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3执恢9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润佰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25289A7C,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米兰花园63号615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0523695R,地址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荆溪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31160205,地址宜兴市宜城镇诸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宜城街道宏兴城市。
被执行人:**,女,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宜城街道宏兴城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润佰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建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浦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83043.36、逾期罚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30%计算),以及浦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35563元。二、对建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浦发银行有权以钢结构公司提供抵押的登记在编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09**、100005099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编号为宜他项4(2012)第601837、60184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与钢结构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对建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400元,由被告建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
经审查,2015年12月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将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借款人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以及对担保人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高邮市基慧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22年3月25日高邮市基慧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无锡润佰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了无锡润佰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5月16日裁定变更无锡润佰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锡润佰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当事人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蔡 岩
审 判 员 程 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晓
书 记 员 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