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02民初16号之一
原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商城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洪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盈,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徐州中江国际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永嘉新城中心广场B座18楼。
法定代表人:黄忠,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武,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与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集团公司)、江苏徐州中江国际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江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绿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9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州市鼓楼区园林工程处于2014年12月就城北休闲公园BT工程(一标段)进行招标。2014年12月26日,原告绿洲公司中标,并进场施工,于2015年10月竣工验收完成,常规养护。2016年6、7月份,由徐州中江公司开发、江苏集团公司承建的徐矿城西定销房项目开始施工,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考虑城北休闲公园的走水问题,造成原有水道截留、损毁,造成雨水沉积,田地积劳严重,形成水塘,导致城北休闲公园内行道树泡水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绿洲公司认为二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而诉至本院,但是涉案项目建设单位是徐州市鼓楼区园林工程处,绿洲公司仅是项目中标的施工单位,该项目已于2015年9月验收完毕,之后绿洲公司履行的是养护义务。绿洲公司在涉案纠纷发生期间并非涉案行道树的所有人,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绿洲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90元,退还原告,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张艳玲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羽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