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均,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街道江桥商城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洪裕,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庆盛集团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街道江桥。
法定代表人:孟志兴,执行董事。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上海融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浙江庆盛集团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均、被上诉人绿洲公司及庆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所认定己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缺乏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本质上是个损失赔偿的问题,不是一个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按最高法院的解释本身是直接可以受理的案件,至于认为有仲裁前置本身是对司法解释的理解有误。其次,上诉人到60岁的退休年龄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一个客观事实,但问题是不是60周岁以后比如65周岁的就不能退休或者没有其他客观情况就不能延迟退休手续的办理。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排除延迟退休或其他退休情况,因此60周岁不是所有中国人的退休手续办理的年龄,延迟或其他情况办理退休手续也是可以的。再次,上诉人本身文化非常有限,对社保也不太清楚,工资3000元左右,如果能办理退休手续不干活也有2000元左右,按正常理解,还工作干嘛,恰恰是因为上诉人领取工资外不知道自己有什么权利也不知什么权益受损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该项权益受损显然是一种假定,而不是合理的推定,依据显然不足。另外,上诉人在年满60周岁以后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8年4月底,按最高法院对山东高院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两者劳动关系应当在2018年4月底才终止,故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时效。
被上诉人绿洲公司及庆盛公司共同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于2011年10月3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即知道被上诉人没有权力为其缴纳社保,即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的次日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9年2月12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二、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了社保,并非是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因此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02年4月至2018年4月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赔偿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146649.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绿洲公司(原名浙江绿洲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2002年4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绿洲公司工作。被告绿洲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7月至2003年12月、2004年1月、2008年3月至7月、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的企业养老保险。被告庆盛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企业养老保险。2018年4月,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工作期间,原告工资由被告绿洲公司支付。2019年2月12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交社保损失146649.60元。该院于2019年3月27日以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绍兴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浙06民终156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浙绍柯桥劳人仲不(202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其他”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02年4月至2018年4月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赔偿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146649.60元,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存在,社保机构一般也不再接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论是否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已客观存在,造成这一后果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与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有关。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该项权益受到侵害,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日次日即2011年10月5日起计算一年。本案原告最早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9年2月12日,明显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请已丧失胜诉权,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主张本案本质上是损失赔偿问题,但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是基于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故一审以劳动争议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上诉人出生于1951年10月4日,至2011年10月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自该日起当事人间的劳动关系因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法律事实而终止,2011年10月4日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再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可以延迟退休或其他情况办理退休手续,以及其对社保不清楚等事由,认为劳动关系应在2018年4月底才终止,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一审确定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日次日即2011年10月5日起计算一年,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伟
审判员 傅芝兰
审判员 张百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