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内江市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02民初1348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伦,四川弘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与被告内江市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川1002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6日,该院作出(2020)川10民终153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伦、被告**、内江市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石建筑公司立即支付钢材货款475,892元,被告**、***对前述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石建筑公司承包内江市英伦世家房地产项目(开发单位、发包方为四川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3月29日将该项目四号楼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给***和**,后期主要为**经办。为修建英伦世家四号楼,**先后分四批次向原告购买钢材167.595吨,经双方于2016年9月结算钢材款合计475,862元,2016年11月经双方再次结算确认,英伦世家四号楼项目合计欠原告钢材款475,89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分文。被告**作为黄石建筑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在与原告购买钢材谈判时多次披露其是黄石建筑公司的代表,且钢材购销合同有**的签名,还有被告黄石建筑公司的印章。被告**收取了四批次钢材并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的欠条上盖有“内江市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英伦世家项目部”印章。被告**与被告黄石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原告的货款应当由被告黄石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内江市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黄石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所主张的钢材。2.即使原告真的是有供货钢材的事实,因原告陈述购买钢材的主体为***和**,那么黄石建筑公司不是买卖合意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不应作为被告。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多次向被告催收不属实,本案原告诉前从未向被告黄石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若原告有真实的催收行为,也系向被告**、***催收。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案涉项目进行供应钢材,原告向法庭出示的销售清单主体并非为原告,原告并非销售清单载明的权利人。5.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公司印章在合同签订前就已经销毁,私刻公司印章的人员涉嫌私刻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该购销合同系他人以黄石建筑公司名义从事的犯罪行为。此外,欠条上盖的“内江市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英伦世家项目部”印章在公安部门没有备案记录。综上,故黄石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与***系堂兄弟关系,合伙承包了英伦世家四号楼及地下室商住楼项目工程,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出了大部分投资款项,工程前期主要由***出面,后因***账目不清,黄石建筑公司才让其出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是黄石建筑公司于2016年与***和**补签的,将签定日期提前至2013年。2015年3月3日,**代表黄石建筑公司向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事实,该合同上盖的“内江市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项目部其他人员盖的,不知道章的来源。对原告主张的向其提供钢材的数量和金额均无异议,购买的钢材是用于修建英伦世家4号楼。欠原告的钢材款本该由其和***付,但是由于被告黄石建筑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这个款项应该由黄石建筑公司付。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石建筑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写签定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约定黄石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发包方为四川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内江市城西工业园区**路英伦世家**楼及地下室商住楼工程由**、***实施项目施工管理。**、***独立行使项目工程的管理职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黄石建筑公司无关。此外,**、***与黄石建筑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成立了建设工程项目部并自行雇请包括财务等多名工作人员。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列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黄石建筑公司,约定因承建内江市英伦世家工程项目4#楼需要,黄石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三级螺纹、校直螺纹、盘元等钢材,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签字,乙方处加盖了黄石建筑公司印章,被告**在代表处签字。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其表明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但没有书面授权,在其要求下,被告**将合同拿回公司盖章后交由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四份“慧鑫钢材销售清单”,载明:购货单位或个人为“英伦世家”(其中编号0000400销售清单为“英伦世家余总”),开单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8日(编号为0000337)、2015年4月1日两张(编号为0000400和0000401)、2015年4月10日(编号为0000416),以及产品规格、数量、重量、单价、金额、运输情况、承运人信息(含车牌号、姓名)、收货人处签字(其中两张未签字)等内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黄石建筑公司在原审二审中提交的前述四张销售清单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销售清单编号一致,内容基本一致。不同的是,被告**在被告黄石建筑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上均加注了“情况属实**”,**在其中两张销售清单收货人空白处签字。并在2015年3月8日编号为0000337的销售清单上备注“送货清单号:1.金额:73719元2.金额:101956元3.金额52612元4.金额:247605元,以上票据合计金额475892元(大写肆拾柒伍仟捌佰玖拾贰元)均属英伦世家4号楼欠付材料款。说明人:**2015年5月30日”。清单下面均写有“情况属实**”。被告**称这是应黄石公司要求在原审二审前在黄石公司保留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定的。2016年9月,黄石建筑公司英伦世家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地下室进钢材共吨位167.595吨,大写,共欠货款475862元,大写元”。欠条落款为英伦世家4#楼,并加盖了“内江市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英伦世家项目部”印章。2016年11月,被告**在该欠条下方空白处载明“双方经过核对账目为475892元”并签字。原告**提供了首部载明为慧鑫钢材销售清单4张,分别为2015年3月8日票据载明重量为87.015吨,金额为247,605元、2015年4月1日两张载明合计重量55.28吨,金额154,568元、2015年4月10日票据一张载明为重量为25.3吨,金额为73,719元。以上总计顿数167.595吨,总计金额为475,892元,以上票据未有黄石建筑公司签章确认,原告称为节约成本,将其朋友不要的空白慧鑫钢材供货单拿来使用,其销售该四批次钢材均是正规钢材,质量合格。

另查明,2018年10月11日,内江市金盾印章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李毅律师来我单位查询黄石建筑公司英伦世家项目部印章制作情况,经我单位工作人员查明,我单位未制作有‘内江市黄石建筑有限公司英伦世家项目部’印章的记录。”内江市公安局在此证明下部载明查无此章备案记录。(市中区)公治第0396号印章销毁证显示印章编号为“5110020001317”的内江市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已于2014年9月24日交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销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钢材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包括**在原审一审提交的和被告黄石建筑公司在原审二审提交的销售清单)、欠条和被告黄石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明、印章销毁证(存根)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履行的问题。

本案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首先,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其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销售清单与被告黄石建筑公司在原审二审中提交的销售清单编号一致,内容基本一致。销售清单注明了类别规格、数量、重量、单价、金额、运输情况、承运信息以及收货人等履行买卖合同的信息,虽然销售清单名称显示的是慧鑫钢材销售清单,但原告持有该清单原件就推定其是权利人,结合欠条等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黄石建筑公司称本案买卖合同不成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在钢材购销合同、销售清单上均有签字,庭审中也多次陈述购买钢材用于英伦世家4号楼。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

二、关于被告**与被告黄石建筑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与被告黄石建筑公司就本案买卖合同没有构成表见代理关系。首先,被告**与被告黄石建筑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实际系建设工程转承包关系。**、***与黄石建筑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是**、***与黄石建筑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并不能证明**是根据黄石建筑公司的授权,以黄石建筑公司的名义向**购买钢材。其次,《钢材购销合同》上盖有黄石建筑公司印章,但该印章并不是在在黄石建筑公司的经营场所加盖的,且该印章已经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就已经销毁,那么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必然不是黄石建筑公司的印章,不能代表黄石建筑公司,原告也没提供证据证明黄石建司知晓**、***在使用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印章。第三,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欠条上加盖有黄石建筑公司英伦世家项目部章,但该章不是财务专用章,也不是合同专用章,经黄石建筑公司举证证明该项目部章并未在相关部门备案。综上,被告**不是黄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在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并没有提供黄石建筑公司对被告**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被告**事后加盖的公章也不是公司有效的印章,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章也未经备案。原告在被告**没有任何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即相信其有代理黄石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关于被告之间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原告主张的钢材款付款责任的问题。

第一,原告主张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原告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催收的证据,但被告**于2016年11月在其持有的欠条上对欠款金额进行核对并签字,应以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二,被告黄石建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与被告黄石建筑公司并未形成表见代理关系,故签订合同的主体应为被告**,承担偿付责任的是被告**。第三,被告***对被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共同与被告黄石建筑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货款系被告**、***的合伙债务,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75,862元;

被告***对被告**承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8438元,减半收取421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厚林

人民陪审员  黎泽明

人民陪审员  张 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天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