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6069号
原告:广东创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下柏第三工业区兴发路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7949690K。
法定代表人:高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凯,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源县建设二路俊园轩花园1号楼10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5737574308C。
法定代表人:靳立贵。
广东创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亚公司)与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建勋、廖梅英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凯到庭参加诉讼,电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力公司向创亚公司支付货款21000元;2、电力公司向创亚公司支付以2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3、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创亚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电力公司向创亚公司购买电气产品,金额公式61000元。2017年5月5日,电力公司向创亚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货款21000元未付。该款经创亚公司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故起诉。
电力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电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创亚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0日,创亚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电力公司向创亚公司购买电气产品,金额共计61000元;安装完毕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货款。
2015年7月23日,创亚公司向电力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产品。
2017年5月5日,创亚公司向电力公司出具《对账单》,电力公司盖章确认尚欠创亚公司货款21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电力公司欠创亚公司货款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创亚公司诉请电力公司支付货款2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创亚公司主张自电力公司最后一期付款后即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电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1000元予广东创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二、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2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予广东创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财产保全费230元,诉讼费用合计555元(广东创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广东创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5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素
人民陪审员 陈建勋
人民陪审员 廖梅英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关凯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