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君,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君,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黄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川1002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川10民终307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川100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0年5月20日本案第一次开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君、被上诉人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7月15日本案第二次开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君、被上诉人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有误。上诉人主张《欠条》载明的329000元系300000元借款本金及29000元利息构成,并提交了《领款单》《借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认为300000元借款本息不存在或已付清,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租赁站合同书》和300000元《借条》复印件均加盖同一枚印章,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002民初968号、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0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对盖有该枚印章的证据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可双方发生租赁关系,又以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为由,对盖有该枚印章的300000元《借条》复印件及上述其他证据不予采信,另一方面,一审判决采信了内江市公安局关于黄石公司****项目部公章问题的回复,在事实认定方面又认定了《领款单》载明“借**现金300000元利息8月计56000元”的事实,其认定自相矛盾。上诉人提交了300000元借款的转款凭证及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0民终293号民事判决等新证据,一审判决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未作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理由自相矛盾,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300000元借款本息客观存在且尚未归还,其中包括借款450000元,上诉人提交了《借条》两张,且**在(2018)川1002民初968号案件中认可了该笔借款,该450000元约定利息3分,本息合计523500元,该笔借款本金450000及部分利息51500元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已付清,尚欠22000元利息未抵付;包括案涉300000元借款在内的上诉人出借的借款,均约定了月息3分,该30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支付了8个月利息56000元,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000元;双方还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8日支付了租金629046元,双方租赁关系至此履行完毕;2015年9月14日,因被上诉人急需资金周转,上诉人从工商银行取款48万元,加上自有现金80927元,合计560927元,作为补交的购房款,交付给**,又因当时双方关系融洽,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抵偿债务的四套房屋及三个车位内部优惠后价格为1747473元(购房票据上载明的是1829232元)。双方对以上款项进行结算后,由**出具了329000元租金的《欠条》,实际上该329000元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9000元。以上结算过程有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三张、借款汇总单、《领款单》、购房收据、****4号楼以房抵债算账汇总等单据予以证实。三、关于黄石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300000元借款转入**的个人账户,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盖有同一枚印章的300000元《借条》《租赁站合同书》《泥工班组承包合同》,以及黄石公司提交的《领款单》、**在(2017)川1002民初1220号案件中查明的身份、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明黄石公司对**借款300000元是知情的,**借款300000元及出具329000元《欠条》是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黄石公司、**应当对300000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黄石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黄石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项目部是黄石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的权利能力,对外借款也超越了项目部的工作范畴,2015年8月18日《领款单》系**向**出具的,黄石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款项的往来情况,且**不是黄石公司的员工,即使**在(2017)川1002民初1220号案件中作为黄石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应诉,也是基于民事诉讼对代理人规定作出的变通,且该案件中的授权委托书是在**签订300000元《借条》后,不存在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同时,《借条》加盖的黄石公司****项目部印章,经内江市公安局查询,黄石公司无该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不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或借贷关系,黄石公司均不承担责任。二、案涉借款已用于抵偿房款,借款已经履行完毕。即使上诉人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在(2018)川1002民初968号案件的起诉状中自认“用以抵偿被告欠原告的租金及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886500元,合计1515546元”,证明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履行完毕,上诉人依然向开发商支付超额购房款,应当向开放商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是黄石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已经还清**的借款,相应的《借条》已经收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石公司、**向**、***归还借款3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黄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夫妻,共同经营内江市市中区****租赁服务部。2013年5月30日,黄石公司****项目部与内江市市中区****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夫妻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截止2015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黄石公司实际欠付**、***租金费用629140.50元。2015年8月18日,**领取了租金629046元,并在黄石公司出具的《领款单》上签字捺印,《领款单》载明“钢筋、扣件、租金及赔偿计:629046.00元,借**现金300000元利息8月计56000.00元,今领到人民币685046.00元,注、以付清,领款人**”。2015年9月14日,**与**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将其以工程款抵偿所得的内江市****四套房屋及三个车位抵偿欠付**、***的租金及借款本息。当日,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开具了编号为74337**(房号4-1-*号)、74337**(房号4-2-*号)、74337**(房号4-1-*号)、74337**(房号4-2-*号)、74337**(车位号19*#)、74337**(车位号19*#)、74337**(车位号19*#)收据,合计金额为1829232元,与上述**、***和**协商抵偿的房屋和车位数量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经**、***与黄石公司、**协商达成的协议,黄石公司、**以****四套房屋和三个车位(共计价值1829232元)向**、***抵偿所欠其租金及施工过程中向**、***的借款本息,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黄石公司欠**、***的租金为629046元,在施工过程中黄石公司、**向**、***的借款本金共计75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为1379049元;故上述**用以抵偿债务的四套房屋和三个车位的价值是远大于**欠**、***的债务金额。**、***在一审庭审中自述以上房屋和车位折价抵偿了租金赔偿款629046元、450000元借款本息523500元及300000元借款的8个月利息56000元之后,其向**另补交了购房款560927元。根据常理,**、***在与**协商以房抵债时,一般应将黄石公司、**欠**、***的全部债务抵偿完,如抵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黄石公司、**另行支付。本案中,**、***主张未抵偿的债务金额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9000元,上述用以抵偿债务的房屋和车位价值为1829232元,扣除**、***自述的已抵偿债务1379046元,剩余未抵偿的房屋和车位价值金额为620686元,远远大于**、***主张的未抵偿的债务金额329000元;**、***自述的在其债务未抵偿完的情况下,其另行支付了购房款,有悖常理,且其未举证证明,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及黄石公司、**均认可三笔款项包括租金赔偿款629046元、300000元借款及450000元借款的共计三张借条已经全部交还给黄石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黄石公司、**已以****的四套房屋和三个车库折价抵偿了欠**、***的租金赔偿款629046元、向**、***的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共计523500元、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等全部债务。**、***在本案中以**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为凭主张黄石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因欠条上明确载明的是欠钢管扣件租金,与借款无关,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对**、***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提出的要求黄石公司、**向**、***归还借款本息32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本院(2018)川10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上诉人申请调取该案的泥工班组承包合同书,但经查阅该案卷宗无该合同书),拟证明该判决书中《泥工班组承包合同》的印章与《***租赁合同书》均为黄石公司****项目部印章,黄石公司提交的内江市公安局关于黄石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回复是不真实的。黄石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内江市公安局关于黄石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回复是根据黄石公司备案印章查询的,客观真实。**质证认为,其不清楚相应情况,不发表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黄石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本案二审庭审中黄石公司陈述**与案外人喻某是其公司****项目部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可,**、***认为**是项目负责人。2015年1月29日**以****4号楼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向**、***借款300000元,**、***提交了向**转账的凭证,**认可收到借款,但认为是代表项目部借款。2015年2月17日**以借款人身份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2015年3月17日**以借款人身份向***借款250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起归还,**认可该两笔450000元借款及约定利息属实,但认为已清偿完毕。2015年8月18日**向黄石公司****项目部出具《领款单》一张,载明“钢筋、扣件、租金及赔偿计:629046.00元,借**现金300000元利息8月计56000.00元,今领到人民币685046.00元,注、以付清,领款人**”,**、***陈述该款项为**以在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抵偿的房屋及车位进行的抵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领款单载明的日期2015年8月18日为双方提前协商,2015年9月14日才以房抵债。**、***陈述抵债的四套房屋及三个车位收据载明价值为1829232元,抵债时进行优惠后实际抵偿价格为1747473元,**、***在2015年9月14日取款48万元另加部分现金向**支付了560927元,**同时收回了三件《借条》原件,向其出具了尚欠329000元“钢管、扣件租金费”的总欠条,**认可以房抵债时价格有优惠,并认为双方的三笔借款及钢管、扣件租金已付清,但只收到对方支付的20多万元现金(具体金额记不清楚),2015年9月14日的欠条也为其出具,但对出具原因不能说清。2015年9月14日,**从其工商银行账号取款480000元。
二审另查明,此前***、**曾以其共同经营的内江市市中区****租赁服务部两次提起诉讼,第一次原告为内江市市中区****租赁服务部,被告为黄石公司,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之后内江市市中区****租赁服务部撤诉,内江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002民初1220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第二次原告也为内江市市中区****租赁服务部,被告为**、黄石公司,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002民初968号案件认为在2015年8月18日全部租赁费已付清,双方在审理中提到的借款关系,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驳回了内江市市中区****租赁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共同经营的内江市市中区****租赁服务部陈述四套房屋、三个车位抵偿了欠付的租金及施工过程中向**、***的借款本息合计150多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石公司、**是否尚欠**、***329000元借款未归还,以及利息如何计算。
本案中,**、***在2015年9月14日用以房抵债的形式与**协商抵偿了前期债务,**及**、***均陈述之前的三张借条已收回,上诉人也出具了领款单,载明领到了钢筋、扣件租金及赔偿款629046元,且在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002民初968号案件中**、***共同经营的内江市市中区****租赁服务部也陈述四套房屋、三个车位抵偿了欠付的租金及施工过程中向**、***的借款本息合计150多万元,该金额也与**、***与**欠款总额基本一致,因此应视为双方对前期的三笔借款及建筑设备租金已于2015年9月14日全部结清。虽然**、***出示了**2015年9月14日向**出具的欠条,主张该欠条系载明的329000元为2015年1月29日的300000元借条结转而来,29000元为前期借款的利息,但黄石公司、**不认可,欠条中也未载明该329000元为前期借款本息结转而来,而如前所述双方在2015年9月14日用以房抵债的形式结清了前期债权债务并收回了欠款凭证,故2015年9月14日的欠条应认为系双方达成新的合意。该欠条中载明内容为**欠**钢管、扣件租金费329000元,然而双方均陈述在抵偿完此前的629046元建筑设备租赁款之后,双方在黄石公司****项目部未有新的租赁关系,故欠条内容非系因租赁关系产生。
**、***主张欠条中载明的329000元系因在与**协商以房抵债时,**提出需要现金,根据双方的协商,**、***向**向支付了现金560927元,双方在对前期借款及租金结算并对抵债的房屋优惠后,**向**出具了329000元的欠条。**认可当日收到了20多万元现金(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但认为该款系收到的**、***支付的抵债房屋差价款。本院认为,**、***出示了**在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并举示了当日取款48万元的凭证,证明了主要款项来源,而**陈述当日确曾收到现金,虽然金额上存在差异,但可证明当日双方确有现金往来,而**又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且不能说明出具欠条的具体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规定,**作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应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但其仍然出具,且在本院释明后,仍不能说明出具原因(且根据一般生活常识,**用以抵债的房屋价值高于欠债金额,如在未有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其出具也应是出具收条,而不是再向**出具一张欠款329000元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出示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329000元的欠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应认定**、***与**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支付**、***借款329000元。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大约在2015年12月归还”,则应认定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12月31日,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逾期利息本应按6%年利率支付,然而**、***在起诉状中主张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略低于年利率6%,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此**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主张**系履行黄石公司的职务行为(**在二审庭审中也认为其为黄石公司****项目经理,系职务行为),黄石公司应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项目经理的身份虽然具备了与建筑施工企业直接相关的代理权表象,但其对外缔约行为,仍须得到建筑施工企业的授权委托,并非当然的职权行为,更不会因为具有项目经理身份便享有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权限。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表见代理诉讼主张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其一,行为人实施了无代理权的行为,但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其二,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需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其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在出具案涉争议欠条时并未以黄石公司名义,也未提供黄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黄石公司事后也未予追认。即便如**、***所述**借款用于了案涉项目工程建设,此也并非黄石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将借款实际用作何种用途,并不会因此改变或增加借款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仅仅是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情形时才有所突破,但并不包括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即本案的情形。因此,**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也非对**有权代表黄石公司借款的外观表象已形成合理信赖的善意无过失相对人,**向**、***借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个人借款,应由**自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00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欠款32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3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中明
审 判 员 夏 飞
审 判 员 马晋川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龙 凤
书 记 员 张 怡
书 记 员 彭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