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12民初1685号
原告:江苏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695512431H,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533号阳光尚座A幢429室。
法定代表人:曹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翔,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兵,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江苏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524.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5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南通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原告服务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为6524.8元。被告至今未缴纳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原、被告在本案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视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亦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管丽君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陆涯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