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6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
原审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郑海彬。
原审被告:彭丽娜。
原审被告:邹道勇。
原审被告:刘润美。
原审被告:李新民。
原审被告:邹红梅。
原审被告:邹海泉。
原审被告:吴小玲。
上诉人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原审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郑海彬、彭丽娜、邹道勇、刘润美、李新民、邹红梅、邹海泉、吴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602民初17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源市源城区,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法律规定,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河源市东源县规划区徐洞工业开发区,因此此案应依法移送至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602民初17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及原审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郑海彬、彭丽娜、邹道勇、刘润美、李新民、邹红梅、邹海泉、吴小玲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的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双方可以书面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管辖法院之规定,且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确认的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春柳
审 判 员 骆志艺
代理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