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179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路299号。
负责人:陈军,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商城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洪裕,系董事长。
被告:绍兴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唐家桥。
法定代表人:洪渔,系董事长。
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上海融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火庆,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赵春华,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三江路。
法定代表人:俞相明,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仙,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与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绍兴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联公司)、陈火庆、赵春华、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日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的申请,作出(2019)浙0603执保25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滢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滢钰、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波、绿洲公司及骏联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向日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仙到庭参加二次庭审,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燮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绿洲公司及骏联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陈火庆、赵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绿洲公司立即向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归还本金44999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6月19日利息601399.17元,总计45600399.17元;2.绿洲公司立即赔偿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49900元;3.中国银行柯桥支行有权就绿洲公司欠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的债务【借款本金44999000元、截止2019年1月23日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9111749.33元,总计54110749.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49900元】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为4587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对骏联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桃园村20940.3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29593.57平方米建筑物(即他项权证号为绍县房地产2015第0082号项下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骏联公司对绿洲公司欠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的债务【借款本金44999000元、截止2019年1月23日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9111749.33元,总计54110749.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49900元】在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陈火庆、赵春华共同对绿洲公司欠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的债务【借款本金44999000元、截止2019年1月23日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9111749.33元,总计54110749.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49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向日葵公司对绿洲公司欠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的债务【借款本金20999000元、截止2019年1月23日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4020410.34元,总计25019410.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49900元】在最高本金余额为2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绿洲公司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柯桥2015人借08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绿洲公司向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道路绿化工程款;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78个基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本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为付息日,到期还本,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本息提前到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依约向绿洲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
2015年7月31日,绿洲公司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柯桥2015人借08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绿洲公司向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借款1400万元,用于道路绿化工程款;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78个基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本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为付息日,到期还本,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本息提前到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依约向绿洲公司发放了贷款1400万元。
2016年2月3日,绿洲公司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柯桥2016人借01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绿洲公司向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苗木;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71个基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本时间为2016年8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为付息日,到期还本,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本息提前到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依约向绿洲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
2016年2月4日,绿洲公司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柯桥2016人借013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绿洲公司向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借款1100万元,用于购苗木;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71个基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本时间为2016年8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为付息日,到期还本,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本息提前到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依约向绿洲公司发放了贷款1100万元。
2015年1月27日,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与骏联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骏联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桃园村20940.3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29593.57平方米建筑物(即他项权证号为绍县房地产2015第0082号项下抵押物)对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与绿洲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为4587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
2015年3月1日,骏联公司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骏联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与绿洲公司在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金融、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2500万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5年3月1日,陈火庆、赵春华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陈火庆、赵春华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与绿洲公司在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金融、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4500万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5年9月2日,向日葵公司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向日葵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与绿洲公司在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金融、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2700万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绿洲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骏联公司、陈火庆、赵春华、向日葵公司也未履行但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
绿洲公司辩称,绿洲公司并非适格被告。2016年6月2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绿洲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2月14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裁定对绿洲公司、浙江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庆盛织造有限公司、浙江荣盛纺织有限公司、骏联公司、绍兴柯桥新联喷织有限公司、浙江天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进行合并破产清算,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在此期间申报了债权。2018年12月8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03民破6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绍兴柯城轻纺原料有限公司等78位债权人的1600828038.12元债权成立,其中中国银行柯桥支行无争议债权为100644927.21元。2018年12月26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03民破6号之七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上述七公司和解协议,终止该七公司和解程序。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普通债权人选择减债清偿的,债权清偿比例为6.7330%;普通债权人选择债转股清偿的,应当在和解协议经柯桥法院裁定认可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选择债转股,选择债转股的债权人应当书面签署《确认函》并提交管理人,届时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均视债权人放弃债转股并接受现金减债清偿方案受偿。在和解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并未选择债转股。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对绿洲公司的债权应当从管理人处获得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对绿洲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对绿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骏联公司辩称,2016年6月2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绿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利息应计算至该日,之后应停止计息。
向日葵公司辩称,第一,向日葵公司为绿洲公司担保的借款期间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故本案中2015年7月23日、7月31日签订的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不在向日葵公司担保的范围,向日葵公司仅对剩余两份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第二,向日葵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代绿洲公司归还1000元;第三,2016年6月2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绿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金、利息均应计算至该日,之后停止计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以上述本金、利息为限,不应超过主债务人;第四,对于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并没有涵盖在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不应由担保人承担;第五,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本金和利息,具体由法院审核。
陈火庆、赵春华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中国银行柯桥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放款回单各四份、《最高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清单、公告、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和解协议各一份、《最高保证合同》三份、绿洲公司及骏联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四份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浙0603民破1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银行柯桥支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绿洲公司及骏联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向日葵公司经质证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主债务确定范围内的费用,不应由保证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予以确认;中国银行柯桥支行提供的2019年1月23日的利息清单一份,绿洲公司、骏联公司及向日葵公司经质证均认为对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利息仅能计算至破产清算受理之日,之后应该停止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予以确认;中国银行柯桥支行提供的债权表一份,绿洲公司、骏联公司及向日葵公司经质证均认为金额应以法院确权裁定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浙0603民破10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中国银行柯桥支行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并同时查明:编号分别为柯桥2016人借0135、柯桥2016人借013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等,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形式,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2015年7月27日、8月3日,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分别向绿洲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1400万元;2016年2月4日,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向绿洲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1100万元;2016年6月21日绿洲公司归还编号为柯桥2016人借01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3068.33元;2018年11月7日向日葵公司代绿洲公司归还本金100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民破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绿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浙0603民破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骏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浙0603民破1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对绿洲公司享有45651399.17元的债权,其中本金4500万元、利息601399.17元(编号为柯桥2015人借08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141050元、柯桥2015人借08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197470元、柯桥2016人借01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123573.34元、柯桥2016人借013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139305.83元)、律师费5万元,中国银行柯桥支行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已确定债权中的5万元律师费。2017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浙0603民破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浙江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庆盛织造有限公司、浙江荣盛纺织有限公司、骏联公司、绍兴柯桥新联喷织有限公司、浙江天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绿洲公司进行合并破产清算。2018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6)浙0603民破6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七公司和解。2018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浙0603民破6号之七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上述七公司和解协议并终止该七公司和解程序,和解协议载明:骏联公司名下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07)第7-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均抵押给中国银行柯桥支行,评估值分别为31410500元、17756100元;担保物未变价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在本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债权人可就有财产担保债权不能按担保物评估值获偿部分依和解协议第二条第3款确定的现金减债清偿方案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同时受偿,剩余部分由债权人对担保物行使权利后受偿;普通债权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择一确定按减债清偿或债转股方式初步受偿,选择减债清偿的,债权清偿比例为6.7330%;按照和解协议未获偿付的普通债权,债权人予以减免;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要求;担保物未变价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就抵押物不能受偿部分列入和解协议普通债权清偿方案的范围仅限于该有财产担保债权不能就担保物评估值获偿部分,该范围不因债权人与债务人此后协商确定或实际变价形成的抵押物价值与评估值存在差异而调整;债权人依和解协议第三条第3款对担保物行使权利或与债务人确定对抵押物受偿方案后仍有未获清偿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该事项需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另行处理,债务人因此清偿负担增加的风险由选择债转股普通债权人全部承担。
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49900元,其中编号为柯桥2016人借0135借款合同项下实现债权的费用为7万元、编号为柯桥2016人借0135借款合同项下实现债权的费用为79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一、绿洲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与绿洲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绿洲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绿洲公司抗辩认为其已进入破产程序并最终进行和解,故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的债权应从管理人处获得清偿,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故绿洲公司并非适格被告。然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按照和解协议未获偿付的普通债权,债权人予以减免。”案涉债权系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且担保物未经变价,即案涉债权并未纳入和解协议减债清偿或债转股方式初步受偿的债权范围内,故中国银行柯桥支行有权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但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已向绿洲公司的管理人申报了案涉借款本息的债权,且已经本院生效裁定予以确认,故中国银行柯桥支行无须另行起诉确认该债权。综上,对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要求绿洲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持律师代理费1499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应的发票为证;向日葵公司则认为对于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并没有涵盖在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不应由担保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银行柯桥支行虽在向绿洲公司申报债权时主张了相应的律师费,且经本院生效裁定予以确认,但该笔律师费系在当时绿洲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程序中,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为申报债权而支出的,现绿洲公司已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破产和解程序,且和解协议中的清偿方案并未涵盖担保物未经变价的有财产担保债权,故中国银行柯桥支行需另行提起诉讼以实现担保物权。结合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所针对的编号分别为柯桥2016人借0135、柯桥2016人借013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二份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故中国银行柯桥支行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依法确认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对绿洲公司享有149900元律师费的债权。
三、关于骏联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主张,骏联公司在被担保人绿洲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浙江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庆盛织造有限公司、浙江荣盛纺织有限公司、骏联公司、绍兴柯桥新联喷织有限公司、浙江天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绿洲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上述七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缺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格基础,故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2016)浙0603民破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七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故绿洲公司与骏联公司在实质上归于同一主体。保证系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前述定义,保证人应为区别于债务人的第三人。在本案中,绿洲公司与骏联公司已基于合并破产清算而归于同一,故骏联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再行承担担保责任。
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陈火庆、赵春华、向日葵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绿洲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关于案涉借款本息已经本院生效裁定确定为本金44999000元、利息601399.17元,结合前述认定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享有对绿洲公司的149900元的债权,陈火庆、赵春华、向日葵公司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对于向日葵公司认为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向日葵公司还抗辩认为,其只对编号为柯桥2016人借0135、013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亦予以确认并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且根据前述认定保证人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向日葵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限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对绿洲公司所享有的破产债权中基于编号为柯桥2016人借0135及柯桥2016人借013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本金20999000元、利息262879.17元以及相应的律师费149900元。
骏联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及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骏联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以主债务为限,故对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主张对绿洲公司的上述债务(其中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仅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陈火庆、赵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享有对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149900元的债权;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有权对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44999000元、截至2016年6月19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01399.17元及上述第一项债权就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5)第0082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三、陈火庆、赵春华共同对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的借款本金44999000元、截至2016年6月19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01399.17元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的借款本金20999000元、截至2016年6月19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62879.17元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火庆、赵春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1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8103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负担49892元,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陈火庆、赵春华、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8211元,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陈火庆、赵春华、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审 判 员 曹滢钰
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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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