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泰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泰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30号
原告:贵州泰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南部园区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夏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雷,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八角北路256号九洲集团第四生活区1栋1层3号。
法定代表人:曾进弘。
原告贵州泰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泰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泰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18947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583元(其中:1040004元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按0.3%/日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现暂时计算到申请日为94848元,149474元从2018年9月1日开始按0.3%/日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现暂时计算到申请日为2735元,合计为97583元);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了合同总金额、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设备,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9478元未支付。
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付款方式:2017年12月31日前付至合同金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金额付清日止,承担逾期未付款金额0.3%/日的违约金。
2018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合同金额为2989478元,并作出还款承诺。原告认可被告已分四次共计支付货款1800000元,剩余1189478元(其中质保金为149473.9元)货款未支付。201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催告被告支付货款。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89478元,如未按期全额履行,仍按《材料采购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承诺付款金额及期限,但未依约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894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采购合同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付至合同金额的95%,质保金149473.9元在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故原告要求以货款1040004元(1189478元-149473.9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149473.9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合同约定金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泰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9478元;
二、被告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泰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4000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以质保金149473.9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质保金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92元,由被告四川源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