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5733号
原告:河北中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xx号宏基花园xx栋xx**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聚力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小*****公路南侧二干渠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聚力环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北中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聚力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景观绿化工程款254647.47元及承担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176000元及承担因逾期退款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在北京市通州区签订《***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厂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绿化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厂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760000元,工期为现场开工后50日历天竣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76000元的保证金,原告依约已完成绿化工程,并且通过质量验收,最终结算金额为1436807.47元。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至今质保期已过。被告曾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11月9日、2018年1月30日、2019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结算金额共计1182160元,剩余254647.47元尚未支付,176000**证金尚未退还。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子公司,所涉案工程是在被告二厂区内给被告二做的绿化工程,合同履行中均由被告二和原告办理验收等相关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在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启迪公司辩称,中浩公司从未按照双方签订的绿化合同约定***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不满足支付对应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同时,中浩公司尚未提供对应发票且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中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中浩公司未按绿化合同约定提供竣工验收及结算相关资料,导致无法开展竣工验收及结算工作。首先,根据绿化合同第17页第32.5条约定,竣工验收工作开启的条件为在中浩公司***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后的28天内。然而,中浩公司至今未***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因此导致竣工验收工作无法进行。其次,根据绿化合同第17页第33.1条及第18页33.3条约定了竣工结算工作的前提条件,但是中浩公司至今从未***公司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因此导致竣工结算资料工作无法进行。二、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无法满足。目前,启迪公司已经支付了1182140元,占绿化合同约定总价的67.18%。根据绿化合同第27页第14条工程款支付(3)和(5)**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绿化合同总价款的70%,双方办理完毕竣工结算后30日内支付到竣工结算款的90%,退还保证金。如上所述,由于中浩公司原因,双方至今未能开展正式的竣工验收工作及竣工结算工作。故不满足支付对应工程款的条件。同时,根据绿化合同约定,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质量保修期的起始日,目前由于中浩公司的原因,本项目尚未开启竣工验收工作,故亦不应支付对应质保金部分。三、中浩公司未按照绿化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发票,根据绿化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解释和案例,启迪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四、中浩公司的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综上,中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聚力公司辩称,聚力公司与中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聚力公司并未收取中浩公司的保证金,中浩公司要求聚力公司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聚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聚力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不是启迪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不存在与任何一家股东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中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启迪公司(发包人)与中浩公司(承包人)签订绿化合同,约定:一、承包工程概况:承包工程名称:***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厂区景观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工程地点:河北省邢台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承包工程范围:***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厂区景观绿化工程绿化方案图纸中全部工作内容(不包括道路、地砖、停车场等)。包括但不限于厂区围墙内绿化工程、水体景观池工程、其他小型附属工程(如升旗台等)的土方换填、供货、施工、通过验收、两年质保及养护期等内容;根据绿化方案及现场实际情况做深化涉及,并出据施工图。二、承包合同价款:合同金额人民币1760000元(本价款为含税包干价)。三、工期:开工日期:以业主通知之日为准。竣工日期:现场开工后50日历天竣工。四、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承包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十一、履约担保和质量保修金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格的10%,在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总额的10%,在质保期满经双方确认无质量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竣工验收与结算: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条款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价款与支付:11.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11.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工程采用总价承包方式报价。承包商为完成本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包括在中标价中,合同价款不予调整。13.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8日前。14.工程款支付:······(3)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4)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报送工程结算书及支持性文件(包括:设计变更、洽商、竣工图及其他证明文件),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工程结算书两个月内,审定承包人提报的竣工结算书;(5)双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在30日内支付到竣工结算价款的90%,退还履约保证金(或保函)。(6)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本合同结算总价款的10%,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工程经发包人检查不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质量保证金。······合同价款已包含税金,承包方在收到拨付的工程款之前,应(根据甲方要求)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予确认下次工程量及拨付进度款。绿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7年3月2日,中浩公司、吉林省宏远东方电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聚力公司分别在工程开工报审表中的施工单位、项目监理部及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5日。2017年5月20日,涉案工程经监理单位吉林省宏远东方电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完毕。中浩公司另提交一份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书,其中包括涉案工程结算汇总表、投标总价、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单价措施项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主要材料、设备明细表、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汇总表,涉案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实际结算价为1436807.47元。2017年2月13日,中浩公司***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76000元。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启迪公司分四次分别向中浩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82160元。2018年11月29日,中浩公司与聚力公司共同**签署一份“**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现状验收表”,对绿植种类、施工进度、工程量及存活率进行了确认,并载明“其中,绿化养护期为从2017年6月25日到2018年11月28日止,合计511日历天”。工程报验申请表显示,经吉林省宏远东方电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验收,中浩园林公司完成的栽培土检验批、栽植前场地清理检验批、栽培土回填及地形检验批、栽培土施肥和表层整理检验批、水湿生植物栽植槽检验批、栽植穴(槽)检验批、植物材料检验批、苗木运输和假植检验批、***剪检验批、树木栽植检验批、草坪及草本地播种检验批、花卉栽植检验批等工作均显示合格。经查,中浩公司为聚力公司建设的绿化项目已经投入使用。
庭审中,启迪公司辩称绿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表示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绿化合同、银行回单、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报验申请表、绿化工程现状验收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浩公司与启迪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绿化合同,双方因支付工程款的事宜发生争议,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浩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的绿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中浩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结算汇总表、聚力公司签署的工程现状验收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启迪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启迪公司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亦不提出反诉,故本院结合绿化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的数额、付款进度、启迪公司已付款数额及聚力公司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等因素,对中浩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价1436807.47元予以确认。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中浩公司主***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182160元,启迪公司对此已付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5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投入使用,且聚力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现状签署验收表,启迪公司虽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启迪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启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19日之前向中浩公司支付至竣工结算款的90%即仍需支付110966.72元,于2019年7月1日之前支付竣工结算款的10%即质量保修金143680.75元,上述欠付金额共计254647.47元。启迪公司辩称中浩公司未按照绿化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发票,启迪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庭审中,中浩公司同意先行开具发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在中浩公司先行开具发票的前提下,对中浩公司要求启迪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虽然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故中浩公司在未***公司开具发票的前提下,要求启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176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在30日内支付到竣工结算价款的90%,退还履约保证金(或保函),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5月20日竣工验收,故启迪公司应于2017年6月19日之前退还中浩公司履约保证金,***公司逾期未退还,故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金额为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浩公司要求聚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绿化合同的主体为中浩公司与启迪公司,聚力公司非系绿化合同的相对方,且工程款系***公司支付给中浩公司,中浩公司亦将履约保证金交纳***公司,故中浩公司要求聚力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河北中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发票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北中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4647.47元;
二、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河北中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7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7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中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研