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1192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均,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露妮,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街道江桥商城1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788980。
法定代表人:洪裕,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庆盛集团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街道江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5822252G。
法定代表人:孟志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上海融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庆盛集团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均,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庆盛集团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02年4月至2018年4月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赔偿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146,64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起至2018年4月一直在被告处(海涂基地)工作,其工作岗位是苗木草坪管理,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6年有余。在工作期间,原告兢兢业业,任劳任怨,积极认真完成被告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给公司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效益,而被告却未依法足额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被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也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经2018年5月21日向柯桥区社保局查询得知,被告从2010年开始就停止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经与二被告协商调解,无法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在法定期限内向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民事诉讼,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浙0603民初18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起诉。因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又于2019年3月29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5月3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03民终1563号民事裁定,以劳动合同争议必须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驳回原告的上诉,为此一审法院裁定。现因柯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其他”原因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国相关的劳动法律规定,亦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严重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出生于1951年10月4日,至2011年10月3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知道社会保险费未足额缴纳的事实。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计算,即应当从2011年10月4日起计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人员月缴费信息》可见,被告已为原告缴纳过基本养老保险费,说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过基本劳动保险费,说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二)原告不是社会保险制度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不具备主体资格条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征缴关系,主体一方是国家,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民事上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浙江绿洲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2002年4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7月至2003年12月、2004年1月、2008年3月至7月、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的企业养老保险。被告浙江庆盛集团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企业养老保险。2018年4月,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工作期间,原告工资由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交社保损失146,649.60元。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以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绍兴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浙060民终156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浙绍柯桥劳人仲不(202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其他”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02年4月至2018年4月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赔偿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146,649.60元,故成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浙绍柯桥劳人仲不(202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社保缴费信息、银行工资清单、(2019)浙0603民初1872号庭审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存在,社保机构一般也不再接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论是否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已客观存在,造成这一后果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与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有关。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该项权益受到侵害,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日次日即2011年10月5日起计算一年。本案原告最早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9年2月12日,明显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请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程
书记员 金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