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602民初1746号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住所地:河源市永和东路89号(负1楼至3楼)。
法定代表人:蔡浩奇。
委托代理人:李震兴,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朗,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源县规划区徐洞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
被申请人: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东城东片区源南镇胜利村河紫路北面东环路西面碧桂园东江凤凰城凤鸣苑六街23、25-2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伍承辉。
被申请人:邹道勇,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
被申请人:刘润美,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
被申请人:李新民,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邹红梅,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廖勇财,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邹惠枚,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平,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邹道峰,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李秀芬,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与被告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邹道勇、刘润美、李新民、邹红梅、廖勇财、邹惠枚、邹道峰、李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60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三笔共计1500万元。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邹道勇、李新民、廖勇财、邹道峰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抵押合同》,就被告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相应的额度不等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或者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刘润美是被告邹道勇的合法配偶,被告邹红梅是被告李新民的合法配偶,被告邹惠枚是被告廖勇财的合法配偶,被告李秀芬是被告邹道峰的合法配偶,且被告刘润美、邹红梅、邹惠枚、李秀芬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附件《同意函》中签名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刘润美、邹红梅、邹惠枚、李秀芬共同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由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邹道勇、刘润美、李新民、邹红梅、廖勇财、邹惠枚、邹道峰、李秀芬在相应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邹惠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邹惠枚的住所地是东莞市黄江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河源市源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邹惠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