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合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宜兴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荆溪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739177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311602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宜城街道宏兴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宜兴市新芳铜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芳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号73176379-X。 诉讼代表人:**。 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宜兴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宜兴市新芳铜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芳铜厂)、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2022)苏0282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2)苏0282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物流公司与联合公司2004年即签订租赁协议(以下简称《2004租赁协议》),物流公司全额支付了租金有误,2004年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场所、面积及租期,未约定租金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基本要素,也不符合租赁合同的基本要求及常理,3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不能证明实际支付,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该300万元系支付20年的租金;二、一审法院认定联合公司按照2012年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2租赁协议》)支付了租金,但并无证据表明该款项用途系租金,不能排除该款系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支付后又返还的可能性;三、《2012租赁协议》租期20年,全部租金530万元,付款期限为订立合同一年内,租金标准极低,且在2019年才向法院提供,明显不符合常理,该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一年,恰为2013年6月21日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13租赁协议》)订立及付款的当天,如此巧合更加不符合常理;四、《2012租赁协议》与《2013租赁协议》从内容看也是自相矛盾的,其中租期少2年,租金总额却一样,不符合常理;五、物流公司对明显极低的租金标准的解释完全不合理,《2012租赁协议》或《2013租赁协议》标准与2004年持平,明显不符合常理及市场行情。以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物流公司辩称:一、物流公司与联合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经备案,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厂房,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二、物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是《2004租赁协议》与《2012租赁协议》,《2013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2012租赁协议》是《2004租赁协议》的连续和衔接,因为该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在租赁场地后一年支付,物流公司在2013年6月21日支付530万元租金时,联合公司要求物流公司再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备用,联合公司工作失误将备用的《2013租赁协议》提交给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物流公司对此不知情;三、物流公司租金标准符合市场行情,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租案涉房屋及设备。因出租方联合公司面临债务风波,租金优惠的前提是一次性付款,且租赁场地没有配套设施,需要后续资金维护导致租金不高,当时同地段的厂房租赁价格均不高。且《2012租赁协议》租金实际包含两部分,即《2004租赁协议》项下剩余的187.5万元和《2012租赁协议》约定的530万元。 经审理查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联合公司、**、**、新芳铜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兴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苏022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联合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28831854.67元及利息296081.16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23日计算为4743488.29元,此后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3%上浮5计算;以本金7831854.6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对联合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新芳铜厂对联合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联合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华融公司有权以联合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街道××工业区的房产(房产证号:C×**)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3)字第0××0号]以及**、**名下的座于宜兴市××街道××路××花园别墅××号的房产(房产号:A×**)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3字第0××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次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864万元,1558.75万元、1151万元、340.65万范围内优先受偿。 根据华融公司申请,宜兴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12月24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华融公司于2020年3月3日申请恢复执行,后华融公司转让上述债权,宜兴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上海默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盛公司),并于同年9月27日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16日,默盛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无锡润佰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佰利公司),同年10月29日,宜兴法院作出(2021)苏0282执恢1132号执行裁定,变更润佰利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同年11月2日,宜兴法院作出(2021)苏0282执恢11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联合公司名下位于宜兴市××工业园房产五处(不动产权证号:××,××,A××9,A××0,C0000392)及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宗(土地证号:宜国用(2003)第0××0号、宜国用(2007)第1×**],以及厂区范围内所有的无证房产,地面构筑物、机器设备、附属设施等整体资产用以清偿债务。案外人物流公司提出异议后,宜兴法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2)苏0282执异43号执行裁定:变更宜兴法院(2021)苏0282执恢1132号之一执行裁定第一项为:附带租赁拍卖被执行人联合公司名下位于宜兴市××工业园房产五处(不动产权证号:××、××,A××9、A××0、C××2)及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宗[土土地证号:宜国用(2003)第0×**宜国用(2007)第1××5号],以及厂区范围内所有的无证房产,地面构筑物,机器设备,附属设施等整体资产用以清偿债务。 润佰利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22年3月24日向宜兴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判令对联合公司名下位于宜兴市××工业园房产五处(不动产权证号:××、××、A××9、A××0、C××2)及其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宗【土地土地证号:宜国用(2003)第0××0号、宜国用(2007)第1×**以及厂区范围内所有的无证房产、地面建筑物、机器设备、附属设施等整体资产进行不带租赁拍卖用以偿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物流公司在(2022)苏0282执异43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及**来看,《2004租赁协议》因《2012租赁协议》的签订而终止。物流公司主张带租拍卖依据的是《2012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租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32年6月21日,租赁面积为50000平方米,租金共计530万元。物流公司提供了2013年6月21日向联合公司转账530万元的转账支票。首先,该转账支票本身是否真实应当予以审查;其次即使转账支票真实,物流公司并未提供联合公司收到该转账支票的证据,也未提供该530万元入账联合公司的依据;并且转账支票用途一栏写明为“往来”,并非租金,基于以上情况,该转账支票并不足以证明物流公司向联合公司支付了530万元租金,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二、按照该补充协议,通过计算得出租赁单价仅为26.5万元/年、5.3元/平米,明显不符合常理及市场行情。三、《2012租赁协议》中租金支付时间在合同签订一年之后,而抵押登记是在租金支付前半年办理的,与其他租户的租赁单价相差巨大,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之嫌。四、因物流公司及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因此联合公司在(2022)苏0282执行43号案件中**基于利害关系,应当不予采信。五、(2022)苏0282执行43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无锡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在(2017)苏0213执恢175号案件与(2019)苏0213执恢608号案件中对案涉租赁情况评判存在矛盾之处;六、本案另一抵押物的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宜兴法院均以租金年限、租金数额、还是租金的支付方式违背常理,也违反商业习惯为由予以驳回。七、物流公司在(2014)崇执字第1262号执行案件中提供了一份租赁内容与其于本案中提供的《2012租赁协议》基本一致。两份租赁合同形成时间恰好分别在本案抵押权设立前后,自相矛盾。综上,物流公司与联合公司订立的租赁协议无论从租赁年限、租金数额、还是租金的支付方式等均违背常理,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租金。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其诉请。 2022年3月2日,润佰利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同年3月28日,宜兴法院作出(2021)苏0282执恢1132号执行裁定,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润佰利公司在宜兴法院(2016)苏0282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权利义务由***、***继受。2022年5月13日,宜兴法院根据***、***的申请,作出(2022)苏0282民初3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润佰利公司退出诉讼。 物流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其作为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查封前,已与物流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经过备案,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标的。付款凭证上备注载明的用途默认填写的是往来,实际是租金支付。物流公司与联合公司没有其他大额往来;二、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租金支付凭证真实有效,综合考虑租金标准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物流公司与联合公司不存在关联,本案租赁事实已经经过**法院(2019)苏0213执恢608号执行裁定所确认,如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有异议,应通过再审程序撤销该裁定;三、因本案被执行人在**法院、宜兴法院均有申请执行案件,***、***对联合公司全部土地、厂房是否有权申请执行,由法院核实。故请求驳回对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请。 联合公司与**在一审中共同答辩:其要求带租拍卖,联合公司在2004年就已和物流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在2012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这些在房管局都登记过,其也都收到了租赁费。后物流公司为扩大经营,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并支付租赁费。《2012年租赁协议》约定2013年付款,付款时因其公司会计要求附合同,《2012租赁协议》没有找到,所以又找物流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时间是2013年开始,在**法院处理该案时要求其提供合同,其就提供了《2013租赁协议》,后来**法院纠正还是按照《2012租赁协议》进行带租拍卖,所以不存在故意伪造合同的情形,系其工作中的失误造成了重复合同。请求法院尊重客观事实,进行带租拍卖。 **在一审中辩称要求带租拍卖。 宜兴法院另查明,2004年12月12日,联合公司(甲方)与物流公司(乙方)签订《2004租赁协议》,载明:甲方将宜兴市**工业区荆溪北路12号厂房(商业用房)出租给乙方使用。出租面积25000平方米,出租期限20年,200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2005年6月6日,宜兴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明。物流公司于2005年2月23日支付200万元、同年2月28日支付10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联合公司均于当天开具收款收据,注明厂房租金。 2012年6月21日,联合公司(甲方)与物流公司(乙方)签订《2012租赁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在2004年12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租赁范围为厂区办公楼一幢(产权证为宜房权证屺亭字第C××2)、办公楼南面钢结构厂房一幢(产权证为宜房权证宜城字第A××7号),西面厂房一幢、黄沙堆场、石子堆场、吊车码头、车辆停放修理仓库,自货场仓库及宿舍、吊车码头、混凝土实验楼(产权证为宜房权证宜城字第A××8号)、混凝土搅拌站(产权证为宜房权证宜城字第A×**)、露天钢筋堆场(西至混凝土装料筒仓、东至进门广告牌、***结构车间:北至办公楼综合楼)、门卫(产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宜城字第A××9号”),共计约50000平方米,以上除已经出租给其他承租方以外的厂房、场地及仓库,整体一次性出租给物流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32年6月21日止,租金530万元一次性全额支付(在物流公司租用联合公司新的场地开始后1年内)。2013年6月20日,物流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租金530万元,用途注明“往来”,次日,联合公司开具进账单入账。 2013年6月20日,物流公司与联合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期18年,自2013年6月21日至2031年6月21日,其他内容与2012年6月21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致。物流公司、联合公司均称系备用合同。 另查明,不动产权证号为C××2的房屋及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土地证号:宜国用(2003)第0×**情况为:2012年11月16日抵押房屋面积10426.85平方米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抵押金额为864万元;2012年10月15日抵押土地使用权33400平方米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抵押金额为955万元;2012年11月16日抵押土地使用权33541.4平方米给农业银行,抵押金额为1558.75万元。不动产权证号为××的房屋抵押情况为:2012年10月15日抵押房屋面积934.13平方米给浦发银行,抵押金额为55万元。不动产权证号为××的房屋抵押情况为:2012年10月15日抵押房屋面积9082.55平方米给浦发银行,抵押金额为600万元。 另查明,**法院在对***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在2017年9月12日的拍卖公告中载明:对案涉联合公司土地使用权两处,其中证号为宜国用(2003)第0××0号的土地使用权拍卖范围为南侧部分33400平方米、有证房屋、无证房屋、附属物及机器设备,联合公司有租赁情况,承租人分别为物流公司(2013.6.21-2031.6.21);**(2013.7.20-2033.12.24);**(2013.7.8-2033.7.7)等,上述租赁户租金均一次性付清,租赁鉴定是在抵押之后签订。润佰利公司以此为据认为物流公司与联合公司租赁关系发生在抵押登记之后。 后**法院又在2020年5月16日作出的(2019)苏0213执恢608号之二执行裁定中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物流公司、宜兴市沪淮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主张租赁权,并提供了租赁合同、租金一次性全额支付的收款凭证等材料,租赁起始时间均在本案查封之前,除**租赁期限15年外,其他承租人均租赁20年。据此,**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宜城镇**工业区、宜兴××开发区××路××号的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土地证号:宜国用2003第0××0号、宜国用2007第1×**)、房屋(含固定装饰及固定设施)(所有权证号:××、××)及单项资产(机器设备)(不涤除租赁)。 因联合公司涉及的诸多执行案件均在宜兴法院,经**法院报请本院,本院出具(2021)苏02协执1号执行方案,决定**法院将被执行人联合公司名下宜国用(2003)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财产处置权移交宜兴法院统一处置。 一审审理中,***、***向宜兴法院提交六份其他租户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来源于(2014)崇执字第1262号及(2019)苏0213执恢608号卷宗):(1)宜兴市九鼎轮胎有限公司与联合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一份,租期2013年11月1日至2033年10月31日,租赁面积340平米,租金22万元,单位面积年租金32.35元,给付方式:一次性付清;付款凭证(现金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付款时间2013年11月7日,付款金额22万元,用途:租金。(2)**与联合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一份,租期2013年7月20日至2028年7月19日,租赁面积455平米,租金24万元,单位面积年租金35.16元,给付方式:一次性付清;付款凭证(现金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付款时间2013年7月24日,付款金额22万元,用途:缴款单款项来源备注为货款,收款收据备载明为租金)。(3)**与联合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一份,租期2013年12月25日至2033年12月24日,租赁面积1190平米,租金90万元,单位面积年租金37.82元,给付方式:一次性付清;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一份,付款时间2013年12月26日,付款金额90万元,用途:租金)。(4)**与联合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一份,租期2013年12月26日至2028年12月25日,租赁面积1027平米,租金60万元,单位面积年租金38.95元,给付方式:一次性付清;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一份、付款时间2013年11月26日,付款金额60万元,用途:租金)。(5)宜兴市沪淮贸易有限公司与联合公司租赁合同一份租期2013年7月5日至2033年7月4日,租赁面积2353平米,租金200万元,单位面积年租金42.50元,给付方式:一次性付清;付款凭证(现金解款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现金解款单付款时间2013年7月8日,金额为250万元,款项来源备注为货款;收款收据付款日期为2013年7月8日,付款金额200万元,用途:租金)。(6)**与联合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一份,租期2013年7月8日至2033年7月7日,租赁面积1389平米,租金50万元,单位面积年租金18元,给付方式:一次性付清;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一份、付款时间2013年7月8日,付款金额50万元,用途:租金)。 关于租金标准,物流公司解释称:联合公司与其他租户的租赁合同签订、租金标准、付款情况,不能用于其与物流公司租赁情况进行对比,因为《2012租赁协议》系《2004租赁协议》的延续,对于长期租户应当享有更多优惠的条件,另外物流公司租赁面积更大及承担维护厂房、场地运行投入更大。关于530万元租金的组成,《2004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为200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租金300万元。租赁范围为标准钢结构厂房(证号××)面积中的6274m²及另外区域的仓储综合办公楼近1万m²和无证自建设备用房面积8700m²,计25000平方米。《2012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32年6月21日,租金530万元。租赁范围为除联合公司出租给其他租户以外的厂房、场地及仓库,在《2004租赁协议》基础上,整体一次性出租。包括原租赁标的和增加的租赁标的。签订《2004租赁协议》时,《2004租赁协议》项下厂房、办公楼仅承租不到8年,双方并未另行结算。《2012租赁协议》涉及租赁标的租金实际涵盖两部分组成,分别为:《2004租赁协议》项下厂房、办公楼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4年12月13日期间延续使用租金187.5万元和《2012租赁协议》约定的530万元租金。另外,《2012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标的,除原租赁标的的厂房、办公楼之外,增加的租赁标的基本上属于空地和附房。因此,从当时所在区域租金水平结合本案补充协议长期租赁标的的特殊性综合考虑,本案补充协议租金标准完全符合市场行情,是客观真实的。 宜兴法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承租人申报租赁权并请求带租拍卖的,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查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该租赁物,承租人要求附带租赁拍卖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物流公司与联合公司在2004年即签订租赁协议并经备案登记,全额支付租金,后与联合公司就扩大租赁范围于2012年6月份签订《2012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并按约向联合公司支付了租金,现并无证据表明该款项非物流公司支付的租金,故宜兴法院对此支付事实予以认定。对租赁的事实,《2012租赁协议》及《2013年租赁协议》均是对《2004租赁协议》的延续,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应当确认物流公司的租赁期限至2032年6月21日。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时间,也在法院查封之前,应依法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物流公司对租金的支付也作出了合理解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流公司与联合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租案涉房产及设备。综上,***、***要求对联合公司整体资产不带租拍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宜兴法院不予支持。对物流公司要求对联合公司整体资产带租拍卖的抗辩意见,宜兴法院予以采信。故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苏0282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供物流公司2005年度审计报告,其中显示当年度物流公司对联合公司有4655995元的应收款。《2012租赁协议》《2013租赁协议》中均约定:租赁面积共计约50000平方米,以上除已经出租给其他承租方以外的厂房、场地及仓库,整体一次性出租给物流公司经营使用。 ***又向本院申请调查以下材料:1、2005年的两张承兑汇票,经其前往承兑银行调查,证实物流公司于2005年2月23日支付的200万元、同年2月28日支付的100万元承兑汇票均为真实;2、物流公司、联合公司的税务报表,调查结果显示其中未申报厂房租金。 二审审理中,物流公司**《2012租赁协议》于2020年第一次向法院提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物流公司是否对拍卖的不动产享有租赁期间使用权以及租赁期限到何时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租人对拍卖的不动产是否享有租赁期间使用权,需重点考察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租金约定的水平、合同约定是否违反常理等方面。具体到本案来说: 一、《2004租赁协议》当为真实。该协议已经宜兴市房地产交易所备案登记,物流公司的注册经营地确在拍卖不动产处,双方的租赁关系具有合理性。联合公司发生对外大额借贷及房产抵押集中发生在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并无证据证明2004年时联合公司已经发生经营状况恶化或缺乏资金的情况,因此签订《2004租赁协议》时联合公司与物流公司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不大。 二、《2012租赁协议》租金标准不合理。按《2012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标准为5.3元/平方米/年,甚至低于《2004租赁协议》的租金标准。即便如物流公司所称,租金还应包括2012年6月21日至2024年12月13日期间延续使用租金187.5万元,也仅为7.175元/平方米/年。而联合公司的其他租户租赁期限均在15年以上,租金支付方式也是一次性付清,租金标准却普遍在30元/平方米/年以上,最低的也有18元/平方米/年,与联合公司的租金标准相差悬殊。而物流公司关于因其租赁面积更大、维护厂房、场地运行投入更多的解释并不合理。面积大不影响单位面积的运维成本。 三、《2012租赁协议》条款内容不合理。首先,《2012租赁协议》中均约定50000平方米中除已经出租给其他承租方以外的厂房、场地及仓库,整体一次性出租给物流公司经营使用,从该种表述来看,其租赁面积具有兜底性质,但本案中能查明的其他承租方均在2013年7月以后出现,这些承租人的租赁范围又恰好都在50000平方米之外,在出租给其他承租人之前就先与兜底的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不具有合理;其次,物流公司**因联合公司面临债务风波,租金优惠的前提是一次性付款,但从本案其他事实来看,联合公司2012年10月开始向银行借贷,2013年7月开始将其他厂房长期一次性出租给其他承租人,在2012年6月前未见资金紧张的迹象,没有必要低价一次性出租厂房;再次,2012年双方仍在租赁期内,资金紧张的联合公司却允许物流公司一年后再支付租金,根本起不到解决联合公司资金问题的作用;最后,《2012租赁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其中约定租金于租用开始后一年内支付,物流公司不早不晚,恰好就在一年后的2013年6月21日付清,时间上过于巧合。 四、联合公司与物流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证明2013年的530万元系用于支付租金。该款在支付时备注为“往来”,从二审中***提供的物流公司2005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当年度物流公司对联合公司有4655995元的应收款。而物流公司却在一审中**双方没有大额的经济往来,可见物流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作如实**。并且,现物流公司与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二者存在利害关系,物流公司与联合公司一致**的事实如无其他充分证据加以印证,不应轻易采信。虽然在物流公司设立之初,看不出与联合公司或**存在什么关系,但本案一审的定案依据《2012租赁协议》是在2020年才向法院提供,当时**已经同时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五、《2012租赁协议》与《2013租赁协议》的签订均不合理。首先,双方既已对《2004租赁协议》进行了备案登记,却不将租赁面积更大、租金更高的《2012租赁协议》或《2013租赁协议》进行备案登记,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也不合理;其次,2012年、2013年时,《2004租赁协议》仅履行了7-8年,租赁期限尚有12-13年,物流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在此时重新与联合公司签订长达20年的合同,双方完全可以待租赁期限届满后再签订合同,或就多出的租赁面积另行签订合同;再次,从内容来看,《2012租赁协议》除在首部表明在《2004租赁协议》基础上达成协议,主文内容与《2004租赁协议》完全割裂,不符合常理。 六、《2012租赁协议》与《2013租赁协议》内容自相矛盾,物流公司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二者约定的租赁期限分别为20年、18年,起始、截止时间均不相同,而租金总额却是相同的。即便联合公司弄丢了《2012租赁协议》,但物流公司既然能在2020年提供出来,就说明物流公司留有该份协议,双方完全没有必要重新签订一份“备用合同”;《2012租赁协议》丢失,联合公司却能将其中条款内容记得清清楚楚,重新打印出一份除租赁期限外内容完全一样的《2013租赁协议》,实在不合常理;即便《2013租赁协议》是由《2012租赁协议》的电子稿打印而来,双方也没有必要将其中的租赁期限进行修改。联合公司在一审中称《2013租赁协议》是为做账需要,但从其税务报表来看,该协议及租金并未进行报税。物流公司称《2013租赁协议》系由联合公司向法院提供,但该租赁权涉及的是物流公司的权益,物流公司对此不管不问,却任由联合公司向法院提供不真实的《2013租赁协议》,在**法院作出的拍卖公告中明确其租期后,仍然未向**法院提出租赁期限利益,直至2020年才将《2012租赁协议》提交给**法院,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联合公司与物流公司于2004年订立《2004租赁协议》,该协议签订于抵押权设立之前,租赁期限到2024年12月13日止。而《2012租赁协议》系物流公司以不合理低价承租拍卖标的物,也不能证明已经支付租金,本院对该份协议不予采信,《2012租赁协议》的种种不合理之处证明联合公司与物流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物流公司依据《2012租赁协议》主张其租赁期限至2032年6月21日,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仍对拍卖的不动产享有租赁期间使用权,租赁期限到2024年12月13日为止。故***上诉主张立即进行不带租赁拍卖,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无误,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