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海创门窗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海创门窗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广成铝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再终字第00012号
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广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南边C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家庄市海创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西兆通镇西庄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仲伟。
再审上诉人佛山市广成铝业有限公司(简称佛山广成公司)与再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海创门窗有限公司(简称海创公司)订货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00)石高经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2年7月30日作出(2002)石法经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南海广成铝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简称南海广成分公司,现佛山广成公司的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7月6日作出(2003)石民再终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海创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石民再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海创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冀检民行抗(2009)10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冀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发回高新区人民法院重审。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海创公司提出申请变更佛山市广成铝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高新区人民法院审查,予以准许。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0)石高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佛山广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再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创公司诉称,200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南海广成分公司签订供铝型材协议书,协议对原告所需铝型材作了详细记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同年6月16日原告在提货过程中,发现部分铝型材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不一致,不是配套产品不能使用,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监督方验货后也认为不合格,要求被告重新制作,被告表示同意。重新制作后未通知原告,致使原告与河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定的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合同不能按时履行,造成工期延误,被罚款92000元及误工费23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海广成分公司赔偿双倍定金20000元,并赔偿因材料不到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2000元及误工费2300元。
被告南海广成分公司辩称,1.根据民诉法规定,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原告原起诉时未起诉总公司,而直接起诉分公司,故将被告直接变更为总公司,程序不合理,应另行起诉;2.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是否受到相应的处理也不能确定,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3.被告提供的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符合合同约定和订单要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0年6月2日,原正定县第二钢窗厂(简称钢窗厂,现海创公司)与南海广成分公司及河北省邮电规划设计院(简称设计院)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钢窗厂所承揽的设计院综合生产楼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经监督方设计院考察决定选用南海广成分公司的静电喷涂RJE45-6喷涂厚度≥25U以上75BC等系列中空铝合金型材,材料的规格、型号按监督方的要求及国家标准生产,钢窗厂先付10000元订金给南海广成分公司,南海广成分公司按钢窗厂提供的订单尺寸加工,该分公司收到订金后,15日内供货,因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责任由南海广成分公司负责。该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钢窗厂于2000年6月3日交付定金10000元,南海广成分公司收到定金后,按其订单要求组织了货源,钢窗厂于2000年6月14日付款后提走了73B02下滑一支及方管等部分型材,并提出南海广成分公司所供部分型材不能使用,不予付款提货。2000年6月19日,钢窗厂又提供新的材料单,增加了部分型材的生产,6月20日,设计院综合生产楼筹建处出具证明,证实“我单位正在建设的综合生产楼铝合金门窗型材,选用南海广成铝业公司生产的73BC优质铝型材,货到后经检验,因材料超厚上下滑与边封不符,不能使用,并要求厂家重新生产”。2000年7月2日,钢窗厂提走方管等型材,8月7日将全部型材提走,双方货款两清。后钢窗厂以南海广成分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造成工期延误被罚款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高新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年8月22日、12月15日委托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南海广成分公司所供73BC系列铝合金型材进行检验,检测结果为该样品喷涂厚度、厚度、尺寸合格。后钢窗厂提出申请要求对铝合金型材的装配性做鉴定,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日委托河北省门窗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南海广成分公司所供静电喷涂73BC系列中空铝合金型材装配性能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73BC系列铝合金型材样品装配尺寸不协调,无法进行装配。
另查明,铝合金建筑型材CB/T5237-93国家标准中未对铝合金型材装配性作出明确规定,对于配套使用的型材,国家标准中仅建议最好在同一生产厂家订货,这样有利于保证装配尺寸、色泽等协调一致。另钢窗厂订单要求南海广成分公司生产的下滑73B02C、上滑73B03C、边封73B15C的壁厚均为1.4mm,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南海广成分公司所供型材的鉴定结果为73B02C、73B03C的壁厚均为1.6mm,73B15C的壁厚均为1.5mm。
又查明,钢窗厂于2000年6月5日与河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备材料处签订铝合金门窗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钢窗厂于2000年6月8日开始安装窗口,6月30日前必须完工,如不按时安装影响施工进度,供方延期一天赔偿需方损失费1000-2000元,后钢窗厂于2000年8月16日安装完毕。河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原告延期完工为由,下发处罚通知,表示根据合同规定要求原告赔偿其2000年7月1日至8月16日的误工费92000元,此款将从工程款中扣除。同年12月25日,该款项在决算时被扣除。另钢窗厂以延误工期增聘其他工作人员而支付人工费2300元为由主张损失。
再查明,钢窗厂于2002年2月25日更名为石家庄市海创门窗有限公司,南海广成铝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已由佛山广成公司决定撤销,并于2008年7月经石家庄市工商局审查予以注销。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海创公司与南海广成分公司及设计院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南海广成分公司所供型材虽经两次鉴定单根样品符合国家标准,但与海创公司向其提供的订单要求的厚度不符,无法进行装配使用。海创公司订购系列铝合金型材的目的是插接成窗,因此,对于系列型材中的边封及上下滑等构件除符合GB/T5237-93国家标准外,还应当满足装配要求。国家标准中虽未对装配性作明确规定,但亦建议最好在同一生产厂家订货,有利于保证装配尺寸的一致。因南海广成分公司所供型材上下滑道与边封不符,无法装配,造成海创公司与第三方的安装合同无法按期履行,致使海创公司在安装门窗时延误工期,被第三方罚款92000元,该罚款与型材装配尺寸不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认定该罚款损失系因南海广成分公司所供部分型材不符合双方约定及装配要求所造成,属不适当履行合同,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该院认为南海广成分公司应对海创公司的实际损失承担80%即73600元为宜。因南海广成分公司已被注销,佛山广成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当对该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佛山广成公司辩称原告变更该公司为被告程序不合理,应另行起诉的理由,因南海广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总公司承担,南海广成分公司被注销后,佛山广成公司作为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应当对其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海创公司变更被告申请并无不妥,故佛山广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佛山广成公司还辩称海创公司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因海创公司提供第三方出具的处罚通知及决算清单上载明因延误工期罚款92000元,该款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且有第三方签章,真实性应予认可,佛山广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海创公司主张返还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且货款两清,故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创公司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再审判决为:一、原审被告佛山市广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海创门窗有限公司损失736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海创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鉴定费5200元由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海创门窗有限公司负责1040元,由原审被告佛山市广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4160元。
佛山广成公司上诉称,一、佛山广成公司提供的型材符合协议约定要求和国家标准,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适当履行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方面佛山广成公司提供的型材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两次检验,均符合国家标准,另一方面铝合金建筑型材国家标准中对于装配性无明确规定,无法装配应属海创公司缺少加工工序造成,如对型材进行打磨等。河北省门窗质量监督检验站是对成品门窗进行鉴定的机构,无权对型材进行鉴定。二、海创公司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其被罚误工费92000元,其所提供的决算清单是宏远公司出具的,不能视为双方的结算凭证,且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海创公司延期完工不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且佛山广成公司与所谓的处罚方(宏远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海创公司与宏远公司约定,海创公司应6月8日开始进场安装,6月30日前必须完工,而海创公司6月3日向佛山广成公司支付的定金,佛山广成公司按约定6月18日提供型材即可。海创公司自身已经延误了进场时间。海创公司6月19日再次向佛山广成公司购买型材,约定供货时间为7月4日,故佛山广成公司按海创公司要求时间供货即可,其延误工期不是佛山广成公司的原因。四、本案从程序来讲,不应当将本案被告变更为佛山广成公司。海创公司最初起诉时,未起诉总公司,而直接起诉的分支机构,现本案进入再审程序,直接将总公司变更为被告,程序不合法。
再审被上诉人海创公司答辩称,一、佛山广成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协议书”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佛山广成公司只强调了其型材符合国家标准,不顾其型材不符合监督方要求,不能插接成窗的事实,佛山广成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二、佛山广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责任。尽管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装配性,国家标准中也无装配性的强制性规定,但国家标准附则中说,配套使用型材最好是同一生产厂家订货,这样有利于保证装配尺寸、色泽协调一致。该说明作为标准的一部分,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且河北省门窗质量监督检验站的鉴定报告明确说明,其型材装配尺寸不协调,无法装配。三、佛山广成公司应承担其违约及不适应履行义务给海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92000元。四、佛山广成公司作为原分公司的总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经本院再审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佛山广成公司完全可以生产客户订单要求的型材。
本院认为,钢窗厂、原南海广成分公司及设计院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证协议书的目的顺利实现。佛山广成公司称其提供的型材符合国家标准,且国家标准中未对型材的装配性作出明确要求,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但从佛山广成公司认可的检验报告结果来看,佛山广成公司提供的边封、上下滑的厚度均大于协议约定的厚度,监督方亦认为,材料超厚上下滑与边封不符,不能使用,要求厂家重新生产。佛山广成公司完全可以生产客户订单要求的型材,其提供的超过协议约定厚度的型材,构成违约。各方所签协议的目的,是实现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经河北省门窗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其型材尺寸不协调,无法进行装配,即无法实现协议的目的,佛山广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佛山广成公司所称无任何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河北省门窗质量监督检验站受法院委托,对型材的装配性进行鉴定,符合该法条规定情形,佛山广成公司称其无权对型材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佛山广成公司称海创公司92000元的罚款无证据证明。因海创公司提供了其与河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订货合同,明确载明了延误工期的罚款标准,提供了因海创公司迟延完工河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其下达的处罚通知和最终的决算清单,载明因延误工期罚款92000元,该款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相关证据前后连贯,且有河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其真实性应予认可,对佛山广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佛山广成公司称海创门窗迟延完工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海创公司与设计院签订的合同约定海创公司应于6月8日开始进场安装,6月30日前必须完工,而海创公司向南海广成分公司定购型材的时间分别为6月3日与6月19日,按照双方约定,南海广成分公司分别于6月18日、7月4日提供型材即可。虽然佛山广成公司的这一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综合考虑全部案情,因南海广成分公司提供的型材无法插接成窗,致使海创门窗调整部分型材,重新订货,延误工期与佛山广成公司提供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型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双方在此问题上均有过错,原审判决以此认定92000元的罚款损失由双方各自相应承担并无不妥。原南海广成分公司被注销后,佛山广成公司作为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佛山广成公司称其自身不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配适当。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石高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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