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深圳市富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6民初12491号
原告深圳市富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社区共和第一工业区B区12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林吉森,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源县建设二路俊园轩花园1号楼102商。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97,0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1,857元(以被告应付货款的日期为起算点,并以当期应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即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至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8年1月30日);3、由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1-3项暂合计人民币198,897元)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7040元属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7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07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计算;以人民币97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富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9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25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