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3执恢5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9647K,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闵捷。
委托代理人沈芳,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0523695R,,地址宜兴市荆溪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龙。
被执行人: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31160205,地,地址宜兴市宜城诸桥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邵军。
被执行人:周龙,男,1964年12月7日生,住宜兴市宏兴城市。
被执行人:邵军,女,1969年11月23日生,住宜兴市宏兴城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周龙、邵军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8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建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浦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83043.36、逾期罚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30%计算),以及浦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35563元。二、对建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浦发银行有权以钢结构公司提供抵押的登记在编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09**、100005099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编号为宜他项(2012)第601837、60184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与钢结构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周龙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对建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邵军以其与周龙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周龙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400元,由被告建材公司、周龙、邵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月1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月20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两宗土地(宜国用(2003)第041091040号、宜国用(2007)第1××5号)、五套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C××2、A××7、A××8、A××9、A0037080),及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的处置权已交给宜兴市人民法院。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股票。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周龙、邵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五、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本次恢复执行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情况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8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  诸庆文
审判员  周 强
审判员  程 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