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盛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德清金诺达线缆有限公司、浙江华盛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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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998号



原告:德清金诺达线缆有限公司(曾用名:德清奥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乾龙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慧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秋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盛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北路89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清金诺达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盛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本案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慧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茹秋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德清县乾元镇乾龙南路的办公室、厂房工程,合同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实际开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后原告发现厂房二层、三层卫生间有大面积渗水。厂房楼梯外墙大面积渗水、厂房西面卫生间东侧墙体开裂、西楼梯从下而上外墙体多出开裂渗水、西电梯机房内外墙体开裂渗水、办公楼楼顶屋面细石防水层脱落钢筋裸露、混凝土疏松、办公楼顶楼渗水、设置大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等问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被告自2017年中2019年期间多次进行维修处理,但均未解决上述问题。在厂房、办公楼建设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36952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质量修复费768598.8元;2.被告为原告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平开钢大门(价值21504元);3.被告返还给原告垫付费用36952元;4.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4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已经超过质保期,不需要被告承担修复费用,更换大门及垫付费用也不属于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德清县乾元镇乾龙南路的办公室、厂房工程,合同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实际开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2018年11月25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施工相关垫付费、赔偿押金及更换大门。2019年1月18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对办公楼二至四层卫生间漏水问题进行维修。2019年5月29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对厂房二层、三层卫生间大面积渗水、厂房楼梯外墙大面积渗水、厂房西面卫生间东侧墙体开裂、西楼梯从下而上外墙体多出开裂渗水、西电梯机房内外墙体开裂渗水、办公楼楼顶屋面细石防水层脱落钢筋裸露、混凝土疏松、办公楼顶楼渗水问题进行维修。但上述质量问题被告一直不能彻底维修解决。




在厂房、办公楼建设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8730元、气象雨晴数据服务费1000元、渣土清运费8800元、厂房内回土夯实费7300元、废气排污费和噪音超标排污费11122元,合计36952元。




经司法委托,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质量问题作出修复方案鉴定报告,原告垫付鉴定费用30000元;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厂房、办公楼现有质量问题彻底修复方案工程作出造价鉴定报告,按彻底修复方案,其相应基础造价为640499元,建议以基础造价为基础,增加10%至20%的修正系数,若取中值15%记取,为96074元。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书;2.民事判决书、裁定书;3.质量问题通知函及快递面单;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5.各项垫付费用发票及转账凭证;6.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受其约束,并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质量保修期及维修费。本院认为,涉诉工程于2015年1月27日竣工,原告自2019年1月18日开始向被告反应相关质量问题且被告也作出回应,数年来被告多次维修均未能解决质量问题,在此种情形下,原告不再认可被告的维修,选择第三方维修无可厚非。从涉及的质量问题看,均属于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原告要求被告维修的时间并未超过质量保修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关于维修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给出的相应基础造价640499元,以基础造价为基础,增加15%的修正系数,为96074元,维修费合计736573元;(二)关于更换钢大门。原告认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安装的钢大门不符合预算书中约定的规格,应当更换或返还相应造价。本院认为,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由原告使用至今,在竣工验收时原告并未对钢大门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垫付费用。原告提供相应的凭证证明其具体垫付费用,从明细看,原告所垫付的费用均系施工过程中产生,实际确应由施工方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垫付费用36952元;(四)关于鉴定费用。原告为质量修复方案及修复造价方案预付鉴定费用共计44000元。本案涉及的质量问题均系被告施工造成,相应的鉴定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盛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德清金诺达线缆有限公司质量问题维修费736573元、垫付费用36952元、鉴定费用44000元,合计817525元;




二、驳回原告德清金诺达线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48元,由原告德清金诺达线缆有限公司承担369元,由被告浙江**盛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翁璐娴


二0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