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南通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2民初1826号
原告:江苏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南通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695512431H,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533号阳光尚座A幢429室。
法定代表人:曹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兵,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翔,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江苏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44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南通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原告服务期间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应缴纳期间物业费6444元,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物业服务合同、入户手续书、房屋验收交接单、档案资料移交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原告主张系于2017年4月向被告履行催收义务,但其照片中仅看出为催款通知函,其他具体内容无法辨认,本院对具体催款时间及催款内容无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南通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第九园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由乙方为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青年东路第九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具体标准中,低层住宅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开始至2016年9月24日止,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托管合同时,合同自动终止。后原告为第九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9月24日。因被告未能及时交纳原告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在被告房屋处张贴催收通知函。
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办理第九园16#03房屋入户交接手续,该房屋地上面积为244.09平方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南通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第九园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所有该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合同期间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2.2元、以地上面积244.09平方米支付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444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支付时间或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标准,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催收的时间或内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44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施 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