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2民初320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
负责人刘国忠,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希、周敏,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树军,男,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女,蒙古族,1982年12月1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
被告:张彦利,女,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
被告:河北鑫蓝图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金谈固家园12-1-602。
法定代表人:周盛兵。
被告:***,女,汉族,1986年5月2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被告满树军、***、张彦利、河北鑫蓝图测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树军、***、张彦利、河北鑫蓝图测绘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满树军、***、河北鑫蓝图测绘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6万元及拖欠利息30084.29元。2、请求判令被告满树军、***、河北鑫蓝图测绘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2408.72元(截止2018年4月12日),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支付。3、请求判令拍卖被告张彦利所有的位于新华区和平西路52号14-4-402号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石房他证新字第××号),拍卖所得原告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由各被告承担。
其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贷款人(合同乙方),被告作为借款人(合同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40万元,合同约定了授信有效使用期间及年利率,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原告有权要求贷款人赔偿律师费、差旅费等现实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内容。同时,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满树军质押保证金60万元,被告张彦利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华区和平西路52号14-4-402号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石房他证新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为该借款担保;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被告借款支用申请,原告向被告满树军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未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保证金抵扣后,截止2018年4月12日被告满树军尚欠本金186万元、拖欠利息30084.29元,产生逾期利息82408.72元。以上合计:1972493.01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情况,判如所请。原告保留另行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等现实债权费用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小微授信申请表、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共同还款协议、欠款明细等。
被告满树军、***、张彦利、河北鑫蓝图测绘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满树军、河北鑫蓝图测绘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40万元,合同约定了授信有效使用期间及年利率,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原告有权要求贷款人赔偿律师费、差旅费等现实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内容。被告***作为借款人满树军配偶签署声明,表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满树军、张彦利、***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满树军质押保证金60万元,被告张彦利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华区和平西路52号14-4-40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石房他证新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为该借款担保;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北鑫蓝图测绘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根据被告借款支用申请,原告向被告满树军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未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质押保证金抵扣后,截止2018年4月12日被告满树军尚欠借款本金186万元、利息30084.29元、罚息82408.72元,共计1972493.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小微授信申请表》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满树军、河北鑫蓝图测绘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对罚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彦利以其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基此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签字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被告***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树军、河北鑫蓝图测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8年4月12日为112493.01元,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张彦利名下位于新华区和平西路52号14-4-40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石房他证新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2552元,减半收取1127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李玉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