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247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2322699E。
负责人:侯允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豪,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洁,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荆溪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0523695R。
法定代表人:周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诸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31160205。
法定代表人:周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宜兴盘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荆溪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94164849R。
法定代表人:徐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宜城街道宏兴城市,现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邵军,女,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宜城街道宏兴城市,现住宜兴市。
关于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郊支行)与被告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材公司)、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钢结构公司)、宜兴盘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固公司)、**、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82民初119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一、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借款本金343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34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革除已归还利息4.495692万元)、逾期罚息(以本金34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二、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69.3694万元。三、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宜兴盘固建材有限公司、**、邵军对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315元,由联合建材公司、联合钢结构公司、盘固公司、**、邵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判决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南郊支行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通过电子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2021年6月7日、2021年9月2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保险、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联合钢结构公司名下位于宜兴经济开发区××路××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宗[土地证号:宜国用(2007)第0××5号],该宗土地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设定了抵押,且已被另案首次查封;查明被执行人联合钢结构公司名下位于宜兴市××工业区不动产一处[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03)第0××0号],该不动产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设定了第一轮抵押,在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处设定了第二轮抵押,且已被另案首次查封,该不动产已由首封法院进行了处置,经过拍卖和变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另查明被执行人联合钢结构公司名下位于宜兴市××工业区不动产四处(所有权证号:××、××、××、××),其中证号为××、××的房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设定了抵押,且被首封法院进行了处置,经过拍卖和变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以上被执行人联合钢结构公司名下不动产本案均无处置权。另查明被执行人邵军名下位于××街道××小区××幢××号××层××房产一处以及与被执行人**共有的位于××街道××花园××幢××室××街道××路××号××号××号的房产四处,以上房产均在案外人处设定了抵押且被另案首次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邵军名下位于××号的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处设定了抵押,被另案查封,多案轮候查封,本案无处置权。除此外,其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4、根据本案的执行情况,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约谈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除本院查明的财产之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调查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同时向其释明执行悬赏保险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与执行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也表示暂不采取执行悬赏程序,同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82民初119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朱叶君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吟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