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11民初4510号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白合经鑫机砖厂,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龙冲村7社。
投资人:闻永录,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光明(特别授权),内江市东兴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江市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中区南环路1幢156号附38号。
法定代表人:钟国勇。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白合经鑫机砖厂与被告内江市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内江市东兴区白合经鑫机砖厂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江市东兴区白合经鑫机砖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内江市东兴区白合经鑫机砖厂负担。
审判员 肖顺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