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江市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齐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民终4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江市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南环路****附**。

法定代表人:黄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6-3div>

法定代表人:苟其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重庆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综合楼**附**>

法定代表人:尧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东,四川视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彬,男,汉族,1949年5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上诉人内江市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四川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一审第三人张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002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一审被告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东,一审第三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00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在原审中被上诉人称工程施工的相关资料已经被其撕毁,再加之所涉劳务合同中部分劳务并非被上诉人施工,况且一审第三人并未与该部分劳务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以同意所谓建筑面积进行鉴定,进而以鉴定所得到的建筑面积乘以380元每平方米包干价减去一审第三人张彬支付的其他劳务班组的劳务费,得出的结论即成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款项的做法错误。因为这一事实的认定否定了其他班组可能存在的应当支付的劳务费,同时,也与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面积及欠付款的价款相矛盾;(2)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最重要依据系四川公信测绘有限公司《关于内江市市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该报告无论在形式上、内容上以及计算的标准均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该报告系无效报告,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不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有的证据均证明一审第三人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并且被上诉人对该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最高院有关建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一审第三人责任,因为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表明了这一事实。

**公司辩称:1.关于鉴定资格,在一审时,由法院公开摇号确定的,关于现场也是由法院第三人和一审原告一起勘定测量的,上诉人与嘉顺公司均参加了摇号和指认现场,应该自行承担责任;2.关于鉴定人是否出庭,应由当事人申请,但是在一审中,经过多次开庭,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均没有申请,所以程序并未违反规定;3.关于第三人,上诉人认为是实际施工人,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合同相对人,双方签订了合同,所有工程都是由上诉人完成,并且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关于这几点能够充分说明,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我们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证据事实充分,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嘉顺公司述称:1.一审判定我方嘉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我方对本案的基本看法:第一,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充分,上诉的请求应得到支持。第二,鉴定报告属于证据的种类之一,因鉴定报告存在上诉人列明的形式资格内容等方面的瑕疵,并且根据被上诉人劳务承包合同的工程范围是车库地梁以上,而该鉴定报告是含车库一并进行鉴定,且该车库的指认,是由本案的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指认,且在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参与人员只有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而并非是刚刚上诉人称的。因此法院不应采纳鉴定报告而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在住建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确定建筑面积。3.本案的第三人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早在第三人与案外人……的生效判决中,已确认本案的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因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挂靠合同在先,其后上诉人按照第三人的指示与本案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该劳务施工合同价款的履行根据一审庭审是受本案第三人委托,而由黄石公司向**公司支付,如果被上诉人称的由于和黄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怎么还能由本案第三人受委托来支付价款,这不符合逻辑,同时被上诉人诉前提交的结算是与第三人是一致的,因此从黄石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不管从签订还是履行和价款的支付结算上均是由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完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仅仅只是签订了一个合同,因此本案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张彬述称:1.建筑阳台、露台是按施工图施工的,测绘公司是由法院摇号确认的,我与**公司都到场指认了,鉴定范围是3号楼与2号楼4号楼的施工分段线,双方当时现场是确定了的,按图纸的边界和施工管理条例规范不一致,条例需要延长2米,我当时是延长出去了的,黄石公司和嘉顺公司并未到场,他们不到场的责任应由自身承担。2.测绘公司的计算标准文件其实是差不多的,若按《四川省2009年清单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测绘面积应该更大,至于上诉人称的阳台改建了无法测算,这个说法是错误的。3.现场测绘是根据专业测绘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标准和要求测绘的,有备案的,应予认可,一审法院也已认可。4.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其不符合事实。嘉顺的答辩意见也是不符合事实的。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石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3,294,471.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2.判令嘉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黄石公司、嘉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嘉顺公司(作为发包人即甲方)与被告黄石公司(作为承包人即乙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嘉顺公司将嘉顺·英伦世家一期3#、4#、5#、6#及三区地下室商住楼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黄石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结构、建施及建筑室内外装修工程,水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个月;合同固定单价为1,250元/㎡,面积以四川省2009清单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为依据;工程量按GB50500-2008清单计价规范及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确定的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工程款(进度款)按核准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合同还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保修及违约、索赔和争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由被告嘉顺公司加盖公章,承包人处由被告黄石公司加盖公章,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写有4#楼喻泽平、3#楼张彬、5#6#楼张万全。

2013年2月22日,英伦.世家商住楼3#楼工程在内江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开标,被告黄石公司被评标委员会推荐为中标单位。中标后,被告嘉顺公司作为发标人向被告黄石公司发出编号为2013-16#号《内江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工期为670个日历天,规模为23,495平方米,中标价为1,733元/㎡。

2013年3月29日,被告黄石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张彬(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黄石公司将英伦世家3#号楼及地下室商住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张彬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以结算价为最终结算依据,结构类型为地下室及住楼(框架),建筑面积为23,495㎡,合同总工期为670日历天;承包方式为乙方受甲方委托,独立行使项目工程的管理职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发包方工程款必须进入公司账户;甲方有权负责对项目工程实施全程监管,乙方发生一切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该工程须向业主(即被告嘉顺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按工程发包方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全额支付;在业主方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甲方、工程结算已办理完毕、与供应商及民工工资债务清算完毕、按规定已完清税务的情况下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还对工程保修、违约责任、合同预(结)算管理、财务、档案管理等做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由被告黄石公司加盖公章,并加盖有余玉良个人印章;乙方处由张彬签名。同日,被告黄石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张彬(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英伦.世家3#号楼及地下室商住楼工程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按工程结算价1%缴纳公司费用,由甲方在被告嘉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中向乙方分次扣收;协议还对税收的缴纳、税票的备案、保险的办理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落款甲方处由被告黄石公司加盖公章,并加盖有余玉良的个人印章,乙方处由张彬签名。

2013年4月21日,第三人张彬(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刘书成(作为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内江市英伦世家上商住楼三号楼工程施工图内所有的水电工程的所有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分包范围包括水电及人防安装工程;开竣工日期为从泥工开工之日起英伦世家要求工期时间内完成所有承包内容;承包单价为21.00元/㎡,施工面积以被告黄石公司与英伦世家签约合同决算面积计算双方暂定面积27,800㎡,人防安装工程在承包单价基础上另增加15元/㎡计算;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抬头甲方注明为内江市城西工业园区英伦世家3#楼项目部,乙方注明为水电组组长刘书成,落款甲方处由张彬签名,乙方处由刘书成签名并加盖手印。

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张彬作为被告黄石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城建施工内江市英伦世家住宅小区项目工程3#楼的建筑劳务发包给乙方;工程规模包括3#楼地上25层,地下车库负一层,地下车库负**3.28万㎡,具体按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承包性质为车库地梁以上劳务大包干;合同工期(不含基础工程)15个月,有限工期450天;劳务施工内容包含:主体结构工程、砌体工程、楼地面工程、层面工程、内外墙面抹灰工程、其他等;劳务工程费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结算,综合包干价按实际建筑面积38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结构施工从地下车库地面至10层现浇楼板完工后十日内支付进度款1,000,000元,以后按月进度每层支付100,000元,砌体、抹灰各按约进度完成工程总价14%支付人工费,剩余劳务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8.5%,余下的1.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付给保修金(保修金无利息);工程保修金按照合同约定比例为工程总造价的1.5%,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期满后保修金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合同落款甲方处由被告黄石公司加盖公章、第三人张彬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乙方处由原告**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由阎希桥签名、现场代表处由王忠超签名。

2013年8月3日,第三人张彬(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邱刚(作为乙方)签订《钢筋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英伦世家3#楼钢筋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合同还对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工程承包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抬头甲方处注有内江市城西工业园区英伦世家3#楼项目部,乙方注有钢筋组,合同落款甲方处由第三人张彬签名并加盖手印,乙方处由案外人邱刚签名并加盖手印。

同日,第三人张彬(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胡孝全(作为乙方)签订《泥工班组承包合同》及《泥工班组补充协议》,其中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英伦世家3#楼泥工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的工期与甲方主合同一致;承包单价按测绘面积103元/㎡;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抬头甲方注有内江市城西工业园区英伦世家3#楼项目部,乙方由案外人胡孝全签名。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增加350型搅拌机(2台)及配备电缆线接至二级配电箱内等五项工程内容;此项如达到3个要求(工期、安全、质量),在总价上增加35.50元/㎡。合同抬头甲方注有内江市城西工业园区英伦世家3#楼项目部,乙方由案外人胡孝全签名,落款甲方处由张彬签名,乙方处由案外人胡孝全签名并加盖手印。

2015年3月21日,第三人张彬(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谢胜荣(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英伦世家3#楼外墙真石漆及室内刮仿瓷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内容、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抬头甲方注有内江市城西工业园区英伦世家3#楼项目部,乙方注有外墙真石漆施工组,落款甲方处由张彬签名,乙方处由案外人谢胜荣签名并加盖手印。

2015年10月19日,第三人张彬与案外人阎希桥进行结算,形成《英伦世家3号楼结算清单》,清单上载明:地下面积1,2:地下面积1mes;275=352,000元、地上面积24,、地上面积24mes;241=5,986,440元、借支1,837,000元、塔吊租赁费273,000元、施工电梯租赁费160,000元、钢管租赁费65,000元、木工人工费60,000元、地下室钢筋人工、地下室钢筋人工费83工板90,000元、质保金148,888元、胡孝华借支10,000元,总收入6,348,440元,总支出2,717,543元,甲方欠乙方人工费3,630,897元。清单抬头及落款甲方处注明为内江黄石建筑公司英伦世家3号楼,由第三人张彬签名并加盖手印,乙方处注明为重庆**建筑劳务公司、阎希桥签名并加盖手印。

2015年2月6日,被告黄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公司派驻工程现场负责人案外人阎希桥支付人工费180,000元。

2016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就被告黄石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退还保证金共计3,630,897元的问题向四川省劳动局进行投诉,2017年1月20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编号为川人社监案【2017】12号《关于移交办理劳动监察案件的函》,函件载明将内江市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英伦世家3号楼项目中拖欠民工工资案件转交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处理。

庭审中,被告黄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英伦世家商住楼3#楼施工过程中被告黄石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支付给原告**公司劳务工程款的单据和银行流水,原告**公司认可被告黄石公司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公司支付了共计4,495,011元的劳务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至今未进行工程决算,截止2018年1月31日,被告嘉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078,067.4元。在庭审中,原告**公司、被告黄石公司及第三人张彬均认可截止2017年3月2日,英伦世家商住楼3#楼工程项目进场施工的泥工班组工程款决算金额为2,746,141.9元、已付工程款为2,786,750元,钢筋班组工程款决算金额为1,055,494元、已付工程款为1,121,900元,外墙真石漆班组工程款决算金额为994,993元、已付工程款为80,000元,水电班组工程款决算金额为611,936元、已付工程款为645,05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英伦世家商住楼3#楼工程建筑面积包括但不限于车库、地上25层、机、地上**、机房进行勘验、鉴定,一审法院院委托四川公信测绘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四川公信测绘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编号为川公信测字【2019】第121号关于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委托对“英伦世家”商住楼3#楼工程建筑面积进行测绘的鉴定报告,测绘结果为英伦世家商住楼3#楼实际测绘面积为30,784.56平方米,其中露台总面积为1,601.17平方米,阳台总面积为3,528.7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7,419.01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英伦世家3号楼结算清单》、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编号为川人社监案【2017】12号《关于移交办理劳动监察案件的函》、《关于四川省内江市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的投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竣工验收报告,被告黄石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钢筋班组承包合同》、《泥工班组承包合同》、《泥工班组补充协议》、《泥工组工程量与单价计算》、《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书》、《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支付工程款票据,被告嘉顺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财务台账,川公信测字【2019】第121号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英伦世家商住楼3#楼电子施工图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原告**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19日第三人张彬与案外人阎希桥签订的《英伦世家3号楼结算清单》,因无被告黄石公司签章确认,也无被告黄石公司对第三人张彬代表其进行英伦世家3号楼工程结算的授权,故一审法院对此结算清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黄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被告黄石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案涉劳务合同的工程施工范围中泥工和钢筋班组系第三人张彬以英伦世家3#楼项目部的名义另行与邱刚、胡孝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由被告黄石公司通过第三人张彬向这两个班组支付工程款,所以这两个班组完成的工程不应纳入原告**公司完成的工程范围,在计算被告黄石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时,已经支付的这两个班组的工程款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原告劳务施工内容,不包含水电工程和外墙真石漆工程,所以这两部分的工程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川公信测字【2019】第121号鉴定报告,案涉英伦世家3#楼测绘面积为30,784.5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单价38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1,698,132.8元,扣除被告黄石公司支付给泥工和钢筋班组的工程款和已支付给原告**公司的工程款,即可以计算出被告黄石公司欠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公司认可被告黄石公司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公司支付了共计4,495,011元的劳务工程款。综上,被告黄石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0,784.56平方米*380元/平方米-2,786,750元-1,121,900元-4,495,011元=3,294,471.8元,其中工程保修金因按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由被告黄石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日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一年保修期,故被告黄石公司应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黄石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嘉顺公司并非《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嘉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石公司辩称提出的,原告与第三人张彬签订的结算清单无被告黄石公司的签章确认,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提出的其余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嘉顺公司辩称提出的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内江市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94,47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鉴定费76,900元(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内江市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内江市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此款项支付给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依法要求本案鉴定人四川公信测绘公司出庭就相关争议问题接受相关当事人询问。鉴定人四川公信测绘公司明确承认:无鉴定资质;应作测绘报告而不是鉴定报告。

二审另查明:黄石公司在嘉顺公司处取得案涉英伦.世家商住楼3#楼工程承包权的同时,将案涉3#楼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张彬,张彬在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中将案涉3#楼工程逐个肢解分包,将其中主体部分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公司,并以黄石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案涉3#楼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渠道为:(1)由嘉顺公司向黄石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6,078,067.4元,由三部分组成:一是直接支付给黄石公司;二是根据黄石公司的付款委托直接支付给张彬;三是与黄石公司用房屋抵工程款。(2)黄石公司没有直接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除唯有一笔是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在内江经开区管委会的要求下由黄石公司直接向**公司转账180,000元,其余款项(4,495,011元-180,000元)皆由黄石公司向张彬账户支付,再由张彬支付给**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四川公信测绘公司接受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司向黄石公司主张权利能否得到支持?

1.四川公信测绘公司接受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查认为,四川公信测绘公司仅具测绘资质而无鉴定资质,其测绘人员也无鉴定资质,故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公司向黄石公司主张权利能否得到支持?黄石公司与嘉顺公司《施工总承包合同》时,张彬已作为3#楼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确认,且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嘉顺公司、张彬、黄石公司、**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呈现如下特点:嘉顺公司将英伦.世家商住楼3#楼工程发包给黄石公司,张彬以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3#楼项目处签字确认,黄石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张彬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取得3#楼工程的建设施工权利,在实施合同中将3#楼工程逐个肢解分包,将其中主体部分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公司,并由张彬以黄石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3#楼工程的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由嘉顺公司根据黄石公司付款委托直接付给张彬;属**公司部分的工程款再由张彬转拨**公司。据以上已查明事实及本案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黄石公司将案涉3#楼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张彬,以及张彬以黄石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3#楼工程主体部发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公司而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张彬以黄石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公司虽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述《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实质是张彬将所承包3#楼工程逐个肢解分包,将其中主体部分分包给**公司,且**公司3#楼工程的主体部分工程款的取得均来自于张彬的拨付,张彬与**公司也有相应结算,故上述《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仅为张彬和**公司,**公司在本案中向黄石公司主张实体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002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33,771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38,771元,共计77,542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波

审 判 员  裘南晶

审 判 员  易小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苏 月

书 记 员  钟 凯

颜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