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5035号
原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09583289,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中兴北路89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德清县。
原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81.86元(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6月26日,2023年6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0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浙0521民初495号民事调解书,各方达成协议内容“一、***支付德清**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租赁款320000元,于2023年4月28日前付清;二、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于2023年4月28日代被告*****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款3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华**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23)浙0521民初49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需于2023年4月28日前***清**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付清租赁款32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扣款业务自助回单,证明原告已于2023年4月28日代被告支付了320000元,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证据系原件且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有效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德清**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起诉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2023)浙0521民初495号案件达成民事调解书:***支付德清**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租赁款320000元,于2023年4月28日前付清;华**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3年4月28日,华**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款3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被告***代偿租赁款的事实,因有其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代偿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代偿款3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归还原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3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3064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予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蒋鑫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