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7民初5032号
原告:江苏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阳光尚座****。
法定代表人:曹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樑,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交通运输信息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西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朱恒,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交通运输信息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樑、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交通运输信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61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1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311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83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49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委托苏州惠程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就物业外包服务发布招标公告,原告参加竞标并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编号为SZHC2017-XC-G-004号,原告支付了中标服务费1449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全面负责被告的物业外包服务,服务时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服务费为966000元,分6次平均支付,完成每半年服务内容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六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即安排人员提前进场开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半年对原告进行一次考核,前期已考核四次,每次均为优秀,被告也支付了四次服务费。2020年6月29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送了《解除通知书》,以原告未能按要求实施服务,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且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服务费用。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经过被告的考核,均为优秀,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中的内容不属实,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无故中止服务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交通运输信息中心辩称,原告未按招标文件投标函以及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被告与原告解除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曾多次发函给原告,要求办理合同解除后的结算事宜。但原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因原告自身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系合法与其解除合同关系。所以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中标后,2020年12月7日,苏州市相城区交通运输信息中心(甲方)与江苏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1份,载明“根据苏州市政府采购招标编号SZHC2017-XC-G-004号物业外包服务招标文件及该文件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甲乙双方就此次成交的购销事宜,签订本合同书。约定甲方合同文件的组成和解释顺序如下:合同的特殊性条款。合同的一般性条款。治商、变更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扣要、协议。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和招标文件。有关图纸。标准、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资料、技术要求。合同的特殊性条款的效率优于合同的一般性条款的效力。对项目服务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应当与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及处理方式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甲方在验收期满后既不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所提供的服务符合合同规定。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异议后七天内负责处理问题,否则将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违约责任:合同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在合同生效后,甲方无理由要求中止服务的,应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足。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受乙方提供的服务,应当承担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孟约责任:乙方服务不合格从而造成不良后果,应向甲方偿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足。在本合同规定的服务期内,如果乙方对甲方提出的索赔或差异有责任,则乙方应按甲方同意的下列方式解决索赔事宜。乙方同意退服务,并按合同规定的货币将货款退还给甲方,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利息、银行手续费、保险费、检验费。甲方和乙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有些列情形之一,合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未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因合同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违约事实或不可抗力发生之后三十天内书面通知对方以主张解除合同,合同在书面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苏州市相城区交通运输信息管理中心的物业外包服务。服务时间自、乙方全面负责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若乙方不能按要求实施服务的,甲方有权终止此合同。甲方责任;指定专人作为甲方联系人予以协调工作。加强与乙方沟通,交流情况,互通信息。甲方所属人员应尊重乙方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积极配合乙方工作人员履行好合同所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对甲方人员因使用设备、器材、器械不当而造成的损失与乙方无关。乙方责任:乙方在从事物业管理工作中应当做到文明工作、安全生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合同期内若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应及时调整不适应工作需求的物业管理人员及其员工。如甲方认为该员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必须调整。乙方应经常对员工进行岗位职责和安全教育,加强岗位责任考核。因管理不当、违规操作发生设备损坏、被盗等安全事故对甲方造成一定损失的,乙方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办法于合同签订后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确定。其它事项;乙方派驻的人员应服从甲方工作人员的安排。因事、因病或其它原因缺勤的,由乙访负责调配补充,并提前汇报甲方,同时甲方不再承担此费用;、甲方不承担节假日加班费。发生任何工伤、工亡、意外伤害、纠纷时,中标方应自行妥善处理,采购人不承担任何有关责任。对乙方在合同期内的考核不及格以下的,或重大活动期间因工作不到位造成重大影响的,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乙方承担从履约保证金内扣,不足时甲方保留追偿费用的权利。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秩序维护、保安保洁工作范围内的设施、设备等损坏的,由直接责任人赔偿,若直接责任人因故无法赔偿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负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终止合同甚至诉诸法律。如遇采购单位办公场所调整或迁移等重大情况,甲方将提前三个月告知乙方,合同内容经双方协商调整直至终止。服务费:成交价9660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及付款方式:本项目不支付预付款,服务费用分六次平均支付,完成每半年服务内容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六分之一,实际支付金额为根据《物业管理检查考核表》考核情况后调整的金额,良好以上,不扣费用;合格,每少一分扣0.25%的费用;不合格以下每少一分扣0.5%的费用,不合格以下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付款时需提供正规发票。本合同附件、招标文件、乙方的投标文件和乙方在招标过程中所作的承诺以及成交通知书均作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另约定其他相应事宜。该合同于2017年12月13日经政府采购办公室盖章备案。
另查,2020年6月29日,苏州市相城区交通运输信息中心向江苏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解除《政府采购合同》通知书”,载明“致:江苏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我中心与你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HC2O17-XC-G-004号),现我中心就《政府采购合同》解除事宜,特通知你公司如下:我中心与你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你公司全面负责苏州市相城区交通运输信息管理中心(现单位名称:苏州市相城区交通运输信息中心)的物业外包服务,若你方不能按要求实施服务的,我中心有权终止合同。而你公司在实施履行合同过程中却未能按要求实施服务,如按招标文件要求,本项目配备保安人员6人(四班三运转),保洁人员2人,维护(兼职)1人,共9人,保安人员年龄为45至58周岁,保洁人员需在50周岁以下,同时必须为上述人员按照规定支付工资和交纳正常社保,但目前你公司为项目配备的人员却不符合上述要求,存在违约行为。另外,你公司未按《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向我中心按成交金额的5%在签订合同时交纳履约保证金。有鉴于此,我中心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及96条相关规定,通知你公司如下:你公司自收到本解除《政府采购合同》通知书之日,我中心与你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HC2O17-XC-G-004号)即告解除。你公司若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江苏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自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交通运输信息中心处撤离,合同解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合同、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解除《政府采购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1、发票八张(其中发票的备注栏均注明起始时间,第一份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此后每份发票时间均延续,最后一份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4日)及转账凭证(首笔付款为2018年7月6日,付161000元),证明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符合合同约定并且考核为优秀,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对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时,保安人员及保洁人员均没有任何异议。2、发票两张(发票备注中载明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两发发票金额合计161000元),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6月14日期间的服务费161000元。3、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中标服务费14490元。现在被告无故解除合同,此为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即原告招投标的时支付给招标单位的服务费。4、回函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通知及2020年7月8日的函后,回函给被告明确对方违约解除合同,应支付原告的服务费及违约金,要求对方支付,但未达成一致,被告未付款。5、一张光盘,证明在2020年6月30日原被告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方明确是因为财政吃紧没有钱支付服务费,所以才解除合同,并不是因为原告的服务不符合要求。而且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也认可原告方并没有过错,所以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行为。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人民币48300元,即按合同价的5%计算。原告一个直接的损失中标服务费,解除合同之后原告的工人全部都要辞退,原告要赔偿补偿金给工人,正常履行合同结束之后是不需要支付的。合同约定服务费分六次均支付,完成半年内容后支付六分之一,故请求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所有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服务期间应该是按照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对中标服务费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是原告为了进行招标活动而支出的一个费用,且原告中标后也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告因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与其解除合同,故该中标服务费并不能作为原告损失向被告主张,仅是原告履行合同的成本。对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光盘中的谈话内容,被告需向当日的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庭后向法庭提供意见。被告认为依采购合同的附件(招标评论年),是有费用构成的,即保安人数6人的费用及支付人员保险费用已经计入总体的合同价款支出;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成交金额的5%在签订合同时缴纳履约保证金;招标文件规定保安人数为6人,四班三运转,中标单位必须给服务人员按照国家及苏州市相城区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和缴纳正常的社保,原告承诺在签订合同时按合同金额的5%支付履约保证金,但原告至今未缴纳履约保证金。被告提供:1、排班表(2019年至2020年6月),证明原告为被告配置的保安人员仅为4人,不符合招标文件约定,原告未能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实施服务,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有权与其解除合同。2、食堂外包服务采购合同及食堂就餐照片,证明原告人员在被告食堂处就餐,其中早餐6元每人每份,午餐12元每人每份,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餐费。3、《函》、《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证明合同解除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结算相关费用,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采购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的条款是在一般条款中,做了一个明确约定。显然,本案原告并不存在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也不存在法定的解除情形。至于说在合同中特殊条款中,若乙方不能按照要求服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这只是一个概括性的定义,被告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应当按照解除条款的约定加以确定。对招标书和投标函中的约定的关于保安人数及四班三运转,实际只需要由四人正常上班就可以,并不需要全部的6名保安人员一起参与保安工作。按照招标书的要求,保洁人员2名,但事实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3名保洁人员,原告所提供的保安和保洁人员在进场之前均已经将全部的身份信息提供给了被告。在得到了被告认可的情况下,保洁和保安人员才进场工作。所以不论招标书上面的要求如何,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给被告提供的保洁和保安人员,被告均认可。在合同履行的2年中,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原告提出整改要求。至于合同约定的有关公司和社保缴纳问题,是为了确保原告在用工时不发生劳资纠纷,不至于影响到被告的正常工作和社会形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一直坚持合法用工,并没有因为违法用工而导致劳动争议的情况。被告从未向原告要示缴纳过履约保证金。原告的所有的合同履行均是符合被告的要求,并不存在违约。被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在事实上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于食堂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人员是否在被告食堂就餐以及是否发生餐费,应该由被告根据其食堂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本案的争议内容。对函、律师函及解除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期间的服务费是其合同义务。至于双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是否应当最终结算,均不影响被告履行该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就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另认为,虽然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是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但是从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费发票和被告付款可以看出,双方一致认可物业服务是从2017年的12月15日开始。实际上原告确自2017年12月15日前即开始为被告服务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招投标后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对原告已于2020年7月1日离场,事实上合同于2020年7月1日起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虽解除,被告理应支付2020年6月30日的服务费。原、被告对被告已付的服务费系支付至何时的服务费存在争议。依原告提供的其已经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中所载明的服务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清了至2019年12月14日止的服务费用,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服务费174416.67元(其中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服务费161000元、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服务费13416.67元)未付,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此款。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于签约后即支付,被告未在约定应缴该费用的期限后三十日内提出异议及解除合同;关于保安人数,依双方提供的情况于2019年起即存在,原告也是明知的,但原告对此款有异议,且支付了以前的费用,应视为被告对此也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依此为由于2020年6月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系违约。中标服务费并非被告收取,且原、被告经招投标后,签订了合同,且已履行了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标服务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虽约定了被告无理由中止服务的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现于2020年6月30日中止合同,离合同约定的届满期限只有6个月,占总的合同期限比例较少,且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依原告主张该违约金的理由,同时考虑到被告有逾期付款的情形,本院综合原告违约情形程度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情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8300元,同时不再另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交通运输信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74416.67元、违约金48300元,合计人民币222716.6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江苏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通工农支行,账号:88×××96)。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36元,由原告江苏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交通运输信息中心负担2424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文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施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