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盛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1民初69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申瑞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旧馆镇北港村。

法定代表人:李玉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刚、李广健,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华盛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北路89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袁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国强,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申瑞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门业)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华盛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银银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华盛达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刚和李广健、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国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阅城公寓、阅城新座项目,于2013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承揽安装该工程的木质防火门工作,合同总价款为2217579元。2013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钢木复合防火门进户门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承揽安装该工程的钢木复合防火门工作,合同总价款1846482元,后因工程需要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款413925元。为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07000元、应被告要求垫付总包管理费48000元、原告招投标时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现原告已经按时保质的完成了工程,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以致纠纷成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防火门安装工作且该些防火门均已通过消防验收,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也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通过后30日后应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五十七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双方明确约定不需要原告支付总包管理费,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垫付的总包管理费。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21897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为止);2.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07000元及拖欠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为止);3.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拖欠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为止);4.被告返还总包管理费48000元及拖欠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为止)。

被告华盛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工程款数额不准确,案涉工程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竣工验收后28天内提供完整的结算报告给被告,但至今未提供,故至今未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领取工程款时需提供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原告并未开具全额发票,故支付条件未成就,按照之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方式,都是原告先将所需支付工程款的金额的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后2-3天内支付工程款,所以本案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是因原告未依约开具发票造成的;对总包管理费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总包管理费48000元,我公司对外资金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没有现金支付,即使收到该款项我公司也会开具正规发票,而不是单单开具收条,且原告提交的收条并无被告盖章,也无落款日期,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反诉

反诉原告华盛达公司诉称,2013年4月,反诉原告将华盛达阅城项目防火门、进户门供货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16日2014年7月25日先后签订了《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钢木复合防火进户门工程分包合同》、《钢木复合防火进户门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等”的承包方式,由反诉被告全面负责合同范围内的防火门、进户门制作、安装及维修服务等工作,同时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反诉被告发出开工通知书,要求反诉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进场安装防火门门扇,依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3年5月25日前完成防火门安装工程;反诉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反诉被告发出开工通知书,要求反诉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进场安装进户门门扇,依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3年7月25日前完成进户门门扇安装。后因反诉被告现场施工及管理人员不足、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缓。监理单位因此多次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整改、加快施工进度,反诉被告未按计划进度施工,影响各相关城建单位施工进度及阅城项目总体进度,给反诉原告整体项目工程造成极大影响。反诉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27日发函要求反诉被告尽快解决工期及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防火门工程逾期340天,进户门工程逾期279天,反诉被告分包的工程最终均于2014年4月30日才完成竣工验收。依据《分包合同》13.1条约定,施工过程中由于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各项各幢工期每延误一天,反诉被告须按工程承包总金额的5‰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345726.6元。同时施工期间涉案工程质量缺陷频繁出现,监理单位多次下发质量问题通知单、工程暂停令,反诉原告多次组织专题工作会议要求反诉被告进行整改,反诉被告一直未能按要求整改完毕。涉案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后,因防火门、进户门施工质量存在缺陷频频遭到业主投诉、保修。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反诉被告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其维保责任,反诉被告收到后承诺所有防火门在2015年3月10日前完成维修,但实际反诉被告并未履行其维保责任,故反诉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再次发出保修义务催告函至反诉被告,如反诉被告未能完成修复工作,反诉原告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施工。在数次通知无果、反诉被告怠于履行其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只得自行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截止起诉日为止实际已产生工程维修费用1760元。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3.3条、3.4条的约定,反诉被告除应承担反诉原告因此而支出的维修及赔偿费用外还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聘请第三方代为维修管理费264元(修复及赔偿费的15%),同时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反诉原告及业主的全部损失。目前,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业主报修量居高不下,对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反诉被告应立即派人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之保修义务。为此,反诉原告诉请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期逾期违约金6345726.6元;2.反诉被告承担已产生的维修费用1760元及反诉原告聘请第三方代为维修管理费264元;3.反诉被告立即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依约履行保修义务。

反诉被告申瑞门业辩称,一、从双方签订的三个工程分包合同来看,均没有约定安装完工期或者说完工期是以通过消防验收为准。2013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阅城公寓、阅城新座项目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第三条,关于合同工期是这样约定的:防火门工程于2015年5月25日安装完成。但紧接着在该合同的第四条又将该完工期限调整为:防火门最后验收以消防验收为准。由此可见,防火门工程是否安装完工是以消防验收为标准的。另外两份合同:2013年4月6日签订的《杭政储出(2009)95号地块阅城项目钢木复合防进户门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门框安装完成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门扇安装完成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并没有对防火门工程完工期限进行约定。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杭政储出(2009)95号地块阅城项目钢木复合防进户门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对工期的约定为:参照原合同。由此可见,防火门工程是否安装完工是以通过消防验收为标准的。二、如果合同对防火门工程完工期限有约定的话,那么,包括双方一起参加会议的一系列会议记录都是包括双方在内各方对防火门工程完工期限的调整的确认,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合同签订后,申瑞门业按照合同约定将门框送达目的地,但由于其他工种没有完工,如土建等,造成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华盛达公司不得不召集各相关方进行协调,以致形成了一系列《例会纪要》,从每一份《例会纪要》中都可以看出,延误工期的责任方是谁,每次的例会协调都是各方一致同意对工期的变更。不存在延误工期之说。三、监理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均证明了申瑞门业按期完成了防火门工程。四、部分工程有项目增加工作联系单为证和木质防火门及钢质防火门的制作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为证。增加项目的完工期限应该另计。五、华盛达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申瑞门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2013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阅城公寓、阅城新座项目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首次付款的条件是门框进场安装至80%,门扇进场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次付款时间是门扇进场安装完成,并经监理、华盛达公司等验收合格后7天后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第三次付款是消防验收合格后7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但华盛达并没有按期支付以上价款,故申瑞门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使没有如期完成也是对方没有按期支付价款之故。六、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华盛达公司所有理由成立,那么,违约金至多也只能是合同总价款的30%。七、一些人为造成门的损坏等均与申瑞门业无关。所有防火门及进户门工程已经顺利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申瑞门业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所有义务,被告应依法将所有工程款付清。华盛达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却在该工程交付使用两年多后申瑞门业要求付清工程欠款时才提出该所谓的质量问题,显然是为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而制造的借口。何况,即使该工程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也依法属于工程完工后使用中的质量保修问题,不能构成拒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而申瑞门业事实上也从未收到华盛达公司要求维修的通知。八、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盛达公司应该承担申瑞门业没有按期完工的证据。华盛达公司没有举出申瑞门业延误工期的任何证据,在质量方面也没有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瑞门业防火门工程等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因此,依理依法,华盛达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九、本案华盛达公司应该另行起诉而不是在本诉中提出反诉。在一般工程分包合同支付价款的纠纷中,反诉只能以质量为由主张赔偿,如果也认为违约,只能另行起诉,更何况,华盛达公司诉请的违约责任为634万余元,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的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诉请请求,显而易见,华盛达公司的诉请不符合反诉条件,应另行起诉。综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0日,申瑞门业与华盛达公司签订《阅城公寓、阅城新座项目防火门制做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由申瑞门业承包该项目的木质防火门的制做、安装、运输及成品保护、竣工维保等工作,合同价暂计2217579元,合同约定工期为防火门工程于2013年5月25日前安装完成,合同对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2013年4月16日,申瑞门业与华盛达公司签订《阅城项目钢木复合防火进户门工程分包合同》,由申瑞门业承包阅城项目钢木复合防火进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为1846482元,合同对工期约定为所有门框必须在2013年6月25日安装完成,2013年6月30日门扇到位,华盛达公司通知安装门扇在15日内完成安装,合同对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具体约定。2014年4月15日,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经监理公司确认,增加钢质防火门64樘,合计97787元。2014年7月25日,申瑞门业与华盛达公司签订《阅城项目钢木复合防火进户门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漏项11#、12#楼钢木复合防火进户门工程事项进行约定,该合同总价为413925元。申瑞门业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华盛达公司共已支付给申瑞门业工程款3356797.5元。

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申瑞门业支付给华盛达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3年11月8日,申瑞门业支付给华盛达公司履约保证金共计407000元。申瑞门业向华盛达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额为337366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阅城公寓、阅城新座项目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阅城项目钢木复合防火进户门工程分包合同、钢木复合防火进户门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工程联系单;3.竣工验收单;4.银行扣款通知书、收款收据、发票;5.增值税发票;6.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一、本诉部分。当事人签订的防火门工程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1.关于工程款。申瑞门业已完成相应防火门的安装,华盛达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华盛达公司称未支付工程款是因原告未依约开具发票造成的抗辩,本院认为申瑞门业开具发票总额已超过华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故对华盛达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申瑞门业完成工程共计工程款4575773元,故华盛达公司应向申瑞门业支付剩余工程款1218975.5元及违约金(2014年5月8日-2016年4月30日723天以未付款990187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357952.6元,2016年5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未付款1218975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关于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0天内退回给申瑞门业,故华盛达公司应于2014年5月10日前向申瑞门业退还履约保证金407000元。3.关于投标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华盛达公司应在2013年4月15日前向申瑞门业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4.关于总包管理费。申瑞门业提交收条,由“朱泽华”签字,盖章为“浙江华盛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政储出(2009)95号地块商品住宅商业金融用房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此章不得用于合同签订和经济往来”,华盛达公司对于该款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且收条无被告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对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二、反诉部分。1.关于工期逾期违约金。根据申瑞门业与华盛达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防火门工程于2013年5月25日前安装完成,申瑞门业于2014年4月30日完成该工程,应向华盛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共计340天)按工程承包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3769884.3元,申瑞门业辩称该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申瑞门业向华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443515.8元(合同价款的20%)。根据申瑞门业与华盛达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钢木复合防火进户门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所有门框必须在2013年6月25日安装完成,2013年6月30日门扇到位,甲方通知安装门扇在15日内完成安装,华盛达公司主张于2013年7月2日向申瑞门业发出开工通知,要求申瑞门业于2013年7月10日进场安装进户门门扇,华盛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申瑞门业送达该通知,故对该工程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维修费用。华盛达公司未举证证明申瑞门业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其维修费用由该质量问题产生,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华盛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申瑞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18975元及违约金(2014年5月8日-2016年4月30日共723天以未付款990187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357952.6元,2016年5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未付款1218975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华盛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申瑞门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407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华盛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申瑞门业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申瑞门业有限公司本诉其余诉讼请求;

五、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申瑞门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华盛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435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华盛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申瑞门业有限公司承担2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华盛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87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81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申瑞门业有限公司承担1965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华盛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6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银银

 

 

 

                           二O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沈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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