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

宜兴市金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3执异191号 申请人:宜兴市金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洑溪路200号汇龙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6769549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荆溪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63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宜兴市金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1日,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中信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6821.88元、逾期罚息22万元、期内欠息之复利171.38元。二、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中信银行归还垫付款986万元;并支付罚息394400元。三、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中信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案件受理费144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550元,由联合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中信银行预交,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信银行。 2016年5月19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和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已撤销,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日立案,案号为(2017)苏0213执682号,并于2017年12月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1月28日,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宜兴市金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宜兴市金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市金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变更宜兴市金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宜兴市金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宜兴市金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宜兴市金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