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墨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异2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上海墨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记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B座)47楼47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TUC1Y。
法定代表人:DANVIDTSEYOUNGCHOU。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令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诸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31160205。
法定代表人:周彪,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宏兴城市。
被执行人:**,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宜兴市新芳铜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杨巷镇新芳工业小区。
诉讼代表人:吴华。
本院在执行上海墨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盛公司)申请执行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宜兴市新芳铜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20日,本院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诉联合公司、**、**、新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282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一、联合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28831854.6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二、对联合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确认新芳公司对联合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对联合钢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华融公司有权以联合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宜兴市××街道××工业区的房产(房产证号:C×**)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3)字第0××0号]以及**、**名下的座落于宜兴市××街道××路××花园别墅××号房产(房产证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3)字第0××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次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864万元、1558.75万元、1151万元、340.6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29752元减半收取114876元,由联合公司、**、**共同负担,新芳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41773元。该款已由华融公司垫付,联合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华融公司支付,对新芳公司负担部分由华融公司依法申报债权。
根据华融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苏0282执2743号。后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3月3日,墨盛公司以华融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其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0282执恢209号。同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20)苏0282执恢209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于宜兴市××街道××路××花园××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3)字第0××5号]以清偿债务。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2012年3月18日,**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怡丰花园43号别墅出租赁给邵洪年,邵洪年支付了全部租金,后邵洪年在征得**同意下,将该别墅转租给他,双方约定租期为20年,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32年10月14日止,每年租金3万元,每年5月底付清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他按协议支付了租金,并化巨资对该房装修,经营中医理疗养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请求法院带租拍卖案涉房屋。
申请执行人墨盛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联合公司、**、**、新芳公司均未作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2年3月19日,**(**)与邵洪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约定**(**)将其共有的座落在宜兴市宜城街道怡丰花园43号别墅,建筑面积1106.81平方米,出租给邵洪年,租期27年,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39年3月19日止,租金108万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8万元;2014年3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100万元本票。证明**与邵洪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租房协议。
证据二、2012年10月14日,***与邵洪年签订租房协议书1份,约定邵洪年将租用**名下的座落在宜兴市宜城街道怡丰花园43号别墅转租给***,租期20年,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32年10月14日止,每年租金3万元,每年5月底付清当年租金。证明***与邵洪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租房协议。
证据三、银行本票、收据各1张,证明邵洪年已付清租金。
证据四、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6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城南支行银行交易明细和2018年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1份,证明***已向邵洪年支付了2018年以前租金。
证据五、2020年8月22日,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办公室和张萍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实际占有并使用租赁房屋。
本院认为,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抵押权人或查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该租赁物,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异议人***为案涉房屋的转租人,其提供**与邵洪年签订租赁协议时间虽然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前,但从其提供的2份租房协议内容来看,无论是租金数额还是租金支付的方式显然不合常理,同时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约支付了租金。因此,对***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二、解除异议人***对**所有的座落于宜兴市××街道××路××花园××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03)字第0××5号]的占有,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房屋以清偿债务。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宝中
人民陪审员  钱亚光
人民陪审员  狄琴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