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6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住所地:河源市永和东路89号(负1楼至3楼)。
法定代表人:蔡浩奇。
原审被告: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源县规划区徐洞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
原审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东城东片区源南镇胜利村河紫路北面东环路西面碧桂园东江凤凰城凤鸣苑六街23、25-2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伍承辉。
原审被告:邹道勇,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原审被告:刘润美,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审被告:李新民,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原审被告:邹红梅,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原审被告:廖勇财,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被告:邹道峰,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原审被告:李秀芬,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原审被告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邹道勇、刘润美、李新民、邹红梅、廖勇财、邹道峰、李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602民初1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河源市源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法律规定,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此此案应依法移送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602民初174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原审被告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邹道勇、刘润美、李新民、邹红梅、廖勇财、邹道峰、李秀芬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东源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书面协议选择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规定,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向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春 柳
审判员 骆志艺审判员刘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