维修情况,酌情综合支持摩托车维修费1900,对于***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2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未能就交通费损失提供相应票据,且本案并不存在受害人居住位置偏远或情况紧急等特殊情况,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主张此次事故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损害,但结合***所受伤情情况,并未达到影响其今后生活、造成其精神痛苦的严重程度,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应予支持的各项损失如下:服装损坏赔偿金300元、医疗费227.44元、误工费1250.67元、摩托车维修费1900元,共计3678.1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绿艺新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维修费、服装损坏赔偿金等共计3678.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绿艺新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耀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宋乃成
书 记 员 王艺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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