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海创门窗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海创门窗有限公司、唐柏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11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海创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西兆通镇西庄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海创门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6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海创门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职工,而是***自行招工,为***干活并且由***向其支付工资。上诉人已经将门窗加工业务承包给***,因为是亲属关系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由于***并非从事法律工作,导致在仲裁庭陈述中将其与被上诉人的雇佣关系表达不准确,导致仲裁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工作时间、地点、内容均受上诉人管理,上诉人管理人员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二、***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妹妹,是上诉人管理人员,同时是劳动仲裁中上诉人一方代理人,其在仲裁庭认可被上诉人工资由上诉人发放,未提及其与上诉人有承包关系。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家庄市海创门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被告***到原告海创公司位于石家庄长安区西兆通镇西庄屯的生产厂房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1月22日被告工作中受伤,2019年1月27日,***通过柏碧章账户向被告支付工资2505元。2019年3月6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长劳裁字第12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仲裁过程中,***以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称被告不是正常招聘的,是在其家长的请求下同意被告到原告处作短期临时工,非长期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被告到当地卫生院检查配合被告治疗,原告不存在逃避和不负责任的现象,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无理索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妹妹,被告工作地点和受伤的地点均在原告的生产车间内。原告称其已将门窗加工业务承包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西兆通卫生院报告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工作地点和受伤的地点均在原告的生产车间内,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的将门窗加工业务承包给***,且仲裁过程中***以员工的身份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劳动仲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家庄市海创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工作地点和受伤的地点均在石家庄市海创门窗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内,虽石家庄市海创门窗有限公司主*其将门窗加工业务承包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以石家庄市海创门窗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劳动仲裁,亦无陈述相关承包事宜,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石家庄市海创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海创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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